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075號
KSDM,100,交聲,1075,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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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邱姿郁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5 月6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姿郁於民國100年4月 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YP-7196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五甲國中校門 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 年4 月5 日將系爭汽車停 放於上址時,該處尚未繪製紅線,異議人係於100 年4 月11 日發現系爭汽車遭拖吊後,才發現該處劃有紅線,則該紅線 既係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後始行繪製者,原處分機關遽 認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即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5 款分別有所明定。四、經查:
㈠系爭汽車於99年4 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五甲國中校門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 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製單舉發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 裁決書各1 紙及舉發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第20至21頁),又舉發地點之紅線係於100 年4 月8 日由 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柏公司)漆劃完成乙節,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5 月2 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21539



號函、100年10月12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00053121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0 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早於紅線漆劃前之100 年4月5日即已將系爭 汽車停放於上址,直至系爭汽車於100年4月11日遭舉發拖吊 前均未再使用該車,根本不知該處已劃有紅線云云,然查, 舉發地點之紅線於100 年4月8日漆劃時,系爭汽車並未停放 於該址乙情,業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5月2日高市 交停管字第1000021539號函1 紙存卷可參,而證人林煥彬即 衛柏公司負責該紅線繪製工程之業務人員固到庭證稱:伊公 司在該處劃紅線時,確實有1 部車子擋在該處,伊公司之師 父因此共去了3 趟現場,但該車還是沒有開走,伊公司之師 父就從該車底下用滾輪畫紅線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 頁),惟觀以證人林煥彬對施工當時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特徵 、停放之位置等均證稱已無印象,實難遽以認定其所證述施 工當時所停放在現場之車輛即係系爭汽車,是系爭汽車究否 如異議人所稱係於紅線繪製前即停放於舉發地點,已有可議 ;又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曾供稱:100 年4月5日伊把車 停在五甲國中外面,當時伊有確認地上沒有劃紅線,之後伊 就出國了,且伊將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關機且未帶出國云云,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於100年4月5日至100年4 月11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 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該段期間該門號行動電話實有 頻繁之通話明細,並非呈現關機狀態,且基地臺位置均在高 雄地區,顯見異議人當時實際上仍在高雄地區活動而未有出 國之情,此復有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通聯記錄,異議 人旋改稱當時係前往澎湖而非出國,並稱可提供船票為證, 惟嗣後又表示無船票可資提供,則異議人前後供詞既有反覆 ,難認屬實,而審之其若確未有於該段期間使用系爭汽車之 情,何以就當時之自身行蹤固為前述反覆不實之陳述?益徵 異議人所辯前詞,應非實情;況且,異議人既復於本院調查 中供承: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之期間,伊有請伊母親每 天幫伊看系爭汽車還在不在,伊母親於100 年4 月10日去看 時車子還在,但沒有確認地上有沒有劃紅線等情(見本院卷 第66頁),是縱認系爭汽車確有自100 年4 月5 日未漆劃紅 線前即停放於上開舉發地點之情事,然該址既已於100年4月 8 日繪製紅線,而異議人於該段期間每日均有請其母親查看 系爭汽車之情況,且該處紅線之標示實屬明顯、清晰乙情, 復有上揭舉發採證照片可佐,則異議人委託其母親於100 年



4 月10日前往查看時,即應可注意到該處有新繪紅線之狀況 ,而應知悉不應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址,且依當時情況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猶未加以注意而持續將系爭汽車停放 於該處紅線上,自亦可認異議人就其違規停放之行為理應有 所認知,卻仍因自己之過失而為之,其自不能再以不知該處 劃有紅線為由意圖卸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舉發時地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 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路段之情事,異議人雖辯稱 其係於該路段施劃紅線前即合法停放車輛於該處云云,惟難 謂屬實,且縱有該等情事,然其於紅線繪製後既已有託人前 往查看系爭汽車狀態之舉動,理應知悉該址已繪有紅線而屬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卻仍持續將該車停放於該處,異議人 就其違規行為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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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