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614號
KSDM,100,審易,2614,2011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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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年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新年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新年與少年林○○(17歲,民國83年10月27日生,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少年黃○○(15歲,85年8 月15日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及少年張○○(16歲,84年12月14日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分 別共乘車牌號碼PFY-708 號及179-BHU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六龜區新寮里土地工廟旁之「小珍檳榔攤」時,見該檳 榔攤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確認該檳榔攤內欲竊取之菸酒、檳榔等物後, 遂以少年林○○持簡新年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破壞鐵窗,簡 新年負責在一旁協助,少年黃○○及張○○則騎乘車牌號碼 179-BHU 號機車巡視把風之分工方式,欲竊取檳榔攤內之菸 酒、檳榔。嗣於破壞鐵窗後,尚未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即為 新寮社區巡守隊隊員邱來興巡守時發現,隨即報警處理查獲 而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4頁) ,且經證人即少年林○○(警卷第8 至13頁)、少年黃○○ (警卷第14至17頁)、少年張○○(警卷第18至20頁)、邱 來興(警卷第21至22頁)、鍾盛璋(警卷第23至25頁)等人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至28頁)、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與少年林○○、黃○○、張○○,共同以被告所有之破壞 剪1 支以行竊之,該破壞剪之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 端尖銳,有扣案破壞剪1 支及卷附照片1 張(警卷第23頁) 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 告所持該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 訛,是被告與少年林○○、黃○○、張○○攜帶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破壞剪,進而欲竊取他人財物,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鐵窗,即非該款所稱之安全 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 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刑法第321 條之 竊盜罪,為同法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 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 手於竊盜,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而竊盜罪之著手,應



按照個案之具體情形,從該行為與竊盜構成要件完全實現間 ,在時間、空間及因果歷程上之緊密關係以為判斷。亦即, 該行為在竊盜構成要件完全實現之因果歷程上,係最後之關 鍵,一旦該行為完成後,財產法益即處於立即被侵害之狀態 ,除非有外力之介入,否則行為人無需再多費心力、時間, 即可完全實現竊盜之構成要件,此時該行為不僅已充分反應 出行為人主觀上貫徹竊盜之決意,且在客觀上亦造成竊盜構 成要件將立即、當然實現之結果,實具有可罰性,而應已達 竊盜之著手階段。依此判斷標準,單純以目視搜尋財物,並 非即構成竊盜之著手,反之,亦非需實際接觸到財物,方可 達竊盜著手之程度。查本件依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4頁) ,被害人之上開檳榔攤面積甚小,且主要係供擺放商品,在 空間上已異於一般住宅,且據證人即少年林○○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一行人要出去玩,經過上開檳榔 攤,覺得無聊,就想進去拿菸和檳榔。當時我們有先從檳榔 攤鐵門的洞看到檳榔和香菸,被告就在我旁邊,應該也有看 到,我們確認有想拿的東西後,才開始持破壞剪去剪窗戶, 剪斷了4 根等語明確(院卷80至86頁),再佐以證人即少年 黃○○、少年張○○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所 謀議之犯罪計畫本即係以破壞剪破壞上開檳榔攤之鐵窗後, 隨即進入該檳榔攤竊取渠等欲食用之檳榔、香菸等物,且於 開始行動前,即已先確認於上開檳榔攤內欲竊取之物,渠等 只需將其鐵窗破壞後,不待搜尋財物,即可直接入內立即竊 取財物得手。亦即,就本案具體情形而言,該鐵窗之於檳榔 攤內之財物,如同放置現金之保險櫃,於空間上極為緊密, 與破壞門鎖欲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等人破 壞鐵窗之行為,在渠等實現竊盜犯行之因果歷程上,實係完 全實現構成要件中最關鍵、最緊密之行為,一旦上開檳榔攤 之鐵窗遭破壞後,依據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及該檳榔攤之空 間特性,被告等人無需再花費多餘之心力或時間,即可立即 將被害人之財物竊取得手,此與破壞銀行內放置現金之保險 櫃欲竊取其內之現金,或破壞車鎖欲竊取車輛之行為無異。 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等人破壞上開檳榔攤鐵窗之行為,不 僅已彰顯其主觀上貫徹竊盜之行為決意,於客觀之空間、時 間、因果歷程關係上,亦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有 緊密之關連,實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尚未達竊盜之著手階段,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少年林○○、黃○○、張○○於本件行為時,均已滿14歲 而具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少年林○○、黃○○、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等人於著手竊 盜尚未得手之際,即經發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與行為當 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黃○○、張○○共同犯上開竊盜 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貪圖檳榔攤內 之菸酒、檳榔等物,即與未成年人結夥攜帶兇器,以破壞鐵 窗之方式,欲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嗣經當場為人發覺,始未 得逞,可見其尊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同時亦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上開事實,且已與被害人鍾盛璋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尚 且撤回其告訴,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0至52頁), 可見其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復斟酌被告攜帶兇器之種類及 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犯罪動機為欲竊取菸酒、檳榔等 物供己食用,及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又智識程度為特殊學校畢業, 目前從事按摩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已如 前述,茲念其行為時甫滿20歲,且係於特殊學校中成長、受 教,智慮未深,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尚有悔意,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刑罰之目的及功能,現階段若使被告入獄服刑,就 其將來復歸社會恐僅有害而無利,加以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至扣案 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 告與少年林○○、黃○○、張○○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少年林○○等人破壞上開檳榔攤鐵窗之 行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盛璋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其告訴,已如前述,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項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38條第1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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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