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94號
KSDM,100,侵訴,94,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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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有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有志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韓有志於以往接觸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年○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女)過程中已察知 甲女四肢及軀幹因機能障礙而行走不便,語言表達、說話清 晰度、說話流暢性有明顯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且 對外界知覺理解能力較常人差,為有中度肢體、語言障礙之 身體障礙及輕度智障之心智缺陷者。嗣於100年7月4日2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便利商 店」高雄○○店內見甲女獨自外出購物,竟基於對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一路尾隨至甲女位 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大樓外,於同年7月5日0時7分許 ,趁甲女以感應磁卡開啟該棟大樓1樓鐵門時,緊跟甲女身 後進入該棟大樓內,甲女發現其並非該棟大樓住戶,乃要求 其離開該棟大樓,其見四下無人,竟將甲女推入大樓1樓電 梯內,甲女因而跌倒在地,其不顧甲女出言喝叱、掙扎及出 手撥擋反抗,仍隔著甲女之衣服,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 體約2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 女憤怒之餘大喊「救命」,韓有志方逃離現場。嗣於同年7 月5日16時30分許,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就告訴人甲女部分以代號為 之(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密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有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3頁、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並有甲女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光碟擷取相片4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42頁、第61頁密封 袋內;本院第16-1頁密封袋內)。又甲女於案發時為中度肢 體、語言障礙及輕度智障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等情,亦有卷附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 61頁密封袋內)、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0年11月1日高市前區 社字第1000018981號函暨所附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資料 影本(本院卷第65至69頁,原本置於本院卷第69-1頁密封袋 內)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下體之 行為,可認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至明。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 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 除其抵抗之謂,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推入 大樓1 樓電梯內,甲女因而跌倒在地,其不顧甲女出言 喝叱、掙扎及出手撥擋反抗,仍隔著甲女之衣服,強行



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約2分鐘之久,顯屬對甲女施以 強暴而著手為強制猥褻行為無訛。再按「所稱身心障礙 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 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 範圍:…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五、肢體障 礙者。六、智能障礙者。」,原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條 第1項第4、5、6款定有明文(該法自96年7月11日修正 公布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身心障礙者之 定義、範圍及分類移列為第5條,惟該條依修正後同法 第107條之規定,自公布後5年方施行,故目前應仍適用 上開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之定義、範圍及分 類),查被害人甲女經鑑定為中度肢體、語言障礙及輕 度智障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甲女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61頁密封袋內)、高雄市 前鎮區公所100年11月1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00018981號 函暨所附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資料影本(本院卷第 65至69頁,原本置於本院卷第69-1頁密封袋內)各1份 在卷可稽,則甲女因其生理因素於社會生活功能受限制 而無法發揮,反應能力亦較正常人為差,而屬身心障礙 及心智缺陷者甚明,且甲女既為中度肢體、語言障礙及 輕度智障人士,外觀舉止顯異於常人,被告自承以往即 曾與甲女有過接觸,並特地鎖定甲女為本案犯行,自無 不知之理。另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 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 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進入甲女住處大樓1樓電梯內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侵入住宅為之。
(二)被告明知甲女為中度肢體、語言障礙及輕度智障,仍以 強暴方式,在甲女住處大樓1 樓電梯內對甲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兼有兩種加重條 件,仍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雖併列其加重條件,但 不遞加其刑。而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此侵入住宅之加重條 件,惟基本犯罪之強制猥褻既經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法條(



本院卷第98頁背面),本院自應予審理;另被告侵入被 害人甲女住宅之行為既已與其強制猥褻行為結合而成立 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罪,自不得復論其侵入住宅罪(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49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生 理上居於劣勢,為逞一己之私慾,竟仍恃強凌弱對之為 強制猥褻犯行,造成甲女及其家屬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 傷害,又未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本應嚴懲 ,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 尚嫌過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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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