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896號
KSDM,100,審易,3896,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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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
被   告 林鈞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382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簡
字第63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鈞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4日、5日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253號5樓之3租屋處,將其妻子秦彩虹所 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 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 集團使用。然該詐騙集團在取得秦彩虹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30日14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碧雲,向其佯稱:我是你同學「張穎鷹 」,因亟需用錢急用云云,致李碧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隨即於該日14時58分許,至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新社區○ ○○街○段1號「新社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 騙集團指示,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 匯至秦彩虹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內,並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 。嗣李碧雲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 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法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 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 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官同年10月6日作成正本,並於同年11月18日繫屬本 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片上所附本院刑事科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



繫屬本院前之100年9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檢察 官對於業已死亡之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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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