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
度偵字第25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
字第416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居福於民國100年4月23 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R-3608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新路與村中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鄭翔升騎乘車牌號碼 190-EAZ 普通號重型機車沿村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 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翔升受有背部、臀部及四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67 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 項規 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 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