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503號
KSDM,100,審易,3503,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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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
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志銘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學校,以翻閱圍牆之方式 侵入平日有警衛居住、駐守之各校校園內,並利用學生前往 專課教室上課或從事體育活動、教室無人看守之際,進入竊 取學生置於書包或課桌抽屜內之財物,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 盡(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警方據報後,調取附表編號3、6竊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發現與李志銘之影像相似,因而通知李志銘到案說明。李 志銘復在警方尚未發覺同表編號1、2、4、5所示竊案係其所 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自不得於判決中記 載所涉被害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志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略稱高雄高工 )教官陳家發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略稱陽明國中) 訓導主任陳振富、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略稱 高雄商職)教官吳承浦、高雄市立高級中學(下略稱高雄中 學)201班導師陳亮德、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下略稱民 族國中)生教組長董書孜、被害人即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級 中學(下略稱高雄女中)學生鄭○容等人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之要件中,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本件被告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以踰越校 園外牆之方式行竊,自應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 要件。又被告行竊之高雄高工、民族國中、高雄商職、高雄 中學、高雄女中、陽明國中等校園內,均有警衛居住、駐守 ,有高市雄工學字第1000007817號函、高市族中學字第1000 002255號函、高市雄中軍字第1000005221號函、高市雄商教 官字第1000003901號函、高市雄女學字第1000006921號函等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侵入有警衛居住、駐守之校園內行竊, 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 意旨誤認校園圍牆為安全設備,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 重要件,惟此僅係竊盜罪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竊盜之基本行為業經起訴,縱 有加重條件之增減,惟仍屬原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至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5之竊盜犯行,係同一 天、在同一校園,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竊取不同班級被害 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附表各 編號(即編號1~6)之行為,均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各僅論以一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 者,被告李志銘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竊盜犯行,乃在 警方發覺係其所為之前,即主動供出案情,嗣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11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00030880號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舉該當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附表編號1、2、 4 、5各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罪刑項下減 輕其刑。另查,本件被告係民國81年8月1日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查,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縱行 竊之對象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 全文,公布之)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為加重,亦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思以學生為竊取對 象,屢屢以踰越牆垣、侵入有警衛駐守校園之方式行竊,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 ,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 取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及其動機、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學 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手段 │被害人(若為少年者,真│ 證據 │ 罪名與刑度 │
