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947號
KSDM,100,審易,2947,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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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居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3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居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事 實
一、詹居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月、以96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並就附表一編號3至26、28所示犯行,於有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尚未知何人犯罪前,詹居勳即向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居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居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強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8、12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 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 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 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 圍,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被告有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2罪,各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未有任 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附表一編號3至26、28犯 行前,先於100年3月23日警詢時,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員警鍾明翰坦承附表一編號3至26所示之竊盜 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1 卷第5~9頁);復於100年5月23日警詢時,主動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楊壽福坦承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亦有警詢筆錄可憑(見 警4卷第1頁反面),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32次竊盜犯行,藉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賺取生活所需 ,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竊得之財 物多已遭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各次竊取財物之 價值、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93年、96年間 ,各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自99年10月25日起 至100年5月16日止,密集犯本案竊盜罪達32次之多,顯見 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確有 竊盜之犯罪習慣無訛,若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 性,並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為 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 方式謀取財物,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各次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名下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另宣告多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3年部分,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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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加重│自首│補強證據 │
│ │ │ │ │ │事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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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阮金│99年10月│高雄縣旗│在左列時間地點,見車牌│無 │無 │證人即被害人林阮│
│ │銓 │25日13時│山鎮永福│號碼YMJ-853號普通重型 │ │ │金銓於警詢中之證│
│ │ │許 │街39號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 │ │述、蒐證照片8張 │




│ │ │ │動場旁 │取而騎乘該機車離開,當│ │ │、尋獲失車認領保│
│ │ │ │ │日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縣│ │ │管單1份 │
│ │ │ │ │杉林鄉朝雲巷之籃球場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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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進財│99年10月│高雄縣杉│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住│無 │無 │證人即被害人洪進│
│ │ │28日10時│林鄉桐竹│宅旁邊無門車庫,徒手竊│ │ │財於警詢及偵訊中│
│ │ │許 │路76號 │取洪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 │ │之證述、證人即目│
│ │ │ │ │K33-406機車,騎乘離開 │ │ │擊證人林文安、張│
│ │ │ │ │後棄置於屏東某處 │ │ │國輝於警詢中之證│
│ │ │ │ │ │ │ │述、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 │畫面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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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柯旭佳│100年1月│高雄市旗│該處為被害人柯旭佳所經│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柯旭
│ │ │底(27日│山區旗文│營之公司,被告趁店內沒│ │ │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以前)某│路8號 │有人時,入內徒手竊取工│ │ │、蒐證照片2張、 │
│ │ │日14時許│ │作檯上之電視遙控器後,│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拿回其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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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秀仁│100年1月│高雄市美│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劉秀│
│ │ │底(27日│濃區中正│取供桌上之敬茶座1 組,│ │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以前)某│路二段 │並以130元代價售予高雄 │ │ │、蒐證照片3張 │
│ │ │日18時許│655號旁 │市內門區「鑫永富資源回│ │ │ │
│ │ │ │土地公廟│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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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嘉元│100年1月│高雄市美│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鍾嘉│
│ │ │底(27日│濃區中興│取置於該處門外之螺絲一│ │ │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以前)某│路一段51│桶,並以250元代價售予 │ │ │、蒐證照片2張 │
│ │ │日7時許 │號 │高雄市旗山區「八方資源│ │ │ │
│ │ │ │ │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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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美文│100年1月│高雄市旗│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曾美│
│ │ │底(27日│山區旗屏│取置於屋內神明桌上之燭│ │ │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以前)某│二路6號 │台2支,並以150 元代價│ │ │、蒐證照片4張 │
│ │ │日7時許 │ │售予高雄市內門區「鑫永│ │ │ │
│ │ │ │ │富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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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永進│100年1月│屏東縣里│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林永│
│ │ │底(27日│港鄉里中│取置於屋外騎樓之電線一│ │ │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以前)某│路46之9 │捆,並以340元之代價售 │ │ │、蒐證照片4張 │
│ │ │日9時許 │號 │予高雄市內門區「鑫永富│ │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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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文虎│100年1月│高雄市杉│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鍾文│
│ │ │底(27日│林區山仙│取置於屋內倉庫之馬達一│ │ │虎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以前)某│路152巷 │顆,並以685元之代價售 │ │ │、蒐證照片4張 │
│ │ │日12時30│11號 │予高雄市內門區「鑫永富│ │ │ │
│ │ │分許 │ │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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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卓英如│100年1月│高雄市杉│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卓英│
│ │ │底(27日│林區清水│取置於屋外之鐵條10支,│ │ │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以前)某│路17之8 │並以340元之代價售予高 │ │ │、蒐證照片3張 │
│ │ │日10時許│號 │雄市內門區「鑫永富資源│ │ │ │
│ │ │ │ │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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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黃金│100年1月│高雄市內│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潘黃│
│ │玉 │底(27日│門區寶林│取置於屋外之農用噴霧器│ │ │金玉於警詢中之證│
│ │ │以前)某│1號 │1台,並以300元之代價售│ │ │述、蒐證照片2張 │
│ │ │日13時許│ │予高雄市內門區「鑫永富│ │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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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龍寶│100年1月│屏東縣里│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許龍│
