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上訴人 李碧卿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5年經農會特考進入上訴人處 服務,任職期間,歷年考績優良且無受懲戒紀錄,93年至95 年間考績亦均列甲等。伊於96年8 月6 日申請退休,詎上訴 人於96年8 月30日以高市農務人字第0960001562號函稱伊辦 理信用部無擔保消費性放款業務,因嚴重違反上訴人之放款 作業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有損上訴人權益,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予以記大過2 次解僱,即日起生 效。惟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上開 解僱意思表示係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而伊 所為上開退休申請並未經上訴人內部會簽准許或送交人事評 議委員會評議,且伊亦於98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撤回申請 退休之表示;另上訴人向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後,均無欲行 受領伊勞務之意,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上訴人支 付薪資。又伊遭非法解僱前1 年之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 518,158 元(含每月薪給36,400元、休假補助費16,986元、 年終薪津46,172元、年功獎金18,200元),平均月薪為43, 179 元,故自96年9 月1 日上訴人非法解僱之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計34個月),上訴人應支付伊之薪資為1,468,086 元;另自99年7 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上訴人每月應按 月支付伊月薪43,179元。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086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43,179元,並自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成立信用部消費性放款追蹤覆查專
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針對無擔保消費性放款逾期比率 偏高問題進行清查,發現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有下述3 類型違規行為:㈠明知不得受理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 案件而受理,總計被上訴人因此受理之貸款已達66件,總金 額逾10,000,000元,且逾期放款金額龐大,伊因而須提列備 抵呆帳,已造成伊之實質損害並盈餘降低(下稱甲類型行為 ),而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 ㈡被上訴人為授信經辦人員,應簽擬借用人信用瑕疵狀況而 未簽,矇騙主管核准貸款,令部份已在其他行庫有借款未依 約清償、喪失信用情形之借款人,仍獲放貸(下稱乙類型行 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㈢被上 訴人利用放款經辦人員對其之信任,就應代償其他金融機構 之貸款案(下稱代償案),竟告知放款經辦人員非代償專戶 之帳戶,致放款經辦人員因而誤信,而將伊核撥之貸款金額 匯入非代償專戶中,如同以代償為手段向伊詐辦貸款(下稱 丙類型行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8 款之規定 。伊於清查前告知被上訴人如就上開違規行為據實以報,將 從輕處分,惟被上訴人未依限坦承,經專案小組查核確實違 規且情節重大後,伊始於96年8 月22日第192 次人事評議會 議第10案中決議予以記大過二次免職,是伊之解僱並無違法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343,158 元【即每月薪給36,400元×34+ 休 假補助費每年16,986元×3 (96年至98年)+ 年功奬金每年 18,200元×3 (96年至98年)=1,343,158元】,暨自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自99年7 月1 日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人36,400元,暨自 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4,928 元(即1,46 8,086 元-1,343,158元=124,9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77 9 元(即43,179-36,400=6,779 )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 75 年經農會特考進入上訴人處服務;於96年8 月6 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於98年4 月3日以存證信函撤回 退休之申請。
㈡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以高市農務人字第0960001562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因其辦理信用部無擔保消費性放款業務,嚴重 違反上訴人放款作業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有損上訴人權益,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予以記大過2 次 解僱,即日起生效。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歷年並無受懲戒紀錄;93年至95 年間考績均列甲等。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4 日出具「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予上 訴人。嗣於同年6 月間另出具手寫「自白書」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提出甲類型違規案件(如附表一所示66件),迄至 96年8月30日止,逾期未償案件計有12件(編號6、10、15、 29、33、46、53、57、61、64、65、66);截至99年12月, 逾期未償案件計有26件(除上述12件外,並有編號3 、4 、 12、18、20、34、41、43、44、45、47、48、49、55等14件 )。詳如附表一所示。
㈥上訴人所提出乙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二所示9 件)、丙類 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三所示15件),迄至96年8 月30日止均 無逾期未繳之情形。乙類型違規案件如附表二編號4 、5 、 7 、9 等4 件均經清償完畢。
