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293號
KSDM,100,審交訴,293,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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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8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奕銘於民國98年10月18日6時15分許,駕駛友人張貴堯張景陽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2226-XN號紅色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71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晨間有光、視距良好、該處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唐張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H9-923號 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胸部挫傷 呼吸困難、左上臂及雙手、右膝雙側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 黃奕銘於肇事後,明知唐張杏已因車禍而受傷,竟未下車察 看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等 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繫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 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張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奕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唐張杏、證人即維修廠負責人蔡博仁、證人即 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往保養廠維修之柯泰安、證人即被告之友 人張貴堯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張景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 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 警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7235號卷第4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卷第 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 實。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 遵守,且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發生前揭之車禍事故, 其行為顯有過失,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有瑞生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1頁)可佐,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準此,本案 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向其友人借用前揭 之自小客車,並於上開時間行駛時,不慎撞擊由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明知告訴人因此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如未即時施 予救助,則因該路段為劃設4線道之道路,來往車輛非少, 隨時有遭後方來車再次撞擊之可能性,危險性大增,竟無視 於此,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惡性非輕,且於案發後未主動向警方投案,經由承辦員警 、檢察官詢(訊)問、調查相關人等後,歷年餘始循線查知 上情,徒增辦案資源之浪費,復考量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悔意顯 有不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綜合考量 告訴人之傷勢多為挫、擦傷、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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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