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淑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淑玲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189-XL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於行駛至該路與仕元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而 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前,由蘇保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PO-878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蘇保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 擦傷、左膝與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紀淑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 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 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嗣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紀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 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保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述:被告肇事後沒有下車察看即逃離現場,伊騎在慢車道上 ,被告從後方經過時,擦撞到伊機車左側車身致伊機車倒地 ,兩車接觸撞擊力道很大力,被撞後,人車就倒地滑行很遠 ,被告一定知道有撞到,因為撞擊力道及聲音很大,不可能
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2頁)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蘇保國之國軍 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各1 份、案發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5頁、第18頁 ),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為案發當 時有吃憂鬱症的藥物,所以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然案發當 時兩車擦撞力道巨大乙情,除經證人證述明確外,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方後視鏡並因擦撞而折斷,有上開照片 可證,洵堪認定;另本院並依職權函查被告案發前之就診記 錄,其所服用之藥物,並無導致其喪失意識之副作用存在, 有郭玉柱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且被告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為90公里,其又能一路行駛而 無其他之肇事情形發生,足堪認定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受藥 物之影響而減少其對外界發生事物之注意能力,是被告先前 所辯云云,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故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 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 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以被害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 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草稿 及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8頁及第19 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目前失業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依簡易程序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嗣於99年5 月31日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於100 年8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緩刑要件,是被害人雖 於撤回告訴狀中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所請於法無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