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勳
義務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99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27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崇勳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他被訴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貳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崇勳為成年人(民國37年3月10日生),係美術繪畫老師 ,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6月底止,每星期六9時至11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處,教 導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C號女子(○○年○○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丙女)繪畫,另自99年1月間 起至99年10月初某日止,每星期六9時至11時許,在上址教 導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號女子(○○年○○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女)、甲女妹妹代號 0000-0000A號女子(○○年○○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密封,下稱乙女)繪畫。
洪崇勳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 甲女、乙女、丙女至上址學習繪畫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甲女、乙女 、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一)於99年6月間某星期六9時至11時間某時許,在上址4樓 ,以假借玩猜拳遊戲,輸者脫衣服之藉口,於甲女、乙 女、丙女及自身卸去全身衣物後,違反甲女、乙女、丙 女之意願,分別輪流拉甲女、乙女、丙女的手撫摸洪崇 勳之陰莖,洪崇勳再以手分別輪流撫摸甲女、乙女、丙 女之外陰部,以上開方式分別對甲女、乙女、丙女為猥 褻行為1次。又洪崇勳唯恐甲女、乙女、丙女將上情告 知家人,乃於事後囑咐甲女、乙女、丙女「不可以跟別 人講這件事,不然會死掉」等語,甲女、乙女、丙女因 此未對家人透露上情。
(二)於前次日期外之99年6月間其餘3個星期六9時至11時間 某時許,趁甲女、乙女、丙女至上址4樓學習繪畫時, 違反甲女、乙女、丙女之意願,於此3次上課日均分別 輪流以手伸入甲女、乙女、丙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乙
女、丙女之外陰部,甲女、乙女、丙女因洪崇勳前開「 不可以跟別人講這件事,不然會死掉」等語,而不敢反 抗,洪崇勳以此方式分別對甲女、乙女、丙女為猥褻行 為各3次。
嗣因乙女於學校上課時,出現以鉛筆撫摸下體之異常動作, 老師察覺有異,通知社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密封,下稱丁女)、丙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D號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 告訴人丁女、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甲女、乙女、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 渠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告訴人 丁女、丙男部分均以代號為之(渠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密 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崇勳於審理中固坦承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均為未滿 14歲之女子,並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
分別對甲女、乙女、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猥褻,沒有違 反他們的意思,沒有強迫甲、乙、丙女云云(本院100年度 侵訴字第52號卷第12頁背面)。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 :甲女、乙女、丙女三人於警詢並沒有供稱被告有使用不法 手段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行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施以強暴或脅迫或恐嚇之方法或其他不法方法為猥褻行為 ,對於被告對甲女、乙女、丙女表示「不可以跟別人講這件 事,不然會死掉」等語,是被告指自己會死掉,而所謂會死 掉是指被告自己之名譽會嚴重受損,而非恐嚇甲女、乙女、 丙女等三人云云(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66頁背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向伊學畫畫這些學生的年 紀,但看起來像9-10歲左右等語(警卷第8至9頁),於 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甲、乙、丙之實際年紀,但伊知 道他們都是小學生,但不知道是小學幾年級等語(本院 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12頁背面),經查: 1、甲女係91年2月間生、乙女係92年6月間、丙女係90年11 月間生,均有甲女、乙女、丙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查(偵卷一第66頁密封袋內,偵卷二第28 頁 密封袋內),是甲女、乙女、丙女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述之期間尚未滿14歲。
2、被告為甲女、乙女、丙女繪畫老師,自98年10月間起至 99年6月底止,每星期六9時至11時許,在上址教導丙女 繪畫,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10月初某日止,每星期六9 時至11時許,在上址教導甲女、乙女姊妹繪畫等情,為 被告及甲女、乙女、丙女供陳一致在卷。
3、依我國現行國民小學學制,尚就讀小學之人,依常情及 經驗法則,應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既為甲女、乙女、 丙女繪畫老師,又知道甲女、乙女、丙女均是國小學生 ,縱不知甲女、乙女、丙女實際年紀或就讀年級,其亦 供承甲女、乙女、丙女看起來像9至10歲左右,是被告 對於甲女、乙女、丙女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女子之事 實,顯然知之甚詳,足認被告上開關於知悉甲女、乙女 、丙女均為未滿14歲女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分 別對甲女、乙女、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偵卷 一第12至17頁、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偵卷二第4至6