│ │ │ │ │實姓名、年籍詳卷)/竊 │ │ │
│ │ │ │ │得財物(單位:新臺幣)│ │ │
├──┼────────┼────────┼───────┼───────────┼─────────┼─────────┤
│1. │⑴100年5月31日上│高雄市○○區○○│翻越學校圍牆後│1、王○智/現金1100元 │①證人即高雄高工教│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
│ │ 午11時14分許 │路○○○號(高雄│,侵入左列教室│2、侯○澤/現金1000元 │ 官陳家發於警詢之│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科○年○│內,在被害人之│3、陳○含/現金100元 │ 證述(見警卷第7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班教室) │書包或課桌抽屜│4、許○德/現金200元 │ 頁~第8頁)。 │柒月。 │
│ │ │ │搜刮財物,徒手│5、李○文/現金200元 │②被告李志銘於警詢│ │
│ │ │ │竊取右列之財物│6、江○毅/現金200元 │ 及偵訊之自白(見│ │
│ │ │ │ │7、侯○瀚/現金600元 │ 警卷第1頁背面~ │ │
│ │ │ │ │8、陳○穎/現金100元 │ 第3頁;偵卷第13 │ │
│ │ │ │ │9、蘇○文/現金100元 │ 頁)。 │ │
│ │ │ │ │10、陳○名/現金20元 │ │ │
│ │ │ │ │共計現金3620 元 │ │ │
│ │ │ │ │ │ │ │
│ ├────────┼────────┼───────┼───────────┤ │ │




│ │⑵100年5月31日上│高雄市○○區○○│同上 │1、李○潁/現金100元 │ │ │
│ │ 午11時20分許 │路○○○號(高雄│ │2、張○丞(起訴書誤載 │ │ │
│ │ │○○○科○年○班│ │ 為張○承)/現金200 │ │ │
│ │ │教室) │ │ 元 │ │ │
│ │ │ │ │3、林○揚/現金100元 │ │ │
│ │ │ │ │ 共計現金400元 │ │ │
│ │ │ │ │ │ │ │
├──┼────────┼────────┼───────┼───────────┼─────────┼─────────┤
│2. │⑴100年6月1日上 │高雄市○○區○○│同上 │1、鄭○妤/現金600元 │①證人即陽明國中訓│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
│ │ 午8時10分許 │路○○○號(○○│ │2、宋○翰/現金300元 │ 導主任陳振富於警│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國中○年○○班教│ │3、李○瑩/現金50元 │ 詢之證述(見警卷│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室) │ │4、田○迪/現金200元 │ 第9頁~第11頁) │柒月。 │
│ │ │ │ │5、林○雯/現金400元 │ 。 │ │
│ │ │ │ │6、簡○萱/現金100元 │②被告李志銘於警詢│ │
│ │ │ │ │7、蔡○芯/現金200元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共計現金1850元 │ 警卷第1頁背面~ │ │
│ ├────────┼────────┼───────┼───────────┤ 第3頁;偵卷第13 │ │
│ │⑵100年6月1日上 │高雄市○○區○○│同上 │王○媗/現金700元 │ 頁)。 │ │
│ │ 午8時30分許 │路○○○號(○○│ │ │ │ │
│ │ │國中○年○○班教│ │ │ │ │
│ │ │室) │ │ │ │ │
├──┼────────┼────────┼───────┼───────────┼─────────┼─────────┤
│3. │100年6月9日上午 │高雄市○○區○○│同上 │1、黃○齊/現金600元 │①100年6月9日高雄 │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
│ │10時許 │二路○號(高雄○│ │2、蔡○宇/現金300元、 │ 商職監視器畫面翻│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科○年○班│ │ 學生證1張 │ 拍照片1張(見警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教室) │ │3、吳○嘉/現金150元 │ 卷第34頁)。 │捌月。 │
│ │ │ │ │4、李○芳/現金50元 │②證人即高雄商職教│ │
│ │ │ │ │5、林○琪/現金600元 │ 官吳承浦於警詢之│ │
│ │ │ │ │6、林○瑜/現金200元 │ 證述(見警卷第12│ │
│ │ │ │ │7、邱○茹/現金200元 │ 頁~第12頁背面)│ │
│ │ │ │ │8、涂○真/現金700元 │ 。 │ │
│ │ │ │ │9、張○文/現金1200元 │③被告李志銘於警詢│ │
│ │ │ │ │10、陳○柔/現金1200元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11、陸○文/現金200元 │ 警卷第1頁背面~ │ │
│ │ │ │ │12、楊○涵/現金200元 │ 第3頁;偵卷第13 │ │
│ │ │ │ │13、溫○慈/現金100元 │ 頁)。 │ │
│ │ │ │ │14、鄭○蘋/現金100元 │ │ │
│ │ │ │ │共計現金5800元及學生證│ │ │
│ │ │ │ │1張 │ │ │
├──┼────────┼────────┼───────┼───────────┼─────────┼─────────┤




│4. │100年6月13日上午│高雄市○○區○○│同上 │1、黃○興/現金1400元 │①證人即高雄中學20│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
│ │10時15分許 │三路○○號(高雄│ │2、楊王○綎/現金1300元│ 1班導師陳亮德於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201教室) │ │3、謝○文/現金500元 │ 警詢之證述(見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4、吳○峰/現金400元 │ 卷第13頁~第15頁│柒月。 │
│ │ │ │ │5、宋○瀚/現金300元 │ )。 │ │
