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 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楊添居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 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於飲用玉泉清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等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 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02號
被 告 楊添居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居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 寮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玉泉清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YC6- 25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返家,嗣於翌日(100年9 月 26日)凌晨零時5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自由四 路口,與葉士維、許展華因行車發生糾紛,警方到場處理, 並對楊添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添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 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 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 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 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