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銘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1月2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56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蘇銘鴻所有車牌號碼ZW -873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21時33分許,在岡山收費站南下方向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因「電子e 通機」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 100 年8 月25日止仍未補繳,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掣單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0 年6 月15日出國,至同年9 月 1 日始回國,出國期間由伊弟使用系爭汽車,並「電子e 通 機」亦由伊弟申辦,然因伊弟已更換電話號碼,致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無法以電話通知補費。 然本件係因異議人出國,催繳通知單無人收取,致未能及時 繳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繳交欠費。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 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 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 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 收作業處理費用;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者,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 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皆為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2 項、第16條第1 款、第17條所明揭。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前段 、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 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 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 字第634 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 號裁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經電子收費車道,因卡 片餘額不足,嗣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向車主即異議人 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然異議人迄補繳費期限100 年8 月 25日仍未繳納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 務送達證書各1 紙(詳卷第10、1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前揭補繳通知單係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以掛 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路○區○○里 ○○街29號,因未晤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乃於100 年8 月9 日寄存於上開地址管轄郵局即 路竹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 有送達證書1 紙(詳卷第10頁)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補繳通知單已依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 ,縱異議人未臨櫃領取而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 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事實。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 片餘額不足),並前開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亦未
於補繳費期限內繳付,是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自屬合法。異議人以因出國而未收受催繳舉發通知單為由,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