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0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維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10月6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
ZCA439632 號裁決(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CA439632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維國所有之車牌號碼 2962-XK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9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58 公里處,經雷射測定行車時速為 122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110 公里之規定,超速12 公里,經雷射照相測速儀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逕 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962-XK 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然依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舉發單位應於違規行為 成立之日3 個月內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案發後,遲未收受舉發通知 單,直至100 年7 月,始收受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100 年6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A439632號裁決書,前經異議人 聲明異議後,該處分業經鈞院撤銷,然異議人於100 年10月 6 日,又收受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而因時隔久遠, 異議人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GPS 導航電腦資料均已刪除 ,異議人無從追查案發時間係何人駕駛車輛,本件超逾法定 時間始為舉發及裁決,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 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 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 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 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 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 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 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 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 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 ,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 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乃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 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 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 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綜上,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逾3 個月不 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 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 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 ,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 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座談會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則依上開結論,舉發行為之成立,應以 3 個月內已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郵寄為要件。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962-XK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29 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58 公里650 公尺處 、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22 公里之速度行 駛,超速12公里,經雷射照相測速儀測速並拍攝違規照片後 ,由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CA43963 2 號舉發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及採證照片 1 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前開時 間行經前述地點,且遭測速照相之事實亦不爭執。又本案採
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125Hz 照相式規格,LTI 廠牌, 型號為ULTRALYTE Compact ,器號為UX019108,最大雷射光 功率為56.8μW ,於99年3 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0 年3 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等節,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參, 足認本件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應值信賴,並無測 速錯誤之疑慮,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㈡、第三警察隊於99年11月15日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同 日交付郵政機關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184 號為送達,惟遭郵局於99年11月24日以該址「查無此人 」退回,第三警察隊乃以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 於100 年2 月8 日,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前開舉發通 知單之事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資料、舉發通知 單公示送達清冊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6 月23日 ,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 為裁決,據異議人於100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 院調查結果,以異議人早於86年2 月12日即設籍於高雄市○ ○區○○街184 號,迄今戶籍並未遷移,異議人所稱其已居 住於該處10餘年等語,應屬實情,且郵政人員於遞送舉發通 知單時,尚難排除有發生誤向他址遞送之情事,而認國道公 陸警察局前述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 非合法,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6 月23日所為裁決處 分,嗣經第三警察隊以100 年9 月20日公警三交字第 1000371489號函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另行送達予異 議人,而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等情,亦有本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交通事件裁定、第三警察隊前開書 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為據,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案件查核無訛。承前以觀,本件 舉發單位即第三警察隊既於違規行為成立日(99年10月29日 )起3 個月內之99年11月15日,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郵政 機關郵寄,依前說明,本案之舉發行為於99年11月15日舉發 通知單付郵時即已成立,並未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限。至該 次送達雖未合法,然此僅屬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與舉 發行為成立與否無關;而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交通 事件裁定,亦已指摘上述送達程序之瑕疵,而撤銷原處分機 關於100 年6 月23日所為裁決處分,由原舉發單位補行送達 ,則原處分機關於送達程序經補正後,另於100 年10月6 日 為本案裁決,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辯稱本案已逾3 個月之
舉發期限而不得舉發等語,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 規事實,至為明確,且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尚未逾越 3 個月之舉發期限。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