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清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97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97年度審簡字第507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5 月確定,以上各罪刑嗣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9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 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FR -246 號重型機車,行 經蔡振坤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26-13號住處時,見該 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侵入蔡振坤上開住處,並徒 手竊取蔡振坤擺放在屋內神桌上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金爐2 個,得手後將金爐攜至張仁萍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13號「苓中企業行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 情之張仁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980 元。嗣 蔡振坤發現金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 ,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蔡振坤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張仁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必忠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被告蔡清忠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 係告訴人先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至被告住處查訪後,被告始向警方供出本件竊盜犯行 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可資交互參照,足認 被告自白其犯罪前,警方業據告訴人申報其失竊事實並已懷 疑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故被告仍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害及他 人財產法益,更危及居家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前往變賣地點取回贓物,態 度尚佳,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以減輕,並兼衡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