│ │ │ │ │6、謝○諺/現金1000元 │②被告李志銘於警詢│ │
│ │ │ │ │7、吳○德/現金500元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8、蔡○育/現金1200元 │ 警卷第1頁背面~ │ │
│ │ │ │ │9、李○恩/現金600元 │ 第3頁;偵卷第13 │ │
│ │ │ │ │10、吳○銘/現金800元 │ 頁)。 │ │
│ │ │ │ │11、呂○禾/現金2500元 │ │ │
│ │ │ │ │12、鄒○博/現金2000元 │ │ │
│ │ │ │ │13、傅○彥/現金300元 │ │ │
│ │ │ │ │14、李○軒/現金700元 │ │ │
│ │ │ │ │15、歐○文/現金3000元 │ │ │
│ │ │ │ │共計現金1萬6500元 │ │ │
├──┼────────┼────────┼───────┼───────────┼─────────┼─────────┤
│ 5. │⑴100年6月14日下│高雄市○○區○○│同上 │1、姚○甫/現金300元 │①100年6月14日民族│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
│ │ 午1時25分 │路○○○號(○○│ │2、巫○璿/現金300元 │ 國中監視器畫面翻│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國中○○○教室)│ │共計現金600元 │ 拍照片2張(見警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卷第30頁)。 │柒月。 │
│ │⑵100年6月14日下│高雄市○○區○○│同上 │1、李○庭/現金400元 │②證人即民族國中生│ │
│ │ 午1時35分 │路○○○號(○○│ │2、梁○宣/現金700元 │ 教組長董書孜於警│ │
│ │ │國中○○○教室)│ │3、謝○華/現金20元 │ 詢之證述(見警卷│ │
│ │ │ │ │4、張○瑄/現金400元 │ 第16頁~第17頁)│ │
│ │ │ │ │5、陳○亨/現金900元 │ 。 │ │
│ │ │ │ │6、朱○玉/現金250元 │③被告李志銘於警詢│ │
│ │ │ │ │共計現金2670元 │ 、偵訊之自白(見│ │
│ ├────────┼────────┼───────┼───────────┤ 警卷第1頁背面~ │ │
│ │⑶100年6月14日下│高雄市○○區○ │同上 │1、蘇○綺/現金1200元 │ 第3頁;偵卷第13 │ │
│ │ 午1時50分 │○○路○○○號(│ │2、林○君/現金200元 │ 頁)。 │ │
│ │ │○○國中○○○教│ │3、陳○叡/現金100元 │ │ │
│ │ │室) │ │4、許○婷/現金200元 │ │ │
│ │ │ │ │5、吳○誼/現金100元 │ │ │
│ │ │ │ │6、林○恩/現金700元 │ │ │
│ │ │ │ │共計現金2500元 │ │ │
├──┼────────┼────────┼───────┼───────────┼─────────┼─────────┤
│6. │100年6月15日上午│高雄市○○區○○│同上 │1、鄭○容/現金1200元 │①100年6月15日高雄│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
│ │10時50分許 │○路○○○號(高│ │2、左○娟/現金2500元 │ 女中監視器畫面翻│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 │雄○○○年○○班│ │3、戴○琪/現金1100元 │ 拍照片2張(見警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教室) │ │4、黃○盈/現金200元 │ 卷第33頁)。 │捌月。 │
│ │ │ │ │5、賴○妤/現金400元 │②高雄市市○○路與│ │
│ │ │ │ │6、林○容/現金2200元 │ 五福三路路口監視│ │
│ │ │ │ │7、蔡○芳/現金100元 │ 器翻拍照片7張( │ │
│ │ │ │ │8、龔○安/現金3000元 │ 見警卷第33頁)。│ │
│ │ │ │ │9、張○旂/現金200元 │③車牌號碼637-HVW │ │
│ │ │ │ │10、陳○君/現金400元 │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
│ │ │ │ │11、林○妤/現金100元 │ 片2張(見警卷第 │ │
│ │ │ │ │12、林○楹/現金2400元 │ 29頁)。 │ │
│ │ │ │ │13、陸○君/現金100元 │④鵬雲企業租賃有限│ │
│ │ │ │ │14、郭○甄/現金1000元 │ 公司機車租賃切結│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現金 │ 書影本1份(見警 │ │
│ │ │ │ │ 100元) │ 卷第26頁~第26頁│ │
│ │ │ │ │15、黃○馨/現金500元 │ 背面)。 │ │
│ │ │ │ │16、黃○葳/現金100元 │⑤證人鄭○容於警詢│ │
│ │ │ │ │17、王○君/現金600元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 │ │ │ │18、張○函/現金200元 │ 18頁~第19頁背面│ │
│ │ │ │ │19、溫○蓉/現金100元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現 │⑥證人蔡宜蓁於警詢│ │
│ │ │ │ │ 金200元)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 │ │ │ │20、湯○筠/現金100元 │ 4頁~第4頁背面)│ │
│ │ │ │ │21、凌○慧/現金200元 │ 。 │ │
│ │ │ │ │22、王○翔/現金100元 │⑦證人洪敏恩於警詢│ │
│ │ │ │ │23、邱○茜/現金1100元 │ 之證述(見警卷第│ │
│ │ │ │ │24、董○耘/現金300元 │ 6頁~第6頁背面)│ │
│ │ │ │ │共計現金1萬8200元(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現金1萬7400 │⑧被告李志銘於警詢│ │
│ │ │ │ │元)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 │ 警卷第1頁背面~ │ │
│ │ │ │ │ │ 第3頁;偵卷第13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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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