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777號
KSDM,100,交聲,1777,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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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董明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28日所為之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
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明芬駕駛車牌號碼D8 -571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下午17時45 分許,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雄市○○路,因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逕行舉發,嗣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 有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7月2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9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董明芬所有之車牌號碼D8-5718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下午17時4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 ○○路中正國小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 中隊員警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因認輔仁路中正國小前門側路 邊為黃線,且當時也有其他車輛臨時停車在前,致誤認該處 可臨時停車,待車輛被拖吊後,到拖吊隊聲明異議時,看照 片才發現原來有黃線及紅線並存之情形,造成異議人混淆及 不便,故當時即提出異議,並要求相關單位改正,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 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 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辦理之,且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 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 時清除,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2項所 明揭。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29日下午17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 D8-571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高雄市○○路中正國小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逕行拍照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 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 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各1份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5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則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次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開紅線係 自何時起繪設,該處函覆略稱:本處辦理「捷運橘線社區 通勤景觀造街工程」,其中輔仁路段南起四維一路,北迄 建國一路,工程於98年1月23日開工,9月4日竣工,並於 同年10月27日會同接管單位驗收完成;另旨揭紅色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劃設時已將不必要之標線(原黃線禁止停車線 )塗銷,有該處100年12月12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00039 254號函暨檢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是該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係由相關權責單位所繪製 並列管在案,並無疑問。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因 為趕時間,伊有看到紅線,但伊也有看到黃線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則異議人停車當時早已認知到該處經劃設 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之事實,仍執意停車,其主觀上確有 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甚明。
(三)至於異議人認為在該處也看到黃線,所以認為伊可以停車 云云,惟依前揭函文所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於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時已將原黃線禁止停車線塗 銷,亦有前述函文可參,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禁



止停車之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黃實線之路段除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 縮短外,凡上述時段,不分平日、假日,應一律禁止停車 。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29日「下午17時45分許」,將 前揭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故異議人違規之時段,即使該 處是劃設黃線,亦屬違反禁止停車之規定。
(四)再按禁制標誌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 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 線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 制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 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故不論其係對人抑或對物之一般 處分,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或標線)之範圍同時, 即認對其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或標線 ),並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因上開高雄市○○路中 正國小旁於98年10月27日即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完 畢,有前揭函文及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應可一望即知該 路段劃設之情形,且異議人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對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意義亦不得諉為不知,況路段一 經劃設禁制標線,屬一般處分無須另行通知駕駛人乙節, 既如前揭,異議人已知悉上情,仍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處, 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之行為至明。
(五)又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3項所明揭,亦即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相關人 員,如遇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未在車內 之情形時,為維護行旅、交通安全及行車之通暢,法條即 明文賦予執法人員可為即時拖吊之處置,顯然該法條於立 法之初已考量比例原則而為上開明確之規定。從而,異議 人將上開之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未在車內, 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法予以拖吊並掣 單舉發,即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其所辯之詞,均無所據,業如前揭。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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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