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施杰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參茸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DLO-653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岡山區「義香珍雜貨 店」出發,欲至高雄市彌陀區二高新村其父親施義田住處。 嗣其於同日13時30分許,由南向北沿高雄市彌陀區○○○○○ 路行駛,行經台17線公路205.975公里即二高新村大門處, 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至現場並將施杰送醫救治 ,於同日16時33分許,對施杰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 3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15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依上開規定,自 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告 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 限制條件,並於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 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 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98條 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據
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要件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漫指無據,仍必須 由被告就該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其陳述可能出於非 任意性時,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即仍須由被告釋明有何非 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亦屬當然之理。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警詢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強迫其自白酒後駕車云云 (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0 頁背面)。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公訴檢察官指出勘驗 相關錄音及傳喚員警到庭為證(見審交易卷第22頁),經本 院勘驗被告100年6月2日之警詢錄音,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 ,警員問答口氣平穩,被告係自主回答,未見員警有恐嚇等 不法取供情形或強迫被告要如何回答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 乙份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 警莊賜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 並未表示當時係牽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亦與前揭 勘驗內容相符,再者,被告上揭警詢過程中,警方與其對答 流暢自然,並無要求被告應陳述有酒後駕車等情,否則會有 何種下場之脅迫情事,又被告亦自承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其 他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為其自主 陳述,並有稍微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復亦未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上情,是綜前各節,被告於 警詢時員警既未強迫必須承認酒後駕車等情,亦查無其他違 反被告意願使之陳述之情事,被告於警詢自白酒後駕車犯行 ,應係出於任意性,要屬無疑,該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據傳聞性質之證據(詳下述 ),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 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 頁),又證人莊賜福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製作 筆錄過程中,被告並未告知係牽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另本院勘驗被告100年6月2日之警詢錄音,結果:1 、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警員問答口氣平穩,被告係自主回 答,未見員警有恐嚇等不法取供情形或強迫被告要如何回答 之情形;2、筆錄第1頁第8行被告起先陳述血糖太高暈倒, 員警問是不是騎車昏倒,被告答「是」,並強調「沒有肇事 」;3、筆錄第2頁第9到10行員警問被告駕駛何車?被告陳 述車號,並陳稱從義香珍雜貨店出發,地點在「肯德雞再過 去一點」,要去看父親等語,該段筆錄內容經員警整理後, 尚且與被告確認是否正確,未見被告提出筆錄記載不實之爭 執;4、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未見被告陳述並未 騎乘機車,而係牽機車,亦未陳稱係在父親住處飲酒,此有 勘驗筆錄乙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之警 詢自白,並未遭員警以不法取供方式取得,且被告警詢時並 無一語提及在父親住處飲酒後牽機車而摔倒,再者,警方於 100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經民眾報案在高雄市彌陀區○○ ○路與二高街口有車禍,前往現場發現被告倒地受傷,呼喊 問其姓名年籍均無法說出,且身上有濃厚之酒味,另有機車 倒地在旁,先將被告送往醫院急救,並未於當日製作警詢筆 錄,而係於100年6月2日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日期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2頁),即案發後事隔近2個月 之後,被告始經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並 無如同於100年4月25日酒後無法陳述之情形,若被告確未酒 後騎乘機車,係牽機車而不慎摔倒或者係在其父親住處飲酒 ,而騎乘機車至其父親住處前並無飲酒情事,以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員警之問話應無難以理解之情,陳述並 未騎乘機車而係牽機車,或者係在父親住處飲酒等語,顯無 任何困難之處,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斷無可能於警詢時未 向員警告知,況且員警多次明確詢問被告在何處飲酒,並且 一再確認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出發之地點,被告並未供稱係 在父親住處飲酒,反而係回答「雜貨店」、「義香珍雜貨店 」、「肯德雞再過去一點」、「義香珍雜貨店出發,要回家 」、「後來想起來要去看父親」等語,製作完筆錄後員警亦 告知被告閱覽筆錄後簽名,此有勘驗筆錄逐字譯文乙份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被告亦供稱:筆錄有 稍微看一下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更見被告非無
