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272號
KSDM,100,交簡上,272,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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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28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3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7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勝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3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中芸橋橋頭)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於同(23)日21時25分許,猶駕駛車號9002-UM 之自小 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23)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 園區○○○路7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黃陳素貞所騎乘之 車號為WFQ-792 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陳素貞受有頭部 撞傷、左眼下方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69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 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2 卷第21 頁正面至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 或不當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勝吉(下稱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院2 卷第21頁正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陳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8頁),並有移送機關對被告、黃陳素真之酒 精濃值測定紀錄表共2紙、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以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8張)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至12、17至21 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無 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69毫 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 常人10倍以上。復佐以被告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顯示之各項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該表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 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 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義務程度極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 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又本件被告係以駕駛汽 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甚為嚴重,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均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而其生活狀況清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 犯罪,以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修復他人損害,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 被害人黃陳素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黃陳素真受有如上之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陳素真於警 詢證述在案,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 審未具體審酌上情,誤認係「從後追撞他人成傷」;且被告 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00年9月1 日與被害人黃陳素真達成和解 ,並賠償黃陳素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200元完畢,有和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2卷第6、17 頁),原審誤認被告犯後並未和解,以簡易判決量處上開刑 度,自有未洽。原審既有上述誤認事由,尚無可維持,被告 以原審未予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而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 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使用 道路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但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陳素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 犯後尚具悔意,並兼衡其並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清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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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