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434號
KSDM,100,交聲,2434,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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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3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佳宜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政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
裁32-BAB012283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AB0
1228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宜品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ZU-0353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 年10月 25日下午3 時39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52號前禁止臨 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 中隊新興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政勳於100 年10 月25日下午3 時38分許,送病人至原祿骨科醫院看病,因病 人腿扭挫傷行動不便,何政勳將病人扶進醫院掛號,即被旁 人告知院外有警員拍照開單,經向警員反應,還來不及移車 就被告發,警員未予通融,不理民情;且異議人之前揭車輛 未停放在人行步道磚上,乃停放在洗石子上面。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文規定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U-0353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100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9分,停放在高雄市○○○路52 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新興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且在 員警拍照舉發之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不在車輛停放現場 等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0 年12月5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43697號函各1 份 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前揭車 輛曾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亦無異詞,是異議人前揭車輛確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乃停放在洗石子地面上,並 未停放在人行步道磚上云云。惟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 規定自明。是凡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應即屬人 行道之範圍,而與地面鋪設之地磚材質無涉。由卷附現場照 片及前述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件異議人所稱其車輛停放之 洗石子地面,與其所稱之人行步道磚區域緊密相連,二者難 以截然劃分,且上述洗石子區域之一邊除與行人穿越道相連 外,該洗石子區域旁更設有「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 吊」之標誌,足見異議人前揭車輛所停放之洗石子區域,係 屬供行人行走,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訛。異議人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據。
㈢、異議人固另辯稱案發當天係因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何政勳送病 人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2號之原祿骨科醫院就診, 因病人腳傷行動不便,故駕駛人將病人扶至醫院掛號,惟旋 即經他人告知遭警開單舉發等語,並提出林錦燕於100 年10 月25日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藥袋封面影 本為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 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 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由前揭規定可知,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 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 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 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 必要手段,始足當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得僅施以勸導而不予 舉發之事由,亦須以緊急救護傷患為要件,且是否予以舉發 ,仍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



權限,除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外,本院對於該等執法人員依具 體情況所做成之判斷,亦應予以尊重。本件由異議人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藥袋內容以觀,僅能佐證異議人法定代理 人何政勳之妻林錦燕確曾於100 年10月25日前往原祿骨科醫 院就診之事實,未能證明林錦燕之病症已達緊急危難之程度 。再者,異議人自承病人(林錦燕)當日係因腿扭挫傷就醫 ,則病人縱於當時行動不便,亦應無生命、身體之即時危險 ;如慮及病人未能長距離行走,且上開醫院周遭停車不便, 其等本得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而非貪圖一己便利,逕行於 該醫院門口前之人行道違規停車。復參佐當日林錦燕並未呼 叫救護車緊急送醫,且至上開醫院,亦係於普通門診掛號( 此觀上述醫療費用單據及藥袋之記載即明),益見本件並未 存在任何現時緊急狀態,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或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0 款 所定之情形未合。況縱認該車駕駛人於案發時,確有攙扶病 患進入前開醫院就診之需要,其於護送病患入內就座後,亦 應立即先將上開車輛駛離,惟由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0 年12月5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43697號函可 知,本件係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始到場查證違規情事並依法 舉發,則異議人於上開地點違規停放車輛之期間,顯已超逾 該車駕駛人護送病患下車及進入醫院之時間,異議人自不得 執前詞作為免責之依據,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在上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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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宜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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