機會表明係牽機車自摔等情,被告卻未為之,可推斷被告前 揭警詢之陳述既出於自由意識,則其供述在不知名地點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DLO-653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岡山區「 義香珍雜貨店」出發,欲至高雄市彌陀區二高新村探視居住 該處之父親施義田,到達後摔倒在二高新村大門乙情,應為 實情,而可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以:未 飲酒前騎乘機車至父親住處飲酒,結束後欲離開,在二高新 村門口欲將機車牽至陰涼處時不慎摔車云云,顯為臨訟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被告父親施義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雙 腳殘障,行走不便,被告約1、2個月會來住處探望,被告於 今年接近端午節之某日有至住處,大約係中午時,告知要喝 酒,飲用放置住處之半瓶高梁酒,時間約1個鐘頭;被告至 住處時並無飲酒跡象,且並未攜帶酒類至住處;被告今年只 有這一次至住處飲酒;當日飲完酒後,被告走路有一點不穩 ,被告告知係騎乘機車前來,有看到被告之機車停放在大門 鐵門中間,車頭朝大門處,並未看到被告如何離開,但有告 知被告可以在大門出去左邊之土地廟休息;並不知道被告今 年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為警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23 頁),然施義田既為被告父親,其住處亦有7、8間房間、客 廳等空間,亦據施義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見被 告因飲酒後腳步有晃動不穩,顯然已有醉意,可能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其住處稍作休息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竟猶仍讓被告離去,而告知可以在大門外路邊之土地廟休息 ,顯與常情相悖,且施義田雖證述被告今年僅有1次至其住 處飲酒,然並無法確定該日期,且亦不知悉被告有因酒駕案 件為警傳喚,則所證述之該日是否即為100年4月25日,容仍 須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並無一語提及 係在父親住處飲酒,已於前述,且係陳述飲用「蔘茸酒(警 詢筆錄記載『森龍酒』)1瓶」,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改辯稱:在父親住處飲 用高梁酒半瓶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於未 詰問施義田之前,被告執以:在「義香珍雜貨店」買酒,帶 1瓶「蔘茸酒」至父親住處,約12時30分許至父親住處,好 像飲用高梁酒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頁),於施義田經交 互詰問證述完畢後,被告再改辯解:有帶酒至父親住處,但 父親並未看到,因為父親住處還有半瓶高梁酒,就飲用該半 瓶高梁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究竟係飲用蔘茸酒或高 梁酒,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施義田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攜帶 酒類至住處後,被告才改辯解係因為父親並未看到所攜帶在
「義香珍雜貨店」購買之蔘茸酒,施義田之證述情節既有前 揭不合理之處,被告之辯解又前後反覆,且亦因施義田證述 後再變更供詞,有欲合理化警詢所自主陳述之「義香珍雜貨 店」並非酒後騎乘機車之起點,而係至該店購買酒類,均徵 被告是否確有於該日至施義田住處飲酒,不無疑問,縱認曾 至施義田住處飲酒,然是否即為100年4月25日,亦甚令人質 疑。
㈢、又證人莊賜福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機車倒地位 置係在二高新村大門鐵門外,警卷照片係案發後車禍處理小 組至現場拍攝,機車倒地位置距離道路不遠,等於係路邊, 又該路段筆直,至於「義香珍雜貨店」在高雄市岡山區,開 車從該雜貨店至二高新村需時10至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 ),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位 置係車頭朝二高新村之大門,往左邊倒地,後輪距離道路路 面邊緣有5.8公尺,於機車左邊約2公尺處有血跡,3.1公尺 處有1頂安全帽,可見被告確實在二高新村大門外人車倒地 ,然警詢時被告已供稱酒後騎乘機車至二高新村欲探望父親 等語(見警卷第2頁),騎乘至其父親住處之二高新村門口 後,在二高新村門口人車倒地,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至於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父親住處飲酒後,走出大門要將機 車牽往陰涼處而不慎倒地云云,惟由施義田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知被告已飲酒完畢而離開該住處,並未有先離開一 下再返回該住處之情形,詳於前述,既已欲離開該處,則為 何需將機車牽往陰涼處?又縱因酒醉而欲休息,在父親住處 歇息即可,亦無將機車牽往陰涼處之必要,被告所為前揭辯 解,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3mg/dl,經 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15mg/l〔計算式:243(血液 酒精濃度)÷200=1.215(酒測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7頁),又刑 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 能安全駕駛狀態,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法務部亦依德國、美 國等之研究,認人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生 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 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有反 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後照鏡等影響,於此情況 下,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即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55mg/l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依醫學 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714mg/l至1 .428mg/l時,將造成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 向力障礙、感覺障礙,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至10 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酒精 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等資料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本件被告查獲後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1.215mg/l,且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被告呼喊,被告 毫無回應,有前揭職務報告1紙存卷堪據(見本院卷第32頁 ),顯已酒醉而不省人事,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8、16、18頁),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於酒後騎乘機車,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於地 等事實,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為卸責之詞,所辯不足為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 年11月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391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 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罰金數額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 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結果,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仍以修正前之行為時舊 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另於100年4月27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9萬元之公益捐款,緩起訴處分期間 自100年8月3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本件經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215mg/l,酒醉程度嚴重,惟係在二高 新村大門路邊自行摔車,未造成他人傷亡,公共危險程度情 節尚非嚴重,犯後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自承與母親、姐同住,擔任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