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陳鎰仁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開於民國60年9 月16日,買 賣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 栗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供役地),原告於 94年6 月21日繼受取得系爭供役地及旁邊之同地段467-6 地 號土地所有權。至於同段別5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 ○○鎮○○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需役地)則為被告之舅 舅所有。因被告之舅舅欲於系爭需役地上興建住宅,需使用 系爭供役地,被告遂與原告之母(即被告之姐姐)訴外人陳 李花強力遊說陳開同意設定系爭地役權予被告,陳開因而於 系爭供役地上所建之自用住宅(即:苗栗縣○○鎮○○路00 號)內留設約房門寬之小徑(下稱系爭通行小徑),以供被 告出入通行至中正路(下稱系爭地役權)。其後因系爭需役 地已於83年底出售予他人,故原告之兄長陳鎰坤乃於84年初 堵住系爭通行小徑。而陳開當初係基於同胞姊弟之情才設定 系爭地役權並提供系爭通行小徑供被告使用,斯時陳開曾與 被告口頭約定,系爭地役權僅供被告使用至系爭需役地非被 告所有之日止,且不得轉讓,若被告出售系爭需役地及其上 房屋時,即需拋棄並塗銷系爭地役權之設定。而被告於83年 12月13日將系爭需役地及其上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蕭李碧珠 、蕭振德各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即該當於陳開與被告 就系爭地役權存續期間屆至之約定,被告因而不敢請求原告 一併辦理系爭地役權之移轉登記,基於地役權之從屬性,系 爭地役權應歸於消滅。再者,蕭李碧珠、蕭振德2 人均住在 面臨中正路之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中正路61
號房屋),出入均有面臨中正路之苗栗縣○○鎮○○段○○ ○段○○○○000 ○00000 地號可供通行,且中正路61號房 屋坐落之480 地號土地,實為蕭振德與其兄弟共3 人分割繼 承而來,至467-4 地號土地則為其3 兄弟於94年1 月間共同 購得。顯見系爭需役地如今已可經由480 、467-4 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則系爭地役權客觀上亦無存續之必要,自應予塗 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53 、8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上, 由竹南地政事務所於65年1 月9 日以南竹字第150 號登記權 利範圍為0.0008公頃之地役權塗銷。
三、經查,系爭需役地已於83年12月13日因買賣關係而出售予蕭 李碧珠及蕭振德,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且於84年4 月27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需役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由原告所提出列印時間 為105 年6 月29日之系爭供役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7 頁)所示,系爭供役地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載地 役權之權利人仍為被告,似有違反地役權之從屬性。惟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已於94年間發函予蕭李碧珠、蕭振德,內 容載明:「主旨:台端所有坐落竹南鎮東平段500 地號土地 尚有地役權未移轉,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 . . 二、依據民法第853 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 為讓與,. . . 』,查本所土地登記簿,台端所有首揭地號 土地(重測前:竹南段320-2 地號,亦既需役地),係於民 國84年4 月27日共同買賣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文章君 ,次查李君於民國65年1 月9 日設定地役權於東平段482 地 號(重測前:竹南段318-12地號,亦既供役地),設定義務 人為陳開君(東平段482 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台端於民 國84年間買賣取得首揭地號土地時,參照民法853 條規定, 應併同申請辦理設定於東平段482 地號地役權移轉登記,惟 民國83年因辦理地籍圖重測,本所土地登記簿遺漏轉載供役 地及需役地之地段地號等記事,造成台端漏辦地役權移轉登 記,現土地登記簿登記東平段482 地號設定地役權之權利人 仍為李文章君,合先敘明;依據內政部84年5 月19日台(84 )內地字第8407744 號函釋示:『需役地與地役權未一併辦 理移轉登記,如無不隨同移轉之特約並經登記者,得由需役 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地役權移轉登記。』,經查李文章君及 陳開君訂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並無不隨同移轉之特約約定, 據此請台端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複本、土地移轉契約書正副本 、原地役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正本等,來所申辦地役權移轉 登記。. . . 」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16
日南地所一字第0940005258號函存卷可左(見本院卷第18、 19頁)。換言之,前開系爭供役地之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載之 錯誤,實因竹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遺漏轉載供役地與 需役地之地段地號等記事所致,並不影響地役權實際上已於 需役地之所有權移轉時(84年4 月27日)即已隨同移轉之事 實。從而,蕭李碧珠及蕭振德於84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需役 地所有權時,亦隨同取得系爭地役權,應堪認定。再者,蕭 李碧珠及蕭振德嗣亦依前開函文意旨辦理系爭地役權移轉登 記,有列印時間為105 年12月20日之系爭供役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益足徵系爭供役 地自84年4 月27日起迄今,其地役權人應為蕭李碧珠及蕭振 德,而非本件被告甚明。準此,被告既非系爭地役權之權利 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顯屬無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