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74號
KSHV,99,重上,74,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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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銘祥
即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及選定人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及選定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及選定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大洲,於訴訟進行中,在民國 100 年9 月4 日變更為李建榮,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0 年9 月15日100 北院木登字第10000121 33 號影 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李建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按多 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 ,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 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及附表 三所示編號1 至36號選定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設高雄圓山 聯誼會之會員,因被上訴人拒不繼續提供高雄圓山聯誼會會 員專屬服務,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存儲金,賠償損害,並給付相當於入會費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見原審卷㈠第13頁、15頁),足認上訴 人與選定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 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前揭規定,選定人具狀選定上訴 人為全體進行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51年1 月4 日完成設立登記, 其下有台北圓山大飯店、高雄圓山大飯店、台北圓山聯誼會 、高雄圓山聯誼會等營運單位,其中高雄圓山聯誼會成立於 77年間,採個人或團體會員制,加入後可以取得終生會員資 格,被上訴人則須提供會員及其配偶暨30歲以下未婚子女, 享用該會各項設施及舉辦各類活動,且於使用該聯誼會所屬 各項設施時得享有優待及簽帳之權利,會員並可享有行使高 雄圓山聯誼會理事會選舉、被選舉及決定各該管理事項之權 利(下稱系爭會員契約)。上訴人已於附表三入會時間欄所 示時點分別繳納如附表三所示入會費與存儲金,並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會員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於該契約存續期間, 應繳納月會費新台幣(下同)3,255 元及每月最低消費額3, 500 元,被上訴人則應依約提供會員專屬服務。詎被上訴人 於97年12月12日片面決定自97年12月20日起結束高雄圓山聯 誼會之營運,經上訴人發函促請恢復營運,均無結果,始於 98年6 月22日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系爭會員契 約,如認為該時點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存儲金,並賠償如附表三損害額欄 之損害;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 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入會費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上訴人並扣除其積欠月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三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款項,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同意返 還上訴人給付之存儲金,惟入會費係屬購買圓山聯誼會會員 資格、上訴人提供會員服務之勞務、餐飲等服務對價,且經 雙方約定不得退還。又高雄圓山聯誼會因會員流失、嚴重虧 損,自92年起至97年9 月止,其本業虧損已達335,110,000 元,實無法繼續營業,況上訴人整修高雄圓山聯誼會之設施 後,已將之供作高雄圓山大飯店之附屬設施,對外開放使用 ,原高雄圓山聯誼會會員如遵期繳納月費,仍得使用上開設 施,其會員權益不受影響,原高雄圓山聯誼會會員亦選擇退 會或移轉會籍加入台北圓山聯誼會,其中選擇退會者,上訴 人則同意以現金退還存儲金,並發給價額與入會費相當之餐 飲、住宿抵用券,被上訴人實無惡意倒閉情事。至於選擇移 轉會籍加入台北圓山聯誼會者,除按原約定繳納月費外,無 須另付其他費用,即得同時使用台北圓山聯誼會與原高雄圓 山聯誼會之設施,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本訴非



依消保法所提訴訟,請求按損害額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 各選定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選定人及被選定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51年1 月4 日完成設立登記,其下有台北圓山大 飯店、高雄圓山大飯店、台北圓山聯誼會、高雄圓山聯誼會 等營運單位,其中高雄圓山聯誼會成立於77年間,採個人或 團體會員制度,不對外開放。
㈡上訴人與選定人均為高雄圓山聯誼會之終生會員,其入會時 點如附表三入會時間欄所示,並均繳納如附表三入會費欄、 存儲金欄所示之入會費及存儲金。
㈢高雄圓山聯誼會於97年12月20日停止營運,其相關設施於整 修後轉作高雄圓山大飯店之附屬設施,於98年3 月1 日重新 對外開放,供會員及一般大眾入場使用。
