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51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忠立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16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4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先後於98年10月30日 、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0年8月2日14時30分起,在高雄市○○區○○路 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 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 碼為XVG-74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66 巷 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66巷115 號 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 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警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 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文經修正後除增 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並於第1項 之條文內容提高刑度及罰金之金額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 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 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 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然被告前迭有上開犯罪事實 所載共計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明 知酒後駕車之不該,仍一行如故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而騎乘機車上路 ,顯然不知悔改,足認前案之執行教化無法矯正其行為之偏 差,不宜輕縱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予重懲以導正其行 為觀念,並斟酌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 毫克,可見飲酒之量及酒醉之程度已然相當嚴重,及公訴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應屬適當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等語,惟刑 法第89條第1項宣告禁戒處分之要件為「因酗酒而犯罪,足 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須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 已然酗酒成癮之情形,而本件被告雖有前揭4次酒後駕車之 行為,然其係分別於91年7月2日、98年5月2日、98年8月19 日及99年10月25日所犯,各次犯行均相隔相當之期間,此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 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有喝酒 之習慣,仍與酗酒成癮有別。因檢察官就被告酗酒成癮乙節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難以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遽認已達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尚無從依刑法 第89條第1項之規定為宣告禁戒之處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