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振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民國100 年11月1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719313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振昌於民國100 年 10月6 日,在高雄市○○路、鳳楠路口,為員警逕以「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由舉發,然依法在強制 行駛固定路線,必須要提示警告標語或標誌,方可處罰之。 該路段並無警告標語或標誌,不可處罰,本件舉發顯有過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 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 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 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 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 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 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觀諸卷附陳情書所載,異議人係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7193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前開機關並非裁決機關,而 該通知單文係載明異議人違規事項,並非就上開違規事件已 為裁決。且經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本 件亦尚未裁決,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交聲卷第5 頁)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尚未裁決,異議人於裁決機關裁決前, 即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如於裁決機關裁決後,仍 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