㈣附表三所示之編號8 (即林建益)、14(即林曼瑩)及19( 即林茂雄)所示選定人,各積欠被上訴人之月費32,425元、 27,291元、25,355元未付。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98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儲金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 有,數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入會費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98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⑴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 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雙方以契約約定時,始 得據以行使。系爭會員契約係以上訴人繳納入會費及存儲



金加入會員後,由被上訴人提供高雄圓山聯誼會之設施與 服務為內容,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基 於系爭會員契約,應為會員提供健身房、籃球場、高爾夫 球場、兒童活動、射箭場、網球場、壁球場、餐廳等設施 ,及設備維護管理、修繕、辦理活動、聯絡及服務會員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並有高雄圓山聯誼會管理規 則(下稱管理規則)、會員入會簡介(下稱入會簡介)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252 、254 頁),參以上訴人及選定人 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入會時間,迄上訴人於98年6 月22日發 函解約之時止,被上訴人已為彼等提供所屬設施及服務達 4 年至20年不等乙節以觀,足認系爭會員契約係屬繼續性 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向被上 訴人所為消滅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終止之法律 效果,非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 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但如其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 並以此發生法律上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結束高雄 圓山聯誼會之營運,並將所屬設施交由高雄圓山大飯店接 管,開放供一般民大眾使用,不能繼續提供會員專屬服務 等情,被上訴人固坦承所有設施於整修後已供作高雄圓山 大飯店之附屬設施,開放供付費購買使用票券之民眾使用 ,非供會員專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3、265 頁),惟否 認有何不能繼續使用設施及服務之情事,辯稱:若上訴人 不願退會,無庸另繳納入會費,僅須按月繳納原定月費及 最低消費額,即可成為台北圓山聯誼會會員,同時享有台 北圓山聯誼會及高雄圓山大飯店之設施及服務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68 頁)。然被上訴人因高雄圓山聯誼會會員大 量流失,造成嚴重虧損,經評估決定自97年12月20日起結 束營業,將設備轉為高雄圓山飯店之附屬設施,經整修後 再對外向不特定人開放收費營業,原會員會籍可選擇轉為 台北圓山聯誼會會籍或退會,即選擇前者轉為台北圓山聯 誼會者,則可於設施整修對外開放後繼續使用等情,有被 上訴人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7年12月12日 圓敦睦字第0970001204號函、97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12日 覆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7 、65、61、66頁),是以被 上訴人於設施整修後,雖繼續提供設施供會員使用,然與



系爭會員契約提供會員專屬使用之本旨不符,由於被上訴 人仍可能以重新提供會員專屬使用之方式,提出給付而為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在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 給付者,而依其情形得補正者,即得依遲延給付之法則行 使其權利,故上訴人主張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係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將會籍轉入台北圓山聯誼會後, 仍得繼續使用原屬高雄圓山聯誼會之設施及服務,而無債 務不履行云云。惟系爭會員契約債務履行之本旨在提供會 員專屬服務,有管理規則第1 條第1 項約定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52頁),參諸被上訴人旗下與高雄圓山聯誼會性 質相同之組織,即台北圓山聯誼會之會員權益約定書第8 條約定,會員於消費時,須出示會員證始得享有會員各項 權益,及第9 條第1 至3 款約定,會員須依約繳納各項應 納費用後,始得使用聯誼會之設施,被上訴人則保有於適 當之特定期間,在特定區域內,邀請任何人使用聯誼會設 施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90頁)等情以觀,益徵被上訴人 依系爭會員契約,以專為會員提供設施及服務為原則,縱 例外約定在適當情況下,得限縮會員之專屬使用權,仍不 得全面停止會員專屬服務。惟被上訴人業已「全面」停止 提供高雄圓山聯誼會會員專屬服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其辯解尚非可 採。
