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奉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0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95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奉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前段補充為:「 50毫克(酒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13行後 段起補充:「郭奉宗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奉宗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 後騎乘機車,致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劉柏辰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雖非被告故意所犯, 但其酒駕肇事,情節較一般為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30號
被 告 郭奉宗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鎮○街125巷5
號
現居高雄市○○區鎮○街203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奉宗於民國100年5月15日0時5分許,騎乘車號MZ2-739號 機車附載許水,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飲酒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 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而於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 50毫克,仍率以快速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機 車左側車身與由劉柏辰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號2JF-117號機車發生擦撞, 致劉柏辰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2×2公分、左踝擦挫 傷0.2×0.2公分、0.1×0.1公分、2×2公分、左足背擦 挫傷1×1公分、右膝蓋擦挫傷1.5×1公分等傷害二、案經劉柏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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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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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郭奉宗之供述 │坦承酒後騎車沿南榮│
│ │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 │ │之事實。 │
├───┼───────────┼─────────┤
│ 二 │告訴劉柏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永立之│證明當時被告的車有│
│ │證述 │擦撞到告訴人的車之│
│ │ │事實 │
├───┼───────────┼─────────┤
│ 四 │證人即當時被被告載之人│證明被告駕車與一輛│
│ │許水於警訊時之證述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 │ │當時被告有與伊在自│
│ │ │強二路夜市各喝了乙│
│ │ │瓶罐裝啤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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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現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車肇事以致被害人受│
│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傷之事實。 │
│ │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 │ │
│ │照片17張。 │ │
├───┼───────────┼─────────┤
│ 六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
│ │ │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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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