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秀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美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美秀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 AD-671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善士街口時,與同向行駛之後方車,即李清田所騎乘車 牌號碼PFR-769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清田人車倒地後,受 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左頂部挫裂傷2.5x0.5 公分併縫合、 全身多處(左前額、左眉毛、左臉頰、右臉頰、左手背共三 處、右手背共三處、右手大拇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左 踝、右足大拇指、右足第二趾)擦挫傷等傷害。詎趙美秀知 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 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確認已肇事,即牽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警方於現場查獲趙美秀遺留 現場之皮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清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李清田 、證人許素萍、劉盈竹於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 陳述,為被告趙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李清田、證人許素 萍、劉盈竹之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於證明被告 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認定被告 無罪部分,仍可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查證人許素萍、劉盈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 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21、23頁 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車經過,並與告訴人李清田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認為自己是被撞的被害人,是證人劉盈竹和告訴人 發生擦撞伊受波及,伊不想追究,才要到馬路對面打公用電 話找救護車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與上訴人係「被撞」或於本 件事故有無過失無關。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 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 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 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 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 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2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證人吳有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前方 撞到被告機車的左邊車頭,告訴人就滑倒,流很多血,被 告沒有留在現場,也沒有救助告訴人,也沒有報案,就牽 車走了,是伊等看到才報案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當時在事發現場的人車很多,伊看到車禍以後,伊的 團隊有報119 叫救護車和報警,告訴人和被告的機車擦撞 後,被告把倒下去的機車扶起來,就牽車離開了,伊等當 時是以救護為主要,所以沒有攔阻報告離開。被告知道告 訴人倒地,伊等是自動報警,被告沒有請伊等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30頁、本院二卷第98至102 頁)。核與證人許 素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撞到告訴人後就跑掉了,沒有報
警或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因告訴人的錢包掉在現場,警 察才循線查獲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大致相符。況被 告於偵審中亦自承:當時伊有停下車查看,伊身上沒有帶 手機,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也沒留下伊真實年籍資料 及聯絡電話即駛離。伊被撞倒之後坐在地上,有看到告訴 人倒在地上流血,因為伊認為是另外一個開車的人與告訴 人發生擦撞,所以伊才想要到對面打公用電話找救護車來 ,伊是牽著機車走一段路,要打電話時發現錢包不見了, 回現場找不到皮包,伊就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 本院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二卷第138頁)。是 被告在明知己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因 此受傷之情形下,仍有逕自離去之事實,已甚明確。(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是被撞,係受波及的被害人云云,然揆諸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本罪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為貫徹「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 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 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對於車禍發生有 人死傷事實之認識與車禍過失責任之認知乃迥然兩事,雖 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詳下述無罪部分),仍無解於 肇事逃逸之責。被告又辯稱離開是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 ,惟告訴人李清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怎麼撞到或何種車 輛伊都不知道,當時被撞到倒地後,頭撞到就昏倒了等語 ,且案發現場為市場出入口,人車眾多,被告縱要為告訴 人尋求救護,自可請其他在場之人代打電話,而非逕自離 開現場,否則難保當時已喪失意識之告訴人另遭來往車輛 撞擊,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竟罔顧告訴人有擴大傷害之危險,未上前對告訴人 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逕自離去,自難謂非肇事逃逸之理由。
