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3465號
TCEV,90,中簡,3465,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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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五號
  原   告 嘉源企業社即甲○○
  被   告 學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所承攬之設置臨時高程測量水準點之工程合約,該工程 並未包含與高鐵沿線應設置測量點位置之地租洽談承租土地之事宜,故被告與原 告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與地主洽談租約,租金每點三千至五千元不等,由被告 負責支付,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為洽談租地事實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心力 。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如期完工,並於七月中旬經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丙○○電話同意下,於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點多與被告公司羅台辰經理協商於原 合約外,一處測量點補助私有地二千元、公有地一千元。今原告所完成之測量點 為八十三點 (私有地七十五點、公有地八點),故補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請求原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兩造間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台灣高鐵工程C二五○標,沿 線設置臨時高程測量水準點,約定工程地點為苗栗苑里至彰化快官,工程內容並 包含接洽地主商談承租事實之對價,合計總價為八十二萬 (嗣追加一點為八十三 點合計八十三萬)。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已逾越原定完工 期限九十年五月一日達一個多月之久,且要求被告另行付超出合約所訂之工程款 ,要求被告補償每一測量點二千元之數額,經被告去函明白告知原告,被告仍願 依系爭合約約定付款,不同意至原告所要求合約外之款項,嗣原告已於九十年八 月三日至被告處領得系爭工程尾款七十五萬元,故本件工程被告既已給付工程款 完畢,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已完全給束,原告再依契約請求工程 款即屬無據,又被告公司羅台辰經理曾同意補貼工程款,係以原告如期完工為條 件,而原告亦未如期完工,遲延達一個月之久,是條件既未成就,則原告亦不得 請求此一工程款。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作測量點工程八十三點及於施作地點之地主洽談承租土地八 十三處,惟被告承諾與地主洽談承租事宜每一處,要補償原告私有地每點二千元 公有地每點一千元,合計十五萬八千元尚未給付原告,並舉證人羅台辰、乙○○ 及請款單乙紙為證,被告除對於曾承諾要補償原告與地主洽談租賃事宜每一點二 千元乙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外,其餘並不爭執。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 庛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獲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羅台辰結證稱:「原告有找我商量我為了使 原告把原來工程如期完工,我答應他如期完工後我會幫他向公司爭取,每取得壹 份同意書公司給他一些補償。」、「當時確實有商量,但我沒有答應原告,我只 答應原告說幫他轉述,由公司決定,但公司不同意,因原告未依原來工程合約如 期完工,其是在延展期間才完工。」等語,是原告所舉當時與其洽談補償事宜之 證人羅台辰亦否認曾有合意補償原告乙節。
3、原告另舉證人即台灣高鐵C二五○標之工程師乙○○以主張,原告與被告簽完契 約(施作測量點之工程合約)後,會同證人乙○○勘查地點時才發現測量點很多 是私人土地,需要與地主商討設點事宜,進而證明並推論當時簽訂施作測量點之 工程契約確實未包括與地主洽談租賃事宜部分,嗣被告即告訴原告洽談租地事宜 均由原告處理,租金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答應此部份要以每洽談成功一處所取得 同意書,則補償私有地補償每處二千元、公有地每處一千元等情。惟證人乙○○ 證述:「(當初你們公司要設置測量點,有無預想大部分測量點多在私人土地上 。)這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是奉公司命令去勘查位置,公司有無預想測量點是在 私人土地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學田營造(即被告)要去想辦法取得用地同意書 。」等語,且證人亦陳稱:「有三十幾個測量點是我與周必榮去勘查的,後來就 換成甲○○(即原告)之前周必榮也負責取得同意書…」,而原告對於證人之證 言亦無意見,並謂:「在我承包工程時,周先生還在取得同意書這個工作。」, 準此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施作測量點之工程合約前,訴外人周必榮即已在負責 取得同意書,故兩造簽約前,當時應已知測量點多在私人土地上,故原告前開主 張簽約時並不知施作之地點,多在私人土地上乙節顯屬有誤,是原告前開主張之 前提事實既有錯誤,則其依此推論之結果即不足取。4、原告另提出貨單乙紙,上載同意書私人七十五份,公有八份,私人每點二千元, 公有每點一千元,合計十五萬八千元,並有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佶明簽其別 名「陳韋澄」以確認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前開出貨單上之金額數 字,為其事後加載上去的,故尚難以此出貨單,即認被告曾答應原告要補償原告 每點二千元之事實。
5、再參酌原告係以每測量點一萬四千元之價額向德商承包施作測量點(含取得同意 書及租金),此有原告提出與德商之契約影本為證,嗣再以每測量點一萬元之價 額轉包原告,苟如原告所述被告答應要補償每點二千元(公有地部分為一千元僅 八點),則被告每個測量點之成本為轉包予原告的一萬元及補償二千元,再加上 給付予地主之租金三千元(部分處所租金為五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地主同意



書清冊,附卷可稽,合計成本即高達一萬五千元,然被告係以每測量點一萬四千 元向德商承包,而其轉包予原告後成本竟高達每點竟高達一萬五千元(尚虧損一 千元左右)亦顯與常理有違。
6、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與其約定,原告與施作測量點位置之地主,洽 談承租設置測量點之事宜,每取得一點同意書,即願補償原告每測量點二千元 (八處公有地為一千元)合計十五萬八千元等情,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 萬八千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㈢、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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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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