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645號
KSDM,100,審訴,1645,2011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蕊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劉春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蕊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蕊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8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20號裁定減刑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97年 度訴字第1856號、98年度訴字第427 號、98年度訴字第7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7 月、8 月確定,復經該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並與前開3 罪所定應執行刑8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於100 年6 月14日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 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0 年2 月17日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莉」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通知於100 年2 月18日下午 4 時35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其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