(四)況證人劉盈竹雖與被告均是於本件車禍中被撞擊之無過失 一方,惟證人劉盈竹自車禍發生後均留在現場,等待警察 畫完現場圖及製作談話記錄表,跟著警察將告訴人送到醫 院之處理態度,有證人劉盈竹於本院中審理中之證述可證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本院二卷第132頁背面),兩相 對照,被告面對車禍發生,應有更適當之處理方式,而非 逕自一走了之。是被告所辯,仍難脫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尚難憑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騎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查看即離開現場 ,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 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衡以被 害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考量 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美秀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XAD-671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善士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擦撞同向行駛之劉盈竹所駕駛車牌號碼7633-ZX 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後,再自後撞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李清 田所騎乘車牌號碼PFR-76 9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左頂部挫裂傷2.5x0.5 公分併縫合 、全身多處(左前額、左眉毛、左臉頰、右臉頰、左手背共 三處、右手背共三處、右手大拇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 左踝、右足大拇指、右足第二趾)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 處理,警方於現場查獲被告遺留現場之皮包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AD-67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善士街口時,與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PFR-76 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如前所 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至9頁、本院二卷第10 2至 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 10頁、14至19-1頁)。堪認為真實。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田、證人劉盈竹、吳有 仁、許素萍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保 泰路、善士街口靜態等紅燈,是告訴人來撞伊車子的左後方 ,伊以為是證人劉盈竹和告訴人擦撞才撞到伊,自己是受波 及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當天上午9 時 40分,有人騎車撞到伊,當時伊騎車在保泰路公園,直行 保泰路要回家,速度不會超過40公里。當時怎麼撞到及何 種車輛撞到伊都不知道,因為伊被撞到倒地後,頭撞到就 昏過去了,伊倒下後,車子有無去跟其他車輛擦撞到伊不 知道。伊確定當時是機車後方被撞到人就倒地了等語(見 本院二卷第102至104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不知 係與何人發生車禍。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被 告發生車禍。伊被被告從後面撞到後,倒下就昏迷了等語 (見偵卷第7頁);惟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其遭撞 傷後人就飛出去受傷昏迷等語(見警卷第4頁),應認告 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證人劉盈竹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伊從崗山要去前鎮,伊原本停在街口等紅燈 ,啟動開過十字路口超過一半,又因為人很多停了下來, 伊感覺好像是車子被撞到,所以頓了一下,伊回頭看到告 訴人躺在那裡,躺的位置離伊的車子沒有多遠。伊不知道 是何人撞到伊的車子,因為當時現場有人在選舉造勢,伊 要離開的時候,有人說伊撞到人,要伊留在現場處理,旁
邊的人說是告訴人撞到伊的。伊下車後大約3、5分鐘左右 ,警車和救護車才來,伊過十字路口時,沒有看到被告的 車子,因為當時的車潮、行人很多,伊只有注意看路況, 下車以後也沒有看到被告,除了告訴人躺在那裡外,沒有 其他人躺在那裡。發生碰撞後,伊的車子一直到警察來了 ,因為怕影響交通,才移到快車道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 1至133頁背面)。是告訴人李清田、證人劉盈竹之證述, 僅能證明於前開時、地,其等確有發生車禍之事實,而就 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發生撞擊、發生經過、撞擊點 為何等事實,仍須其他證據證明之。
