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慶榮塗料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票號CQ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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