頁),亦足認被告上開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 時、地分別對甲女、乙女、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分別 對甲女、乙女、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均未違反甲女、乙 女、丙女之意願,沒有強迫甲女、乙女、丙女,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妹妹(乙女)還 有另一同學(丙女)及老師就將衣服一起脫光光,並坐 在地上,老師就叫我們用手去摸他的「小鳥」,我們不 要,老師就拉我們的手輪流去摸他的「小鳥」,老師也 用手輪流摸我們「尿尿的地方」。老師在摸我尿尿地方 時我有把腳合起來,但老師有用手撥開我的腳。我有用 力把腳夾住,但老師有用力撥開我的腳。我有將腳夾緊 ,但是沒有將手撥開。我不喜歡被老師摸。我跟老師沒 有任何仇怨。我現在不想到老師家學習畫畫(搖頭)等 語(偵卷一第13頁、第15至17頁)。
2、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老師叫我們脫褲子時 我們一直有說不要,但是他一直叫我們脫,我們覺得很 煩,所以就自己脫,老師沒有說要處罰我們。老師在摸 我尿尿地方時我有一點點把腳合起來,但我沒有用手撥 。因為老師平常很兇,我怕他罵我,所以我不敢用手撥 開。我有將腳夾緊,但是沒有將手撥開。老師在摸完後 ,他會叫我們別跟別人說,不然會死掉。因為老師說會 死掉,我會怕,所以我不敢跟別人講等語(偵卷一第20 頁背面至第21頁)。
3、證人即被害人丙女於警詢中證稱:洪老師就先摸姐妹( 妹妹在先,姐姐在後)再摸我,他都先摸上廁所的地方 ,再摸胸部,之後,洪老師再叫我們用手輪流摸他上廁 所的地方,但我不敢摸,洪老師就拉我的手去摸他上廁 所的地方。我不同意崇勳撫摸我身體。我有跟洪老師說 ,我不要讓你摸的話,但洪老師仍拉我過去摸我的身體 。有一次想跟媽媽講,但後來我不敢向媽媽講,因為洪 老師有跟我講不能跟別人講的話等語(偵卷二第5頁背 面至第6頁)。
4、觀諸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就渠等 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徒手撫摸下體,而猥褻得逞 之主要事實,證述互核一致,堪認渠等確實印象深刻, 應屬親身經歷無疑。參以證人甲女、丙女於案發之際, 均係僅滿8歲之稚齡弱女,乙女更係僅滿6歲,渠等於警 詢時,已能就上開情節描述詳盡,所指各情,歷歷在目
,衡諸常情,此一事實若非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親身 經驗,確實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以其稚弱之齡,又豈能 憑空編撰超乎渠等學識經歷所及之情節?且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係被告之學生,均與被告素無怨隙,無惡意 杜撰不實事實,構陷被告於強制猥褻此等重罪之理。而 觀之本案之揭發乃係乙女於學校上課時,出現以鉛筆撫 摸下體之異常動作,老師察覺有異,通知社工後始發現 上情,足見本案係偶然經乙女之老師察覺有異始揭發, 並非甲女、乙女、丙女或渠等之親人刻意主動向警方報 案,更見甲女、乙女、丙女供述渠等遭被告性侵害,並 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構陷,渠等前開證言可信性 甚高。
5、按刑法第224條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行為 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依立 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 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 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 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之揭示意旨, 行為人實行之猥褻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 ,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依前述被 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之供述觀之,甲女、乙女 、丙女等人一再強調並未同意被告對渠等之猥褻行為, 甲女係用力把腳夾住,但被告用力撥開甲女的腳、乙女 為有一點點把腳合起來、丙女係有跟被告說不要讓被告 摸,但被告仍拉丙女過去摸丙女的身體,依上開甲女、 乙女、丙女不予配合之推卻反應之中,更可證甲女、乙 女、丙女等人對被告之當下所為絕無些微許諾意涵。衡 諸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撫摸之方式為之,時間非 長,既未造成甲女、乙女、丙女身體受傷,亦查無證據 足認甲女、乙女、丙女有激烈反抗,因認未達強暴之程 度,然甲女、乙女、丙女斯時為年幼之人,被告則為成 年男子等情,堪認被告僅係以成人及老師之地位優勢, 壓制甲女、乙女、丙女,其施用強制力手段,並未達於 暴力之程度,惟已足壓制甲女、乙女、丙女之性自主決 定意思,是被告所用之強制猥褻手段,應認係以其他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而屬該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偵 卷一第5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其既受高等教育,擁有 豐富之智識經驗,對此明確表徵即甲女、乙女、丙女不 予配合之推卻反應本無誤認可能,據此,除得證被告所 為確實違背甲女、乙女、丙女等人之意願無疑外,被告 毫無得援引為其推論甲女、乙女、丙女等人於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時間或有同意之任何情事可資主張 ,其自亦無由抗辯其主觀上確有錯判空間,值此情境, 被告猶不停手,多次出手撫摸甲女、乙女、丙女之外陰 部,罔顧甲女、乙女、丙女個人意願,所為自具前開規 範揭櫫之不法程度,經核皆為強制手段無誤,更無如辯 護人所稱轉認成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名之可能 。
6、按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 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 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 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甲女被害後之身心狀況,經檢察官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 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莊員雖於鑑定過程表現出逃 避不欲多談、表情淡默等情形,顯示莊員內在對被侵犯 事件仍有悲傷、憤怒、無助之負面感受,但會自我壓抑 ,而在心理測驗中莊員常隔離自己的負面情緒不想外顯 ;但整體而言並無再經驗(如與事件相關的幻覺、惡夢 、重現經驗)、逃避(不再繪畫、失憶),一般性反應 麻木(如疏離人群、拒絕參加活動、情感侷限)、警覺 性提高(如睡眠障礙、易怒、過度驚嚇反應)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故不符合此診斷標準。儘管如此, 此情境危機仍使莊員傾向顯防衛的心理通應、不願主動 面對內在感受,建議持續給心理介入措施,尤其是以遊 戲或藝術治療的處遇方式為主。至於在證詞的可信度方 面,莊員本身能力發展應對案情已有足夠的理解及表達 能力,但因莊員對案件有負面感受且壓抑,表達較被動 防衛,因此若願意陳述的內容大多是已重複確認的部份 ,可信度高。反而是在出庭時建議仍應由莊員妹妹及母 親陪同莊員共同出庭,且運用與妹妹交叉回應的方式, 誰莊員可以補充或間接陳述的方式,應較可降低其壓力 及阻抗,進行較細節的陳述。」,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
