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又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又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3 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第6 行「美 山路」應更正為「美庄路」;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沙孟於 警詢之證述」及「復參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按,乃竟與證人沙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車 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 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鍾又新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 鉅,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致人於傷產生實害,惟念其無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 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28號
被 告 鍾又新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618巷6號
居高雄市○○區○○街62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又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0 年8 月28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2號9 樓住處 ,飲用高梁酒3 杯,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8 時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 處,駕駛車牌號碼8375-MJ 號自小客車上路,迄同日12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適泰國籍沙孟( THAENKHAM SAMORN)騎乘車牌號碼XD6-192 號重型機車駛至 該處,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沙孟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當場對鍾又新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0.58MG/L),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又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與沙孟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否認喝酒會影響其騎車控 制、判斷能力及安全駕駛。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
、測試訊問過程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有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又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