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展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2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展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 實
一、方展斌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年度南交簡字第20號判決拘役30日,於民國89年10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簡 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 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5 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 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7月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100 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二、詎方展斌猶不知悔改,仍於100年7月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中鋼對面之某榔檳攤飲用啤酒3瓶左右。至同日晚 間9時許,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GJ-79 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鋼路與沿海一路口而左轉沿海一路時,不慎與吳 庭嘉所駕駛、沿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451- XP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38. 57mg/dL,經換算呼氣酒測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方展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展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藥物濃度檢驗單、警員職務報告 、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方展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㈡核被告方展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6年 度交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7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 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吳庭嘉駕駛之小客車擦撞肇事,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查獲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38.57mg/dL,經換算呼 氣酒測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原應 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斟酌被告最近1 次酒醉駕駛科刑紀錄已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