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8至51頁)。 ⑵乙女被害後之身心狀況,經檢察官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 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莊員雖於先前陳述案情的過 程中反應激烈、經學校老師發現不適切行為(將鉛筆隔 著褲子放在下體)、莊員母親亦表示莊員曾出現發呆、 注意力不集中的反應,且在心理測驗中顯示其對之前被 性侵害的經驗在未被發現前有需求未被照顧的負面感受 ;但事件曝光後家屬及公資源的介入態度讓她漸可重建 安全感,目前莊員對自我、家庭及環境仍大多處於正向 感受,期待互動,可漸修復其安全感及認同感,故目前 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在證詞的可信度 方面,莊員智能發展相當好,對案情已有一定的知覺、 記憶及感受表達能力,且對性別及身體界線已有一定的 認知,以及本身性格對環境的嘗試性及接受度高,故評 估莊員證詞應有高度的可信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52至55頁) ⑶丙女被害後之身心狀況,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後 ,心理衡鑑結論為:「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 ,林員目前智力表現落入中上智能範圍,推估具有較佳 的一般性學習能力,但會受到情緒症狀的干擾所影響, 而降低其操作性智能表現。林員目前情緒雖未達顯著憂 慮或焦慮情緒症狀,然受到本案影響而有潛在情緒困擾 ,自陳式量表指出目前仍會擔心壞事發生在自己身上, 認為許多不好的事情都是自己的錯、做決定困難、輕度 失眠和疲累等現象。且受到本案與訴訟歷程的影響,當 時達創傷反應,諸如:常不由自主想到本案和做惡夢、 覺得好像未發生本案或不具真實感、壓抑憤怒、睡眠障 礙、努力不回想,但卻容易聯想到本案等反應。案發後 林員之情緒與生活適應頗受衝擊,雖然受到家人的支持 與關懷、勵馨基金會12次的心理輔導,其創傷反應與憂 鬱焦慮情緒達到緩解、情況有所改善,表面上似乎漸能 適應,但仍具潛在的情緒困擾尚未受處理(例如:自責 、害怕不安、睡眠障礙等)。此外,礙於年紀與性教育 的限制,其性知識較為匱乏、較難以理解便是性行為, 雖有部分自我保護的觀念,但受限於年齡、體力和學生 身分的弱勢,面對權威或師長之猥褻或性侵害,出現抗 拒困難(例如:口頭拒絕或嘗試要離開現場,卻被拉住 和要求待在原地、不敢反抗害怕被他人知道)。」,此 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
侵訴字第51號卷第26至28頁)。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係專業醫學機構,鑑定結論乃依據被鑑 定人之個人生活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社工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乃有相當之專 業性及公信力,甲女、乙女上開案發後反應雖不符合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然甲女、乙女案發後之情 緒仍出現負面感受,核與一般性侵受害後之反應吻合。 慈惠醫院亦係專業醫學機構,鑑定結論乃依據被鑑定人 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 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所為 之綜合判斷,乃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信力,丙女案發後 之情緒與生活適應既頗受衝擊、仍具潛在的情緒困擾尚 未受處理,核與一般性侵受害後之反應吻合。則依上開 說明,甲女、乙女、丙女於本案案發後之身心反應,既 已出現一般性侵受害後之反應,且所呈現之症情係於遭 被告本件性侵後開始出現,堪認上開反應確係遭被告性 侵所致,自得資為甲女、乙女、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 益徵甲女、乙女、丙女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
(四)並有上址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0至39頁)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 ,均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撫 摸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外陰部之行為,可認係在客 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 猥褻行為至明。而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均違反甲女、乙女 、丙女之意願,已如前述。又甲女係91年2月間生、乙 女係92年6月間、丙女係90年11月間生,被害時均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亦如上述。
(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丙女,以違反意願之 方法而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猥褻行為,核其等 各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俱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於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對於三名幼女為猥褻行為,故應該係一行為等 語(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66頁背面),惟被 告係先後於4個不同日期,在同一地點分別輪流對甲女 、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非以一行為同時對甲女 、乙女、丙女強制猥褻,此與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性質不合,是辯護人認被告於同一時、地之行 為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上開對甲女、乙女、 丙女各4次之強制猥褻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已係成年人,並係對於未滿 14歲之甲女、乙女、丙女故意犯罪,然因本件被告均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業將「對於14歲以下之男女犯 