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553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案件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於民國100 年3 月 11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A-9276 號小客車附載 陳光輝,沿高雄市橋頭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 道之際,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色 明亮,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上開路 段欲右轉經武路之際,此時有告訴人林書頤騎乘車牌號碼39 9-ENK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車速於慢車 道亦同方向直行成功南路,嗣因被告轉彎時未及注意後方來 車,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其右前車輪與告訴人之機車車 頭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 、右側足踝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哲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林書頤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