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583號
KSDM,100,審易,3583,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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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800 號、第2705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吉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CC-31 6 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14巷72號黃麗雲 開設之家電配修站前,見該處店面門口堆置有電纜線1 綑 無人看管,遂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1 綑,得手後旋以 上開機車載往附近空地暫時放置,復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 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店面,下車徒手竊取銅管 1 條得手,隨即連同上開電纜線販售予不詳處所之資源回 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400 多元。嗣葉吉宏於同日上 午8 時許再度回到上開店面伺機行竊,因形跡可疑為黃麗 雲記下車牌號碼,經調閱店面門口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葉 吉宏上開竊盜犯行,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100 年7 月1 日夜間9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CC-31 6 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3 號林成開設之 「隆瑩汽車商行」前,見該處店內無人看管,遂下車入內 徒手竊取中古電瓶1 個得手,隨即販售予不詳處所之資源 回收場,得款200 多元。嗣為林成於同日夜間10時許,發 現店內電瓶遭竊,經其調閱店面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雲、 林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兩處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2日檢察 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是核被告葉吉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 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 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 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之處,惟參酌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 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 語。惟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 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 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而為適用。又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罪行,已綜合其各項犯罪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該刑期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本件自無適用該條例規定 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再者,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開強制工作 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是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刑法上之習慣犯與 累犯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 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 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係以做粗工為業,非 以竊盜維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屬有 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尚難遽認已竊盜成習; 又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徒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 會感情。另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 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 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 。職是,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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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