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立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
80-ST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顏立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立彰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4995-UV 自用一 般小客車,於台1 線柳營段,因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行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4 項 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上開競駛行為,更無與其他 車隊熟識及集結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 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4995-UV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1 線柳營段(即新
市區南134 線及135 線路段)時與其他汽車有併排駕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時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值勤員警駕車在 後跟隨並錄影蒐證,嗣該所員警即以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 汽車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 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而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以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10、12頁),堪予認定。(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於5分26秒 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號4995-UV )出現於錄影光碟 畫面中,車道為雙向線道,於5 分45秒時異議人汽車經過 路口後隨即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5 分50秒時逆向行經 下一路口,逆向行駛中未見異議人汽車持續許久與其他車 輛併行駕駛,並於6 分8 秒時於路口左轉後,於6 分16秒 時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18 頁);參以證人即員警黃義麟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是 屬於逆向行駛,車隊未保持彼此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 ,並且逆向行經路口之危險方式駕車,他們車速都不快, 但是車隊佔據了整個雙向車道,異議人於蒐證錄影畫面之 6 分許於逆向行駛車道中,接近於路口左轉時,異議人汽 車與其它汽車併排逆向而佔據對向車道,如果該路口有汽 機車右轉時,可能會發生車禍,因此我們才會認為他們觸 犯共同危險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可見異議人駕駛 上開汽車過程中,並無超速行駛,雖曾有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嗣與其他汽車呈現併排駕駛之情況,惟併排駕駛時 間並未持續許久,且隨即於路口左轉,是否得以此遽認異 議人駕駛汽車與其他汽車併排競速駕駛,尚非無疑,依有 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有何原處分所指與其他汽車共 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節。故異議人前開所言,尚非虛 詞。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所憑之 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 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所存之證據,並無從遽認異議人有原處分 意旨所稱「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 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即有未合,是異議人就本 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 異議人不罰。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駕車過程中,雖有逆
向行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因該違規行為,與異議人本件遭 舉發、處分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交通違規 行為,二者不法內涵相去甚遠,本院尚無從以二者要屬同一 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對異議人為裁 罰,是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