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被告張貴榮固 坦承有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於警詢中辯稱:騎車者為伊友人,伊友人把伊載到現場, 人就走了,後於偵訊時又辯稱:伊不會騎車、是朋友載伊, 朋友要回去拿東西才把伊放在路旁,後又改稱是朋友走錯路 才把伊丟在路旁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 檢字第1669 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 測定值數據單1 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查獲時有因對警車 喊叫停車時發現滿臉通紅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飲用酒類之事實與其 自白相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遭警員查獲處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南河橋前通往杉林 村之道路,地處偏僻,人煙不多,經過車輛有限,能確定 係被告一人酒後駕車等情,業經警員林榮廣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 步證稱:被告從我們對向而來,對我們警車吆喝一聲,我 們就迴車,被告車子已經停在路旁,被告跪地求饒等語,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執行錄影蒐證畫面,顯示被告不斷藉故 拒絕酒測,並喃喃自語,且由員警把機車從路中牽到路旁 ,被告不斷向員警下跪並一直口稱拜託拜託、求饒耍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查,顯見員警所述看見完完全全 為被告一人從對向騎來,後因被告怪叫一聲員警始迴車欲
盤查,被告就於路旁停車一直跪求員警等情,當係為真, 足堪採信。
(三)再被告辯稱由朋友載送,後將伊置於路旁云云,根本未符 常情,蓋因若真由被告友人騎車載送被告置於路旁,友人 應當以騎乘機車方式離開,則為何現場仍留有機車?再以 當地偏僻之地理環境,友人又豈有可能將被告及機車留置 路旁,自己卻以走路方式到達目的地?顯不符常理。再若 友人為騎乘機車方式離開,則若欲解釋現場蒐證影帶所呈 現之客觀事實(現場存有被告一人及機車一台),則僅有 二假設情況可達成,一為由被告與其友人分騎二台機車, 二為該友人一人騎二台機車,若前者,被告即存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若屬後者,則根本事實上不可能 。再被告又不斷變更其友人離開之原因,且被告對該友人 之姓氏時稱「王先生」,時又稱「江先生」,是否真有此 友人存在,已足起疑。且被告既自稱喝酒而有暈醉之情形 ,其友人騎車載送被告,其友人自應待其返家始會離去, 焉有可能在夜間時分,逕置酒醉之被告於上開偏僻地點不 顧而自行離去,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有一友人載送伊之辯 詞,無論從客觀面抑或橫諸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根本均 不可能發生。最後,被告辯稱自己不會騎車云云,然被告 由口袋內掏出鑰匙,打開機車之置物箱,並欲發動機車, 後因員警欲帶被告回派出所故予以制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一紙可查,再被告具有機車駕駛執照,且為本案車牌 號碼OOD-9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此均有本院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2 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具有騎乘機 車之能力,且為該重型機車之車主並擁有啟動鑰匙,均足 以認定被告所辯根本毫無可採,純屬希冀逃避刑律之詞,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 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 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 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 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 上均應酌參前次(有期徒刑7 月)之裁量結果,而加重本 次之刑罰裁量。
(二)再審酌被告另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3、 0.74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 為嚴重,連同本案總計2 次行為所示,被告始終未建立尊 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被告歷經刑罰後 依然故我,前次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於服用酒 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 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 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 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 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 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 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 倍增一倍為2 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 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 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 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 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 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 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 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 反應法意志之方式,本次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 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
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另兼衡被告於事證 極端明確之情形下,不但未陳明所犯細節及表明願受刑律 制裁之悔改意願,竟仍隨意虛捏不合理之說詞,希圖藉以 免責,不但無視司法資源為此之付出,亦顯見其毫無悔改 之犯後態度,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 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164號
被 告 張貴榮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 國100年9月12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南河橋附近某 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OOD-99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南河橋前,因對警車喊叫 行徑怪異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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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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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張貴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貴榮固不否認喝酒後│
│ │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
│ │ │實,惟辯稱沒有騎車,係朋│
│ │ │友載到該處,將其放下自行│
│ │ │離開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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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榮廣於│被告張貴榮上揭酒後騎乘機│
│ │偵查中證述 │車從對向經過巡邏警車時對│
│ │ │巡邏警車喊叫,行徑怪異,│
│ │ │旋員警迴車追上被告,並對│
│ │ │被告實施酒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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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被告張貴榮酒測值為0.74MG│
│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L,警察於查獲時對被告施│
│ │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以諸如抬腳、食指指尖觸摸│
│ │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畫│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檢│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測結果均不合格,佐證上開│
│ │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張貴榮酒後未能安全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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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