⑷按不完全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且該瑕疵 係可能補正,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 解除契約。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 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契約,該契約倘 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 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 同法第263 條終止契約得準用第258 條即解除契約相關規 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 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 有關解除契約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得終止契約 之情形,亦得準用之,基此,綜上所述,債權人在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係可能補正之情 狀下,倘欲終止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經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於期限內債務 人仍不履行時,亦得終止契約。
⑸承如前述,本件系爭會員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現 將所屬高雄圓山聯誼會設備開放向不特定人收費營業,已 非專為上訴人提供設施及服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 該瑕疵係可能補正之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會員契約就 被上訴人所屬設施及服務之提出時點,並未約定給付之確 定期限,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 情形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先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約,如被 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 定,並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 會員契約。
⑹查上訴人及選定人(附表三編號14林曼瑩、編號16楊文祥 部分除外,另於後述)於98年2 月23日以「高雄圓山聯誼 會自救會名義」聲明函,係向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自救會 所屬會員不同意貴會片面停止高雄圓山聯誼會營運及損害 會員權益之立場,亦不同意因高雄圓山聯誼會逕做成退費 及轉會之2 方案要求會員限期選擇之決定,另外又通知未 選擇轉會或退費之會員,逕自將其會籍轉往台北圓山聯誼 會,並於98年3 月台北圓山聯誼會開始收取月費及最低消 費額,尤要者,係聲明在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自救會所屬 會員達成協議前,高雄圓山聯誼會不得逕自以台北圓山聯 誼會名義收取月費及最低消費額,若再有損及自救會所屬 會員之行為,自救會將採取法律行動並尋求消基會之協助 ,俾以保證自救會所屬會員應有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9-31 頁),足見上開函文內容意旨,係表明在高雄圓 山聯誼會與上訴人自救會會員達成協議前,被上訴人不得 擅自以台北圓山聯誼會名義收取月費及最低消費額,若被 上訴人有違反此項之行為,上訴人將採取法律行動並尋求 消基會之協助等情,堪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原定約定履約即催告補正 。上訴人以98年2 月23日之聲明函為催告補正,雖未定期 限,惟迄上訴人委任陳勁宇律師以98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 ,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高雄社東郵局存證信函0027 7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76 頁) ,期間相隔約4 個月,被上訴人仍未補正,足認上訴人已



為「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既未補正, 則上訴人該函主張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儲金及賠償損害金,有無理由? 若有,數額若干?
⑴被上訴人主張會員即本件選定人林曼瑩等人已申請辦理退 費並填具申請書給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上訴人雖抗辯林曼瑩等人錯誤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因而提 起本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0 頁),然觀以被上訴人交 付之高雄圓山聯誼會會員回覆書上載有2 選擇方式供會員 填寫,一為「選擇將高雄圓山聯誼會會籍轉往台北圓山聯 誼會,繼續使用並參與台北聯誼會,權利義務與台北會員 完全相同。」,二為「選擇退出本聯誼會,入會時所繳納 之入會費及存儲金全數退還,退還方式為存儲金以現金方 式還,入會費則以圓山飯店之貴賓招待券替代」(見原審 卷㈠第62頁),本件選定人附表三編號14林曼瑩、編號16 楊文祥2 人既已勾選後者,並簽名回覆與被上訴人(原審 卷㈠第350 、351 頁),要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可言, 堪認其已對被上訴人之和解方案之要約為承諾,其已成立 訴訟外和解,其2 人嗣後仍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至 於其他選定人即林瑞章陳建昆林登財朱榮和(台灣 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勾選後者方案,然因另加註 「入會費以現金歸還」,以及黃展南亦因加註「以上選擇 皆不同意」(原審卷㈠第352-354 頁),故難認有對被上 訴人和解之要約為承諾,其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⑵附表一之上訴人及選定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儲金部分, 因被上訴人已陳明同意返還附表一上訴人於入會時所繳付 具保證金性質之存儲金(見本院卷第231 、232 頁),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儲金,即屬有 理由。
