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附民字,100年度,35號
KSDM,100,交簡上附民,3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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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林金財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涉嫌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刑事 卷證資料。㈡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撞擊原告,使原告牙齒斷 裂及受有右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前往高雄市大社區 長青牙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50元 。右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支出 掛號費用1170元,嗣又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大立中醫診所治療 並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0,500元,以上均有收據共43紙附卷 足稽。又本件車禍發生使原告有長達二個月不良於行,無法 外出工作,身心備受煎熬,痛苦不堪。此部分原告認應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520元。爰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本件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名賢則以:只願意賠償5000元,牙齒的部分跟伊無關 。對原告提出大立中醫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門診處分箴 、收據沒有意見,其餘引用刑事案卷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許名 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B5- 612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100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且疏未注 意適有林金財騎乘VWZ-938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一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逕貿然左轉行駛和平路一段,致使在 後直行之林金財閃避不及,以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許名賢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林金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 右髖部、右肩挫傷瘀腫之傷害,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 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名賢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就此主張受有牙齒斷裂、右肩部挫傷、臀部 挫傷之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然查:⑴就牙齒斷裂之醫療費 用48,850元部分,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長青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牙冠斷裂,因意外造成的」等詞( 見100他4922號卷頁3),參以長青牙醫診所於100年6月28日 函覆檢察官稱「本院經查病患林金財先生的病史如下:100 年2月7日就診檢查有意外撞傷:1.上顎右上第14號牙位小臼 齒裂開。2.下顎前面牙區搖動。100年2月12日就診:1.把第 14號牙以根管治療保存下來,再經過牙樁柱和牙套復健方式 ,恢復外型及咬合功能。2.下額門牙區暫以固定避免搖動待 穩定後再予復健」等詞(見100他4922號卷頁36),然以小 臼齒所具有以咬合研磨食物之功能,單以客觀之臼齒裂開尚 不足以特定係何種意外事故所致之撞傷,且原告應診日期已 係本件案發後5日之100年2月7日,雖如原告所稱當時為農曆 春節期間,但以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 (問:為何診斷證明書標示牙齒需根管治療?如何證明是被 告所為?)幾天後吃飯就掉下來。(問:當時牙齒受傷,有 告訴警方?)沒有,是幾天後掉下來,我牙齒不可能無緣無 故掉下來」等語(見100他4922號卷頁15),亦足見原告係 本案事故發生數日因吃飯掉齒而推論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之損害,然核以原告並未受有顏面傷勢,亦未主張或陳述有 倒地撞擊地面之情形,單以上揭證據尚難認定係因被告過失 行為所致,亦為本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所未認 定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是原告因牙齒斷裂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自非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損害。⑵ 右肩部挫傷、臀部挫傷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即治療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右大腿、右髖部、右肩挫傷瘀腫所支 出,且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5-6、8-1 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計算原告此部分所提出收據總 額為11,450元(1170元+10280元=1145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非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⑴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⑵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國小畢業學歷,現在 和被撞時都沒有工作,在6、7年前有工作時,收入每月約3 萬餘元。被告則自稱高工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有工作時每 日薪資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千至6千元;原告於 ,於99年度有一筆所得記錄總額約2千餘元,名下有11筆財 產資料總額約442萬餘元;被告於99度有2筆所得紀錄共9萬 餘元,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總額約73萬餘元(見本院卷頁14- 16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大腿、右髖部、右肩挫傷瘀腫之傷害,需 持續門診治療所致需多次往來醫院接受復健之日常生活不便 ,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因本 件車禍有長達2個月不良於行,無法外出工作等語,顯與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事發當時並無工作等語有違,且以原告 所受之挫傷瘀腫尚難認已達不良於行之程度,此應為起訴狀 之誤載,附此敘明。
③以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為21,450元(11,45 0元+10,000元=21,450元)。
㈢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所定。②依原告所陳 稱業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060元(另 補陳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 核依上揭規定,自應在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21,45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已無剩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性質,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為準駁 之表示,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 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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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