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 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 布之)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受高等教育,長期擔任繪畫老師,學養應 甚豐富,為人師表既久,當深知與學生互動間之界線拿 捏,無論如何親近,當為分際亦絕無模糊以對之理,明 知甲女、乙女、丙女等人案發時均在國小就讀,年齡尚 輕,身心之發展猶未健全,卻背離渠等信賴而違犯本案 ,對甲女、乙女、丙女等人造成相當衝擊,動機毫無可 取,並戕害師道之尊嚴與社會視聽觀瞻,行為更值非議 ,且在案發之後持續以未違反甲女、乙女、丙女意願為 抗辯理由,未敢正視己非,態度並非良好,犯後迄今僅 與甲女、乙女及丁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 據(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33頁),雖於審理 時攜帶現金到庭亦猶未能與丙女及戊男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惟另方面,被告於歷次庭期中未逕對甲女、乙女 、丙女等人指訴多所貶抑,更未曾恣意辯稱係遭甲女、 乙女、丙女等人刻意誣賴,亦未聲請甲女、乙女、丙女 到庭詰問而未讓渠等再次蒙受傷害,足見偵審程序亦已 促使被告進行相當自省,非對本案始終漠然,毫無反思 ,惟衡酌本案一切情狀,仍認非予重懲,實難符情理之 平,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0年,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共 4次對被害人乙女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外,復自99年6月間某日 至同年10月初某日期間,趁乙女於上址學習繪畫時,違反乙
女意願,分別以手伸入乙女內褲內,撫摸乙女之外陰部2次 ,乙女因擔憂洪崇勳前開恐嚇之事,遂三緘其口不敢張揚。 嗣因乙女於上課時,出現以鉛筆撫摸下體之異常動作,老師 察覺有異,通知社工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女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乙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等為主 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2次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除了第一次猜拳遊戲後脫衣服摸了甲、乙、丙各一次 外,其餘我摸他們三人時,他們三人都在場,次數也都一樣 。全部的次數甲、乙、丙都是四次等語(本院100年度侵訴 字第52號卷第13頁)。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被摸過10次 以上,但我不記得是否有被摸15次以上等語(偵卷一第 21頁背面),惟乙女亦於同次警詢時供稱:我後來被摸 這幾次除姐姐在外沒有別人在場等語(偵卷一第21頁背 面),是以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乙女姊姊甲女應均 在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則供稱:我不知道是否有被摸 過10次以上。我被老師摸過很多次,不記得次數了。我 後來被摸這幾次除妹妹在外沒有別人在場等語(偵卷一 第16至17頁)。然是否得以被害人乙女、證人甲女均無 法肯認正確性之推算數據,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屬 可疑。
(二)被告雖曾於偵查時供稱:這一段時間摸甲女有3、4次,
乙女5、6次,因為她們每週上課一次,有時候會請假, 有來上課時也不一定會撫摸等語(偵卷一第60頁),然 被告於審理時僅坦承撫摸乙女之外陰部共4次,已如前 述。被害人乙女既無法指明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或事 實欄一(一)、(二)外,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大略時 間點,自非無足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細微瑕疵。況本院 前所認明之被告對被害人乙女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原屬 複次,要非單一,從而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尚無由單憑被害人乙女、證人甲 女前述空泛之證言,即遽認被告除前述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外,別有其他對被害人乙女加重強制猥褻 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僅得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至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嫌空泛 ,自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 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除前述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外,別有其他對被 害人乙女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行 │被害人│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 │ 甲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 │事實欄一(一) │ 乙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3 │事實欄一(一) │ 丙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4 │事實欄一(二) │ 甲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 │事實欄一(二) │ 甲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6 │事實欄一(二) │ 甲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7 │事實欄一(二) │ 乙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8 │事實欄一(二) │ 乙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9 │事實欄一(二) │ 乙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10│事實欄一(二) │ 丙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1│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2│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 │ │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