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0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王文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文正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正(下簡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W-808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0 年10月10日13時0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路91號「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警員執行勤務時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乃照相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經拖吊場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 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遂於100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0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VW-80 83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停車於高雄市○○○路91號「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時,疏忽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置於車內明顯處,然異議人之車輛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伊認為員警應可依車號查詢,不應拖吊舉 發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 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 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 項專用停車位 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 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 之,98年7月8日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基於此條之授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 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使用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 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 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W-808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 10月10日13時05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市○○○路91號之「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但於停車時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即照相採證),認異 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行為,乃予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 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10月21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 0055295號書函稱:「三、查旨揭車輛係100年10月10日13時 5 分,停放於本市○○○路91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內,該格位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告示牌,停車格內亦漆劃有 身心障礙者圖案,台端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驗證,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員警於舉發其違規後,由本局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 。四、依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釋:未 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 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即應依違反前開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 以處罰。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 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設置,停車者需向所 在地社政主管機關(社會局)申請,並依上開規定置放「身 心障礙者關用停車位識別證」後,始得停車。五、另查旨揭 車輛(VW-8083)於96年11月20日向本局申請(登錄)停車 優惠,則只限於停放路邊一般停車格位可不放置證件即享優 惠,但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時,仍須依規定放 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非殘障手冊)供查驗。 台端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執法警 察因無法驗證,遂依規定取締拖吊,建請仍應依上述規定辦 理,以維護其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另為減少身心障礙者朋 友車輛、行照失竊及資料外洩之疑慮,亦可至管轄監理單位
申請更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00年10月21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55295 號書函附卷可 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 身心障礙身分、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占用專為 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 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 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 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 。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既屬合格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之身心障礙人士,其於上開時、地將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之初衷,本無違背。從而,本件爭點在於:受處分人 雖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但未將識別證置於汽 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行為,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加以裁罰?
㈢承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固要 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 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又內政部90年12月11日臺(90)內社字 第9036856號函、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 號 函均謂:「有關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 駛人,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若未依規定將上開識 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惟查: ⒈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 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 、第402號、第619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性質而言,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48條第2 項(即98年7月8 日修正後第56條第3 項)之授 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自不得增加身心障礙者保障法所無之限制,而侵害身心障 礙者之停車權益,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第155條對於老弱殘廢予以適 當扶助及救濟之意旨不符。
⒉觀諸98年7月8日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之規
定,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為判斷 駕駛人可否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方法;再依該 條第2項:「行政機關,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 求評估結果核發」及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 、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另授 權行政機關就識別證之核發、違規占用之處理,享有行政裁 量空間。綜合前揭各項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8條第2項(即98年7月8日修正後第56條第3項)雖授權行政 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於駕 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 之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過於浮濫;然而,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 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是否裁罰占用專用停車位之唯一 判斷標準,亦非不容駕駛人事後補正識別證而主張撤銷舉發 。另參諸「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 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 帶之證件,均應攜帶」等駕駛人之行為義務,分別明文規定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故如未攜 帶前揭證件,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 25條第3款之規定,構成違規行為,應予裁罰;反觀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均無關於「駕駛人應隨車攜帶或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之明文規定。基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 旨,前揭內政部函、交通部函就駕駛人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未將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得逕科予裁罰之函 示,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逕行增加對於身心障礙者裁罰 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不符,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VW-8083號自小客車確實領有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無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 管理辦法第12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 親自持用或家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或第13條第1 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之虞。是受處 分人於遭舉發後不服並提出識別證供檢驗查證後,舉發單位 應依職權撤銷舉發,始為適法。
⒋綜上,就立法目的而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僅係供他人或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立即、明確辨識駕
駛人是否有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僅屬於識別方法 之便,顯非唯一證明方法。縱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之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 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因此,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不問受處分人事後已提出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僅憑前揭內政部及交 通部函示意見,仍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維持裁罰處分,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內政部90年12月11日臺(90)內社字第9036856 號函及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釋認為: 無論駕駛人是否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 得僅因駕駛人「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 玻璃明顯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 處罰云云,顯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相 悖,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之駕駛人之權益,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僅援引前 揭內政部、交通部之函釋,而未審酌上情,維持對於本件受 處分人之裁罰,自有未洽。從而,本院認為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