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曾裕宏
曾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朝隆
被 告 黃雪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 准許後,原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度抗 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至12頁)。是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之不安狀態,能經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裕宏與訴外人李浩恩於民國105 年1 月29 日,與數名友人一同出遊,並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下稱直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汽車,再由李浩 恩駕駛搭載其餘同行之人,惟因李浩恩之過失,致上開車輛 受損,造成直航公司受有車輛維修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35,561 元之損害。經原告曾裕宏之父親即原告曾俊
賢、李浩恩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文廷共同與直航公司協商,終 以800,000 元(下稱系爭和解債權)達成和解,由原告2 人 、李浩恩、李文廷4 人(下稱原告等4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供作擔保,並約定於系爭和解債權清償後,直航公司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曾俊賢。系爭和解債權嗣經李浩恩清償 後,系爭本票債權即隨之消滅。詎料李文廷竟私自前往直航 公司取回系爭本票,復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85 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然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和解債權既已經李浩恩清償而 消滅,自不存有票據權利;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由李文廷 交付,被告亦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李浩恩之清償而消滅, 則其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李文廷因擔任系爭和解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而負 有連帶清償該債務之義務。然李文廷因資力不足,為此向被 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委託被告以李文廷 之名義匯款80萬元予直航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和解債權。而 李文廷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遂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供作擔保;然嗣後因李文廷未能償還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方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及 行使權利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等4 人共同簽發,嗣由李浩恩交付予被告 後,被告再持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 度司票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 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至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除非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惟執票人是否為惡意,為有利於 債務人之事實,並考量票據流通性之需求,自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任。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 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文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因曾裕宏與 李浩恩車禍翻車要賠錢給租車公司,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 ,伊因錢不夠而向被告借款,伊有跟被告說因為李浩恩車禍 要賠錢給租車公司8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85萬元, 後來談的和解金額是80萬元,伊只有40萬元,遂拿40萬元給 被告,再另外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請被告將80萬元匯款給 租車公司,伊向被告承諾等曾俊賢還錢後,會把前開40萬元 借款還給被告;租車公司把系爭本票寄還給伊之後,伊就將 該本票交給被告,因為借款時,被告就要求把系爭本票給她 ,等伊還款時再行返還;伊向被告借款時就告訴被告說是因 李浩恩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被告知悉此事後才答應借款40萬 元給伊;因為租車公司說要以伊之名義匯款,伊因而請求被 告以伊之名義匯款予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核與頭份鎮農會匯款委託書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 。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80萬元的 匯款是由被告匯款出去,所以被告匯款出去之後,後來租車 公司把系爭本票寄送給李文廷,李文廷再交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於借款 予李文廷時,即知悉李文廷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嗣亦協 助李文廷匯款予直航公司,並要求李文廷需將取回之系爭本 票提供其作為擔保。足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即明知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 得系爭票據,應非無稽。
㈢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 據法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 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則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惟此抗辯 事由亦為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之事實,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
㈣經查,原告等4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擔 保直航公司之系爭和解債權履行乙節,有系爭本票1 紙、和 解暨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為兩 造不爭執,自值憑採。而系爭和解債權嗣經李文廷清償,並 由李文廷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經李文廷證述於前,並有頭 份鎮農會匯款委託書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債權係 由李浩恩清償云云,自難採信。準此,原告等4 對系爭本票 所享有之處分權限,應僅限於以擔保和解債權之原因事實為 目的之法律行為,若非以此為目的而交付、移轉系爭本票, 復未經其他共同發票人同意而交付,尚難認有處分權限。而 系爭本票係於李文廷清償系爭和解債務後,經直航公司返還 予李文廷,李文廷再交予被告,且被告亦明知系爭本票係供 擔保系爭和解債權等情,均敘明於前。惟李文廷既已清償本 件和解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和解債權即已消滅, 共同發票人對系爭本票享有之處分權限即應隨之喪失,不得 在未經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同意下,單獨交付系爭本票予他人 。然李文廷於取得系爭本票後,為擔保另對被告負擔之借款 債務,而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持有,顯已逾越原告等 4 人共同發票之權限範圍,自屬無處分權限之人,被告既對 此有所悉,自屬票據法第14條所稱之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 。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因而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惡意取得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乙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曾俊賢、│105 年2 月│未記載│850,000元 │WG0000000 號│
│曾裕宏、│2 日 │ │ │ │
│李浩恩、│ │ │ │ │
│李文廷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