⑶系爭會員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上訴人執因被上訴 人未能依債之本旨,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三「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金額,損害額 之計算方式係以相當於結束營業前最後一次召募終身會員 之入會費計算之契約價值,亦即個人入會費以12萬元計, 團體入會費3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9-200 、228 頁), 然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前以招募終身會員之入會費個人為12 萬元,團體36萬元之價格,已無法吸引召募足夠會員,因 而經營不善,則足認終身會員資格已無上開金額價值,本



院斟酌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喪失會員資格,又無法請求 返還前交付之入會費,但附表一上訴人及選定人入會時間 各為76年、77年、80年、81年、86年、92年及94年不等, 就會員專屬權益及設施服務已享有一段期間,且各會員之 入會費亦有5 萬或7 萬5 千元或12萬元不等之差異,因此 損害額之計算,認附表一上訴人就本件終止契約後之損害 賠償,以無法請求返還入會費金額之80%計算,應為合理 ,即如附表一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入會費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乃依消保法第22條、第25條規 定,因被上訴人以廣告方式並標榜終身會員專屬使用權致使 選定人等一次繳納大額入會費及存儲金,惟被上訴人卻任意 停止營運,此詐騙廣大消費者入會付費,以及所提供之服務 品質不符廣告招攬內容所載及保證之服務品質而起訴(見原 審卷㈠第267 頁、本院卷第83、229 頁)。但按消保法第22 條規定旨在規範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5條規定則在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消 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查上 訴人所提出入會廣告文宣內容,僅記載取得各類會員資格之 應納入會費、存儲金、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金額,並臚列得提 供會員使用之設施(見原審卷㈠第322 頁);及依兩造所不 爭執真正之入會申請書所示,其上除供會員填載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及嗜好、曾參與之社團活動資料外,並註明「本 人了解本會籍不含對貴會之資產有任何所有權,且對貴會任 何債務不負任何責任」、「本人願維護貴會之榮譽,願遵守 一切章程、條款及規定,並同意可依情況隨時修正之」(見 原審卷㈠第256 、257 頁)等情,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契約 存續期間,修改管理規則或相關規章,使一般民眾於付費之 條件下,得享有被上訴人所有設施及服務一節,尚無違反廣 告內容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第25條、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係 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儲金返還上 訴人及各選定人,為有理由,及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賠償欄之金額,為有理由。另附表一編號8 林建益、編號19 林茂雄部分,因各積欠被上訴人月費32,425元,25,355元, 兩造均同意抵銷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本



院判准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綜合前述,附表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事由,終止系爭會員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並請求返還存 儲金、所生損害合計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 由,上訴人林曼瑩、楊文祥因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 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 表二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明細表
計算單位:新台幣(元)
┌─┬───┬────┬────┬────┐
│編│選定人│ 存儲金 │損害賠償│本院判准│
│號│ │ │金額 │金額總計│
├─┼───┼────┼────┼────┤
│1 │陳新芳│120,000 │ 96,000 │216,000 │
├─┼───┼────┼────┼────┤
│2 │何銘峰│120,000 │ 96,000 │216,000 │
├─┼───┼────┼────┼────┤
│3 │陳偉志│120,000 │ 96,000 │216,000 │
├─┼───┼────┼────┼────┤
│4 │張志鑫│100,000 │ 40,000 │140,000 │
├─┼───┼────┼────┼────┤
│5 │施庚申│120,000 │ 96,000 │216,000 │
├─┼───┼────┼────┼────┤
│6 │洪宗喜│100,000 │ 40,000 │140,000 │
├─┼───┼────┼────┼────┤
│7 │陳昭盛│120,000 │ 96,000 │216,000 │
├─┼───┼────┼────┼────┤
│8 │林建益│100,000 │ 40,000 │107,575 │
├─┼───┼────┼────┼────┤
│9 │江 潭│100,000 │ 40,000 │140,000 │
├─┼───┼────┼────┼────┤
│10│洪俊智│120,000 │ 96,000 │216,000 │
├─┼───┼────┼────┼────┤
│11│陳文騰│100,000 │ 40,000 │140,000 │
