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琦
鄭素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96
、24100、2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子琦、鄭素治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子琦、鄭素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林子琦、鄭素治、陳清太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 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796號
100年度偵字第24100號
100年度偵字第24413號
被 告 林子琦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號
居高雄市○○區○村街56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素治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琦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緣鄭素治因積欠黃文璟(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未還,黃文璟乃委任林子琦代為催討,林子 琦遂於100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49分許,與鍾柏涵共同至高 雄市○○區○○街29號鄭素治之住家店面內(林子琦涉嫌侵 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鄭素治催討上開債務,雙 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鄭素治之丈夫鄭清太見狀,持相機對 林子琦拍照存證,致林子琦心生不滿,乃上前搶走陳清太之 相機,雙方發生拉扯,鄭素治與林子琦互相基於傷害對方之 犯意,鄭素治手握螺絲起子朝林子琦臉部及上半身猛刺數下 ,林子琦則以腳踹鄭素治之下腹部;致林子琦受有顏面部擦 傷、右上肢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鄭素治則受有下腹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 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鄭素治、林子琦、陳清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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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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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兼被告鄭素│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 │
│ │治於警詢及偵查中│ 子刺傷被告林子琦之事實。 │
│ │之供述 │2、被告林子琦踹鄭素治之下腹 │
│ │ │ 部一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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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兼被告林子│指訴鄭素治持螺絲起子刺傷被伊│
│ │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惟否認以腳踹被告鄭素治等語│
│ │之供述 │。惟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 │ │現場錄影之隨身碟結果,被告林│
│ │ │子琦遭被告鄭素治刺傷後,確有│
│ │ │乘拉扯混亂中,以腳踹被告鄭素│
│ │ │治下腹一下,有勘驗筆錄1 份及│
│ │ │隨身碟1 支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 │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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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被告林子琦確有以腳踹被告鄭素│
│ │太之證述 │治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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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鍾柏涵之證述│被告鄭素治確有持螺絲起子刺傷│
│ │ │被告林子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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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委任被告林子琦至被告鄭素治之│
│ │文璟之證述 │住家店面索債,其有看見林子琦│
│ │ │臉上有被劃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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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警員曾智烽│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雙方發│
│ │之證述 │生言語爭執,並看到林子琦身上│
│ │ │有血跡,但雙方已經沒有打鬥了│
│ │ │,經詢問鄭素治,鄭素治從抽屜│
│ │ │拿出螺絲起子,表示是用這個傷│
│ │ │害林子琦等語。證明被告鄭素治│
│ │ │以螺絲起子刺傷被告林子琦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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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林子琦、鄭素│佐證被告鄭素治、林子琦因上揭│
│ │治之高雄醫學大學│傷害行為,致受傷之事實。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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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扣案之螺絲起子1 │佐證被告鄭素治傷害被告林子琦│
│ │支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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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勘驗筆錄1 份、隨│佐證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 │
│ │身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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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債權委任書、委任│證明被告林子琦受黃文璟之委託│
│ │狀各1 份、本票影│,至鄭素治之住家店面索債,雙│
│ │本2 紙 │方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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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素治、林子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嫌。另被告林子琦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鄭素治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