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雲於民國99年7月2日8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508-ED Z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車站後街交岔處,其理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 未注意及此,超越同向前方由劉紅玉所騎乘車牌號碼PQ2─
269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不慎以其 機車之右照後鏡擦撞劉紅玉機車之左照後鏡,致劉紅玉受有 左肩挫傷併左鎖骨外1/3 閉鎖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嗣於99年10月25日,經劉紅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