│ │ │底(27日│港鄉里港│取置於屋外騎樓之馬達1 │ │ │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以前)某│路330號 │顆,並以435元之代價售 │ │ │、蒐證照片3張 │
│ │ │日10時許│ │予高雄市內門區「鑫永富│ │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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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邱煥城│100年1月│屏東縣長│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邱煥│
│ │ │底(27日│治鄉中興│取置於屋內之桌上型電腦│ │ │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以前)某│路455號 │1台,並以500元之代價出│ │ │、蒐證照片4張 │
│ │ │日12時許│ │售予住在屏東縣長治鄉潭│ │ │ │
│ │ │ │ │頭路152之3號旁之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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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謝信妹│100年1月│屏東縣麟│被告徒手竊取謝信妹停於│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謝信│
│ │ │底(27日│洛鄉仁愛│屋外車牌號碼:WPZ- 526│ │ │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以前)某│街7號 │號之輕型機車1部,並騎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日16時許│ │乘至屏東縣長治鄉○○路│ │ │ │
│ │ │ │ │427號巷口後,棄置於該 │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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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葉麗芳│100年2月│高雄市杉│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葉麗│




│ │ │初某日17│林區清水│取置於屋外停車場之汽車│ │ │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時許 │路56之1 │電瓶2個,並以300 元之│ │ │、蒐證照片3張 │
│ │ │ │號 │代價售予高雄市內門區「│ │ │ │
│ │ │ │ │鑫永富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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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錦宏│100年2月│高雄市杉│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林錦│
│ │ │初某日7 │林區山仙│取置於屋後之白鐵門1扇 │ │ │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時許 │路307號 │,並以300元之代價售予 │ │ │、蒐證照片4張 │
│ │ │ │ │高雄市內門區「鑫永富資│ │ │ │
│ │ │ │ │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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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喜清│100年2月│高雄市杉│被告趁無人之際,徒手竊│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張喜│
│ │ │初某日12│林區山仙│取置於廟內之淨香爐1個 │ │ │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時許 │路18巷15│,並以148元之代價售予 │ │ │、蒐證照片3張 │
│ │ │ │號旁土地│高雄市內門區「鑫永富資│ │ │ │
│ │ │ │公廟 │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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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應彩│100年2月│屏東市南│被告徒手竊取置停放於該│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吳應│
│ │ │10日11時│京路35 │處吳應彩所有車牌號碼:│ │ │彩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許 │-1號前 │FLM-611號之普通重型機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車1部,並騎乘至高雄市 │ │ │ │
│ │ │ │ │美濃區路旁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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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鳳智│100年2月│高雄市旗│被告利用借住於該處之機│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陳鳳│
│ │ │初某日7 │山區泰山│會,徒手竊取置於屋內客│ │ │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時許 │七巷10號│廳之電線1綑,並以345元│ │ │、蒐證照片2張 │
│ │ │ │ │之代價售予高雄市內門區│ │ │ │
│ │ │ │ │「鑫永富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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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洪建草│100年2月│高雄市旗│被告徒手竊取洪建草所有│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洪建│
│ │ │初某日7 │山區旗甲│車牌號碼:OTO-041 號普│ │ │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時許 │路二段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 │ │、蒐證照片2張 │
│ │ │ │493號旁 │錢400餘元。 │ │ │ │
│ │ │ │空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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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謝榮三│100年2月│高雄市內│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銅製燭│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謝榮│
│ │ │初某日7 │門區大埔│台2個,並以130元之代價│ │ │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時許 │土地公廟│售予高雄市內門區「鑫永│ │ │、蒐證照片4張 │
│ │ │ │ │富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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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春金│100年2月│高雄市內│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銅製燭│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張春│
│ │ │初某日7 │門區永富│台2個,並以130元之代價│ │ │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時許 │里白樹林│售予高雄市內門區「鑫永│ │ │、現場照片4張 │
│ │ │ │保民祠 │富資源回收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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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春金│100年2月│高雄市內│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銅製燭│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張春│
│ │ │初某日7 │門區永富│台2個,並以130元之代價│ │ │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時許 │里白樹林│售予高雄市內門區「鑫永│ │ │、現場照片4張 │
│ │ │ │福德祠 │富資源回收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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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許月英│100年3月│高雄市旗│被告趁許月英左列住處大│侵入│有 │證人即被害人許月│
│ │ │1日12時 │山區旗文│門未鎖,侵入該住處,徒│住宅│ │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許 │路88號 │手竊取屋內廚房旁吊在瓦│ │ │、蒐證照片3張 │
│ │ │ │ │斯桶上的零錢1包(約5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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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彭如月│100年3月│屏東縣里│被告徒手竊取置於屋外之│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彭如│
│ │ │2日16時 │港鄉三和│輪胎鋼圈1個,並以440元│ │ │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許 │路120-2 │代價售予高雄市內門區「│ │ │、蒐證照片2張 │
│ │ │ │號 │鑫永富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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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歐燕達│100年3月│高雄市旗│被告趁許月英左列住處大│侵入│有 │證人即被害人歐燕
│ │ │7日14時 │山區旗甲│門未鎖,侵入該住處,徒│住宅│ │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許 │二路545 │手竊取置於屋內之汽車大│ │ │、蒐證照片4張 │
│ │ │ │號 │型電瓶1個,並以238元代│ │ │ │
│ │ │ │ │價售予高雄市內門區「鑫│ │ │ │
│ │ │ │ │永富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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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蘇双貴│100年3月│高雄市旗│被告徒手竊取置於屋外之│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蘇双
│ │ │中旬某日│山區富興│水龍頭1箱並以750元代價│ │ │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 │ │7時許 │路5號 │售予高雄市內門區「鑫永│ │ │、蒐證照片4張 │
│ │ │ │ │富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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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李文聰│100年4月│高雄市旗│被告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無 │無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
│ │ │12日12時│山區義德│李文聰所有車牌號碼: │ │ │聰於警詢及偵訊中│
│ │ │30分許 │街35巷5 │OVN-186號之普通重型機 │ │ │之證述、監視錄影│
│ │ │ │號前 │車1部,並於100年5月2日│ │ │翻拍畫面及蒐證照│
│ │ │ │ │11時許騎至旗山醫院急診│ │ │片8張、贓物認領 │




│ │ │ │ │室前停車場停放 │ │ │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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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盧淑珉│100年4月│高雄市內│被告徒手竊取左列住宅門│無 │有 │證人即被害人盧淑│