├─┼───┼────┼────┼────┤
│12│林義雄│120,000 │ 96,000 │216,000 │
├─┼───┼────┼────┼────┤
│13│邱榮昆│100,000 │ 40,000 │140,000 │
├─┼───┼────┼────┼────┤
│14│黃清顯│100,000 │ 40,000 │140,000 │
├─┼───┼────┼────┼────┤
│15│孫南田│120,000 │ 96,000 │216,000 │
├─┼───┼────┼────┼────┤
│16│林瑞章│100,000 │ 40,000 │140,000 │
├─┼───┼────┼────┼────┤




│17│林茂雄│120,000 │ 96,000 │190,645 │
├─┼───┼────┼────┼────┤
│18│丁哲和│100,000 │ 40,000 │140,000 │
├─┼───┼────┼────┼────┤
│19│王勝弘│120,000 │ 40,000 │160,000 │
├─┼───┼────┼────┼────┤
│20│劉信陸│120,000 │ 96,000 │216,000 │
├─┼───┼────┼────┼────┤
│21│陳大川│100,000 │ 60,000 │160,000 │
├─┼───┼────┼────┼────┤
│22│林富雄│100,000 │ 60,000 │160,000 │
├─┼───┼────┼────┼────┤
│23│劉和財│120,000 │ 96,000 │216,000 │
├─┼───┼────┼────┼────┤
│24│謝性齊│120,000 │ 96,000 │216,000 │
├─┼───┼────┼────┼────┤
│25│洪俊良│120,000 │ 96,000 │216,000 │
├─┼───┼────┼────┼────┤
│26│李景貴│100,000 │ 60,000 │160,000 │
├─┼───┼────┼────┼────┤
│27│洪佳玲│120,000 │ 96,000 │216,000 │
├─┼───┼────┼────┼────┤
│28│郭三源│120,000 │ 96,000 │216,000 │
├─┼───┼────┼────┼────┤
│29│黃展南│120,000 │ 96,000 │216,000 │
├─┼───┼────┼────┼────┤
│30│金坤實│360,000 │288,000 │648,000 │
│ │業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31│南春貿│300,000 │104,000 │404,000 │
│ │易有限│ │ │ │
│ │公司 │ │ │ │
├─┼───┼────┼────┼────┤
│32│坤琳工│300,000 │104,000 │404,000 │
│ │程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33│台灣福│360,000 │288,000 │648,000 │
│ │興工業│ │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34│何銘祥│120,000 │ 96,000 │216,000 │
└─┴───┴────┴────┴────┘
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明細表
計算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選定人 │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免為│
│ │ │供擔保之金│假執行供擔保│
│ │ │額 │之金額 │
├──┼────┼─────┼──────┤
│ 1 │ 陳新芳 │ 72,000 │ 216,000 │
├──┼────┼─────┼──────┤
│ 2 │ 何銘峰 │ 72,000 │ 216,000 │
├──┼────┼─────┼──────┤
│ 3 │ 陳偉志 │ 72,000 │ 216,000 │
├──┼────┼─────┼──────┤
│ 4 │ 張志鑫 │ 47,000 │ 140,000 │
├──┼────┼─────┼──────┤
│ 5 │ 施庚申 │ 72,000 │ 216,000 │
├──┼────┼─────┼──────┤
│ 6 │ 洪宗喜 │ 47,000 │ 140,000 │
├──┼────┼─────┼──────┤
│ 7 │ 陳昭盛 │ 72,000 │ 216,000 │
├──┼────┼─────┼──────┤
│ 8 │ 林建益 │ 36,000 │ 107,575 │
├──┼────┼─────┼──────┤
│ 9 │ 江 潭 │ 47,000 │ 140,000 │
├──┼────┼─────┼──────┤
│ 10 │ 洪俊智 │ 72,000 │ 216,000 │
├──┼────┼─────┼──────┤
│ 11 │ 陳文騰 │ 47,000 │ 140,000 │
├──┼────┼─────┼──────┤
│ 12 │ 林義雄 │ 72,000 │ 216,000 │
├──┼────┼─────┼──────┤
│ 13 │ 邱榮昆 │ 47,000 │ 140,000 │




├──┼────┼─────┼──────┤
│ 14 │ 黃清顯 │ 47,000 │ 140,000 │
├──┼────┼─────┼──────┤
│ 15 │ 孫南田 │ 72,000 │ 216,000 │
├──┼────┼─────┼──────┤
│ 16 │ 林瑞章 │ 47,000 │ 140,000 │
├──┼────┼─────┼──────┤
│ 17 │ 林茂雄 │ 64,000 │ 190,645 │
├──┼────┼─────┼──────┤
│ 18 │ 丁哲和 │ 47,000 │ 140,000 │
├──┼────┼─────┼──────┤
│ 19 │ 王勝弘 │ 53,000 │ 160,000 │
├──┼────┼─────┼──────┤
│ 20 │ 劉信陸 │ 72,000 │ 216,000 │
├──┼────┼─────┼──────┤
│ 21 │ 陳大川 │ 53,000 │ 160,000 │
├──┼────┼─────┼──────┤
│ 22 │ 林富雄 │ 53,000 │ 160,000 │
├──┼────┼─────┼──────┤
│ 23 │ 劉和財 │ 72,000 │ 2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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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