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3 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 型機車」之記載;另第3至4行:「21時39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21時29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榮發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 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11mg/l之事實,有查獲駕駛 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 紙在卷可佐,其雖辯稱當天我有喝 酒,但是因為機車壞掉了,我是坐在機車上用腳推向前滑行 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騎乘之機車搖擺蛇行,且 遭巡邏之員警攔停盤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且機車電門持續發 動中等情形乙節,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電話紀錄單及警員黃富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騎 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 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 /L,肇事率為 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 /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 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1.11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 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 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拘役55 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謝榮發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號
居高雄市○○區○○路56巷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發於民國100年7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 攤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ONT-219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攔 檢盤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榮發於警詢中坦承飲酒駕車,然於偵查時翻異其
詞,辯稱:當天我有喝酒,但是因為機車壞掉了,我是坐在 機車上用腳推向前滑行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13日飲 酒後騎車上路,惟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搖擺蛇行,而遭巡邏之 員警攔停盤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且機車電門持續發動中,遂 要求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後,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11毫克 等情,有執勤員警黃富志巡佐之職務報告及本署電話紀錄單 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