│ │ │20日10時│門區頂厝│前水表與銅管連接頭1組 │ │ │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許 │8號 │,並出售予高雄市內門區│ │ │、蒐證照片2張 │
│ │ │ │ │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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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蔣佳君│100年4月│屏東市民│被告見蔣佳君所有車牌號│無 │無 │證人即被害人蔣佳│
│ │ │間某日 │有路33 │碼TB2-536號機車停放在 │ │ │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巷15號前│左列地點未上鎖,遂徒手│ │ │、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竊取而騎乘離開,於100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年5月21日上午騎乘至屏 │ │ │入單 │
│ │ │ │ │東市千喜公園旁棄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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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陳聰敏│100年5月│高雄市內│被告騎乘竊自蔣佳君之上│無 │無 │證人即被害人陳聰│
│ │ │12日9時 │門區菜公│開機車至該宮廟,徒手竊│ │ │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許 │坑朝天宮│取廟內之功德箱後騎乘機│ │ │、監視錄影翻拍畫│
│ │ │ │內 │車離開,取出箱內零錢後│ │ │面6張 │
│ │ │ │ │,將功德箱棄置於高雄市│ │ │ │
│ │ │ │ │內門區烏山頭水庫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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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卓順誠│100年5月│高雄市內│被告騎乘竊自蔣佳君之上│無 │無 │證人即被害人卓順
│ │ │17日12時│門區內埔│開機車至該佛堂,徒手竊│ │ │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 │ │20分許 │140號宗 │取佛堂內之燭台1 對及香│ │ │、監視錄影翻拍畫│
│ │ │ │祠佛堂內│爐1個後騎乘機車離開, │ │ │面及蒐證照片12張│
│ │ │ │ │香爐出售予侯榮原所經營│ │ │ │
│ │ │ │ │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正│ │ │ │
│ │ │ │ │豐資源回收場」,燭台則│ │ │ │
│ │ │ │ │出售予不詳地點之資源回│ │ │ │
│ │ │ │ │收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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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塗高名│100年5月│高雄市杉│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無 │無 │證人即被害人塗高│
│ │登 │26日3時 │林區內寮│於該處塗高名登所有車牌│ │ │名登於警詢中之證│
│ │ │許 │30號前 │號碼:OVA-251號之普通 │ │ │述、蒐證照片2張 │
│ │ │ │ │重型機車1部,並於100年│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5月28日20時許騎乘至高 │ │ │ │
│ │ │ │ │雄市旗山區○○○段610 │ │ │ │
│ │ │ │ │號前100公尺處路旁棄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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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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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新舊法│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
│ │ │比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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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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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2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3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3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4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4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5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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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一│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6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7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7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8 │如附表一│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8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9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9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0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0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1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1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2 │如附表一│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2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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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3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4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4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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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5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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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6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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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7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8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8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9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9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0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20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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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21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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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22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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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居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編號23 │ │第1款之侵入住宅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竊盜罪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
│ 24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24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5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居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編號25 │ │第1款之侵入住宅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竊盜罪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
├──┼────┼───┼────────┼───────────┤
│ 26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26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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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27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8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28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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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29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30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30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31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31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32 │如附表一│無 │刑法第320條第1項│詹居勳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32 │ │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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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