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和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832、9418、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 東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俊源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互相 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雙 方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832號
100年度偵字第9418號
100年度偵字第26178號
被 告 陳東和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山頂巷
37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東三巷10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於99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173巷口前,因移車與鄰近之建築工地主任陳東和發生糾紛 ,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向陳東和辱罵「幹你娘」。陳東和不甘受辱,遂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持鋁棒下車理論之黃俊 源,致其受有左臉眼睛挫傷、口內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雙肘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源、陳東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兼告訴人黃俊源於│1、被告兼告訴人黃俊源 │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否認於上揭時、地以 │
│ │ │ 「幹你娘」辱罵被告 │
│ │ │ 兼告訴人陳東和。 │
│ │ │2、被告兼告訴人於上揭 │
│ │ │ 時、地遭被告兼告訴 │
│ │ │ 人陳東和毆打成傷之 │
│ │ │ 事實。 │
├───┼──────────┼───────────┤
│ 二 │被告兼告訴人陳東和於│1、被告兼告訴人陳東和 │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 │ │ 兼告訴人黃俊源以「 │
│ │ │ 幹你娘」辱罵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兼告訴人陳東和 │
│ │ │ 坦承於上揭時、地毆 │
│ │ │ 打被告兼告訴人黃俊 │
│ │ │ 源之事實。 │
├───┼──────────┼───────────┤
│ 三 │證人王福東於警詢及偵│1、被告兼告訴人陳東和 │
│ │查中之陳述 │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 │ │ 兼告訴人黃俊源以「 │
│ │ │ 幹你娘」辱罵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兼告訴人陳東和 │
│ │ │ 於上揭時、地毆打被 │
│ │ │ 告兼告訴人黃俊源之 │
│ │ │ 事實。 │
├───┼──────────┼───────────┤
│ 四 │證人王金明於警詢及偵│1、被告兼告訴人陳東和 │
│ │查中之證述 │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 │ │ 兼告訴人黃俊源以「 │
│ │ │ 幹你娘」辱罵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兼告訴人陳東和 │
│ │ │ 於上揭時、地毆打被 │
│ │ │ 告兼告訴人黃俊源之 │
│ │ │ 事實。 │
├───┼──────────┼───────────┤
│ 五 │證人王淑貞於偵查中之│1、被告兼告訴人陳東和 │
│ │證述 │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 │ │ 兼告訴人黃俊源以「 │
│ │ │ 幹你娘」辱罵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兼告訴人陳東和 │
│ │ │ 於上揭時、地毆打被 │
│ │ │ 告兼告訴人黃俊源之 │
│ │ │ 事實。 │
├───┼──────────┼───────────┤
│ 六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兼告訴人陳東和於上│
│ │ │揭時、地毆打被告兼告訴│
│ │ │人黃俊源成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陳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意 旨另以:被告黃俊源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
人陳東和恐嚇稱:「幹你娘!我想要打你很久了!」,致告 訴人陳東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俊源涉有恐嚇罪嫌。經查 ,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係指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 之惡害等言詞之抽象恫嚇,如「不得報警,否則打斷你的腿 」。被告黃俊源因與告訴人陳東和有停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 ,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稱「我想要打你很久了」,自文義 觀之,僅係表達對告訴人不滿情緒,難認已達加害身體之惡 害通知,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