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247號
KSDM,100,交簡上,247,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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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0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名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名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 B5-612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10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且疏 未注意適有林金財騎乘VWZ-938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逕貿然左轉行駛和平路一段,致 使在後直行之林金財閃避不及,以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許 名賢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林金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 腿、右髖部、右肩挫傷瘀腫之傷害。許明賢於肇事後交付林 金財其聯絡電話並稱願意賠償其損失後二人均離開現場,嗣 林金財經提醒仍為報警處理後,為警通知許明賢到場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財訴請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9),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有違規紅燈右轉之過失,但當時 已經轉入和平路一段了,並沒有與在後行駛的告訴人發生擦 撞等語。
二、經查:
㈠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 項第1、7款所明定。
㈡①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見100他492 2號卷頁22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二)所載駕駛執照種 類),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狀況,被告當時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②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紅燈右轉,紅燈右轉我有錯,但我 在他前面,他有載木材,一直靠過來,才稍微相擦撞,但沒 闖紅燈。(問:何處擦撞?)我左前車身撞到對方的右前車 身」等語(見100他4922號卷頁15),再核以被告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照片顯示被告騎乘之NB5-612號機車 左前車頭及車身均有刮痕,被告所騎乘之VWZ-938號右側前 車頭護板部分亦有擦痕(見100他4922號卷頁6),自堪以被 告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可信。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 騎乘之機車並未損壞且騎乘在前如何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 等詞,則⑴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擦撞,其撞擊力並非直 接大量施予被告所騎乘機車,且被告所騎乘機車並未倒地( 見本院卷頁35被告所述),以致被告所騎乘機車損壞情形並 不明顯嚴重。⑵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油漬,係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所致,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頁 35),以該油漬地點距離系爭路口僅5.4公尺,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擦撞之地點勢必更接近路口,且以被告前揭所稱係兩 車前車身發生擦撞,則堪認當時被告尚未完全直行在和平路



一段,應仍在轉彎行程,輔以被告於告訴人報案後接受員警 詢問時稱「(問: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5公尺。向右閃躲」等語(見100他4922號卷頁 23)益得其徵,是被告既係轉彎車,於轉彎前即應注意與直 行車輛之距離是否足以安全轉進車道,足見被告於轉彎前並 未注意直行和平路一段之車輛,而於轉彎後即發生系爭事故 亦堪認被告未盡其禮讓義務,被告單以其行駛在前即主張不 可能撞擊告訴人騎乘車輛,顯不足採。④準此,告訴人因被 告上揭過失受有右大腿、右髖部、右肩挫傷瘀腫之傷害,亦 有大社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10 0他4922號卷頁4、5),是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 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名賢所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許名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經 法院認定因被告過失所受之傷勢係右大腿、右髖部、右肩挫 傷瘀腫之傷害,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主張其亦因而受有牙 冠斷裂之損害,然經檢察官偵查後未予採認故未明列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既未增列上揭損害,則 於證據部分增列「長青牙醫診所100年6月28日函文、診斷證 明書」等,即有證據與認定事實不一之情形,且以告訴人所 受上揭外部瘀腫之傷害,均係持續門診治療即可痊癒之傷勢 ,亦屬在過失傷害中常見普遍之意外體傷,核以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6月,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達中度量刑,核以被告過失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影響,稍嫌偏重,且原審未及審酌告 訴人已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取得32,060元之 賠償,此係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所陳明之事實。被告許名 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許名賢因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又未禮讓直行 車輛,以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髖部、右肩挫傷瘀腫之傷 害,需耗費時間精神前往門診治療,因此所受之不便與身體 及精神之痛苦,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已理賠告訴人32,0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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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