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朱振吉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 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 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579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 日修 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11號
被 告 朱振吉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69巷6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吉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旁5號園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瓶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 騎乘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L7-73 9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嗣於17時13分許,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時,因朱振吉滿臉通紅,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7時23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客 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振吉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騎車並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17時23分 ,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 分達每公升0.65毫克,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
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 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 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 ,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