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1272號
KSDM,100,審交易,1272,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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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荐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100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荐騏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7088─XR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後昌路 與宏毅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陳 曾茶騎乘腳踏車沿後昌路轉向宏毅三路行駛,遭陳荐騏駕車 自左後方追撞倒地,陳曾茶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 撕裂傷併傷口感染、第二頸椎、左側第七肋骨及左側骨盆骨 折、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表皮壞死、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曾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則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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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