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
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剪刀各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美工刀、剪刀各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郭正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337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中旬( 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其任職之九 九九電機工程公司(設於高雄市仁武區○○○街51號)外之 施工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司所有、置放於上 開工地之燈泡電源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郭正旗於100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路37巷81弄48之1韓國教會停車場,見停放該處、胡世雄 所有車牌號碼YS-7591號自小貨車車斗上放置冷氣機電線1批 (價值約2500元),便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 刀各1支,竊取上開電線得手。
㈢嗣郭正旗於100年5月25日上午6時20分,在設於高雄市○○ 區○○路與德旺街口某資源回收廠外以美工刀剝削竊得冷氣 機電線外皮時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電 線所用之美工刀、剪刀各1支;並在其停放於現場之機車上 ,扣得其竊得、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所有之燈泡電源線1批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正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世雄、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負責人林信志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 員警郭秋男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攜至行竊現場之美工刀、剪刀各1支,屬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而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郭正旗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其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各罪刑項 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又前已 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深自惕勵,竟先後以徒手、 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及胡世雄之 電線,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 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參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美工刀、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胡世雄電線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