(二)證人吳有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里長選舉助選員,遊 行到該處,看到告訴人騎車與證人劉盈竹開的車併行,告 訴人的車子左側擦撞到證人劉盈竹車子的右側,可能是驚 慌往右偏,機車的車頭右前方撞到被告機車的左邊車頭, 告訴人就滑倒,流很多血,伊等有報警叫救護車。被告沒 有留在現場,也沒有救助告訴人,也沒有報案,就牽車走 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伊當天因為當時是里長選舉的造勢遊行經過現場,因為剛 好當時停在那裡廣播造勢才注意到,伊站在對面的車道上 ,是面向案發路口的,在案發路口的對面的轉角,沒有其 他車子或物體擋住。當時被告是在善士街口與保泰路口正 在等待紅燈待轉,告訴人是直行行駛在保泰路上,通過善 士與保泰路口,那時被告的機車已經在待轉了,因為告訴 人的機車左側擦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後方,因為不穩才撞到 被告的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前輪那邊撞到被告機車的左邊 ,撞到時被告的機車是靜態的,告訴人的機車撞到被告機 車後滑行就倒了,告訴人就滑出去,與被告的機車距離大 約有5、6公尺左右,被告也知道告訴人倒地了。報案以後 警員與救護車大約3分至5分鐘左右抵達現場。被告牽機車 起來時,自小客車已經停在路口,是快車道的內側。伊第 一眼注意到車禍發生的情形是告訴人的機車偏行的時候, 沒有看到告訴人擦撞自小客車的情形,只有看到告訴人擦 撞自小客車後偏行的情形,是偏行後很快就擦撞到被告機 車的左側,但是是撞到左後方或是左前方就不清楚,因為 被告要調監視錄影帶,里長想到說伊等那時候有經過那裡 ,伊就自己說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8至102頁)。(三)證人許素萍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剛好走到在高雄市○鎮 區○○路與善士街口菜市場入口處,伊看到被告騎車從保 泰路東向西行,撞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後面告訴人倒地受 傷流血,告訴人的機車再撞到由證人劉盈竹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後車門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訊中證稱:被 告騎機車走保泰路由東往西,告訴人騎在被告前面,他們 同方向,到了善士街口前,被告就自後追撞告訴人1 次, 這次兩方面都沒有倒,被告就騎到告訴人的前面,到了善 士街口,被告要左轉善士街,就與保泰路直行的告訴人撞 擊,這次被告的車頭撞到告訴人的車尾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在菜市場的出口那裡 ,距離車禍現場差不多10公尺。告訴人的車子被撞兩次, 伊第一次撞擊有看到,第二次是因為被告待轉時有碰一聲 伊才看到,當時告訴人的機車騎在前面,第一次告訴人被 撞到的時候,被告和告訴人兩方都沒有騎,是被告先騎走 ,被告超車騎到前面待轉時,被告有一個加油的動作,被 告機車的前面才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右後方。告訴人被撞時 是靜態的,告訴人被撞飛倒地後,被告騎機車往善士街的 方向直行騎走了,告訴人被撞飛大約285 公分(以法庭配 置計算),兩次碰撞相隔沒多久,大約幾秒鐘,告訴人被 撞到的位置都一樣,碰撞時他們的車速都不快。伊沒有看 到告訴人的車子與其他車子碰撞的情形,也沒在現場看到 自小客車停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4至108頁)。(四)雖然證人劉盈竹、許素萍及吳有仁,對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被撞飛的距離,雖有出入,惟該次撞擊既造成告訴人被撞 飛,倒地後並致其昏迷失去意識,可認該次撞擊力道非輕 。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許素萍於偵審所述「被告自後 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為真,則告訴人之機車後方應 有相當程度之凹陷、破壞。然觀察告訴人機車後方損害情 形,除煞車燈處略有小破損外,無論車殼、排氣管或車牌 等處,均無明顯可辨識之差刮痕及其他毀損(見本院二卷 第33至35頁),是告訴人及證人許素萍此部分之敘述,顯 難遽採。另依證人許素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曾先後發生 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時雙方的機車均有停下,足可認告 訴人李清田有察覺該次撞擊,並應知為何人撞擊,然告訴 人自警詢至本院審判中,均未表示曾有此「第一次」撞擊 之事,是此部分敘述已有可疑;況依證人許素萍所述,在 發生第一次撞擊、雙方機車均停下後,係被告先騎走,且 告訴人在第二次被撞時是靜態的,是被告又如何能在已超 車至告訴人前方,且告訴人之機車是靜態之情形下,自後 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另證人劉盈竹之自小客車確有和告 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事發後至警方拍照時,均停放 在事發現場旁,本件無論事發經過為何,過程不過數秒至 十餘秒間,證人許素萍既證稱全程看見事發過程,卻又稱
未看到自小客車停於該處,明顯有違常理。末依證人劉盈 竹及證人吳有仁之證述,均稱事發後約3、5分鐘,警察和 救護車就到達現場(見本院二卷第99頁背面、第132 頁) ,證人許素萍卻稱:「(警察大概多久到?)大約半個小 時左右到。(老先生那時是否還在現場?)有,老先生躺 在那裡大約半個小時,因為那時人很多,救護車大約半個 小時才來,是警察先來救護車才來」(見本院二卷第105 頁),與前述證人劉盈竹、吳有仁之證述亦有未符之處。 核證人許素萍之證述既有以上瑕疵可指,而證人吳有仁之 證述與現場情形、告訴人車損狀況以及告訴人、證人劉盈 竹、被告等陳述並無明顯矛盾處,當以證人吳有仁之證述 較為可信,應認事故發生時,被告位置應在告訴人車行方 向前方。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路口等紅燈,被告訴人撞到 左後方等語,應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等過失而肇事乙節,已 有誤會。
(五)另證人吳有仁證稱:當時被告待轉的狀態相較本院二卷第 47頁照片所示,位置沒有那麼出來,應該更靠巷子裡面; 該路口菜市場入口處機車待轉都會這樣待轉,被告當時待 轉的地方不會影響到保泰路的直行車等語(見本院二卷10 0 頁至背面)。證人許素萍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待轉時停 止的位置,與本院二卷第47頁照片所示被告的待轉的位置 ,是比較後面靠市場那裡,伊不知道比較後面多少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105 頁)。兩位目擊證人均稱被告當時待轉 位置,較本院二卷第47頁照片被告以紅色線圈出、註明「 事發我停車等紅燈處」之位置更靠市場內側,而在上開照 片中,被告之停車位置已在市場出口、十字路口黃色網狀 線邊緣,若當日被告停車位置更靠市場內側,則被告停車 待轉位置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自保泰路由東向西之直行車 流,亦難認其有何過失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如前所述之傷害,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前 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等規定,且被告停車之位置亦不影響保泰路由東向西之直 行車流。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煞停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自無由令 其承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