㈦上訴人所提出丙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三15件),放(滙) 款經辦人員均非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員工之退休,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6 條規定, 應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6 日向上訴人提 出之退休申請,未經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 ㈨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之領薪日為每月1 日;被上訴 人自96年1 月起至8 月止,每月薪給為36,400元。上訴人自 96年9 月1 日起迄今均無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意,亦未再給 付任何薪給予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對年資10年以上之員工,每年核發14天休假補助費, ,及按薪資薪點每年核發年功獎金。
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 每月36,400元、96年至98年之休假補助費為50,958元(每年 16,986元×3=50,958元)、96年至98年之年功奬金為54,600 元(每年18,200元×3=54,600元)。五、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㈡如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6年9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每月36,400元之薪資,及96 年至98年之休假補助費50,958元(每年16,986元×3=50,958
元)、96年至98年之年功奬金54,600元(每年18,200元×3= 54,6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前述甲、乙、丙等3 類型業務上違 規行為,致生損害於伊,伊始於96年8 月22日第192 次人事 評議會議第10案中決議予以記大過二次免職。被上訴人否認 有上訴人所指上述3 類型業務違規行為,抗辯上訴人之解僱 係不合法。茲就被上訴人有無上述3 類型違規行為,及該等 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損,並上訴人以解僱方式懲戒被上訴人 是否合法,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甲類型違規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不得受理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 款案件而受理,總計受理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66件,總金額 逾10,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94年11月8 日94年度 第1 次主管會報紀錄、95年2 月13日95年度第1 次幹部會報 紀錄暨95年5 月29日95年度第2 次幹部會報紀錄、被上訴人 96年6 月間出具之自白書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陳述之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34-40 、41、159 、160-167 頁;原審雄勞簡字卷二第205-208 頁)。而核閱 上訴人上開3 件會報紀錄,其內分別記載:「行銷公司利用 人頭申貸消費金融信用貸款之案例層出不窮,目前銀行幾乎 已不再受理這類案件,各位主任要提高警覺,遇主動前來洽 辦『消費金融貸款』之案件,要仔細詳察借款人之薪資來源 ,及與各銀行之往來情形」、「目前銀行為防堵計劃性之小 額『人頭信貸』,已趨向不辦理『小額信貸』業務,所以本 會辦理『小額信貸』時要特別小心求證貸款人之『信用狀況 』與『償債能力』,杜絕『人頭貸款』的發生」、「小額信 貸之審核要嚴謹,貸後管理要主動積極,以防人頭貸款從中 謀利,造成本會嚴重損失」等文詞,足徵上訴人自94年底起 至95年間,再三命主管及幹部傳達宣導防範行銷、代辦業者 假藉人頭申辦小額貸款案件之受理準則。又被上訴人出具之 上開自白書內記載:「職為推展農會放款,一時不察,讓代 辦業或行銷有機可趁,『原以為』只要由借款人收入來源且 屬穩定性客群或徵提保人,設押等等,就能確保債權,卻未 深慮公務人員良莠不齊,雖可扣薪,但卻增加逾比及農會追 索成本,並造成鈞長及同事業務上困擾」等詞。且上開錄音 光碟及譯文中顯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施再仁理事所詢問 何時受理行銷業者申貸案、名字為何等情,答稱:「94年開 始啦!94年... ;他94年時候... 都一堆... 很多人;剛開 始1 、2 件不知道,到最後我就知道!稍微知道... 」等詞
(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160-16 1頁);另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4 日上訴人第18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接受詢問時亦稱:「一 般的行銷有2 位,其實他們是3 位,他們在94年7 月開始陸 續有進來我們農會,1 位是潘小姐,1 位是林新偉,尤其是 林新偉先生跟他的太太陳代書... 」等語(見原審雄勞簡字 卷二第20 6頁)。綜此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其招募之消費 性貸款案件中,係有代辦或行銷業所申辦、具潛在之高度清 償風險者,而猶予受理。再者,附表一所示66件貸款案均係 被上訴人所招募、由行銷業者申辦者,亦有經被上訴人肯認 之明細表及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稽(見原審雄勞簡字卷一 第133-137 、165-166 頁)。基上,堪認94年底起上訴人數 度宣導防杜行銷、代辦業者假藉人頭申貸之情況下,被上訴 人於已認知其招募之消費性貸款案件中有行銷、代辦業所申 辦,可能增加上訴人追償成本及形成呆帳者,仍大量受理。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何為行銷公司並未明確予以說明 ,且上開3 件會報紀錄內容,旨在杜絕行銷公司以人頭貸款 ,並非空泛禁止承辦行銷公司申貸;且伊所招募之消費性貸 款案件中,並無人頭申貸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56-57 頁 )。惟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稱之業務客群 ,應有相當之概念;且由被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自行 描述出行銷業者通常具有集中代多人申辦(「都一堆」「很 多人」)之特徵,及其初始並未能查覺分辨何人為行銷業者 ,嗣後即日漸瞭然等詞,足見被上訴人顯非不知上訴人上開 3 件會報紀錄所稱之行銷公司何指,及上訴人所欲禁絕之交 易型態並防杜之風險為何。而小額信用貸款易遭行銷業者利 用人頭申辦、造成上訴人損失,亦據上開3 件會報紀錄明白 揭示,被上訴人就其已知係行銷或代辦業者申貸者,自應保 守、退縮為之,惟其仍大量受理,可認其確有未遵上訴人指 示之工作準則之情形。至上訴人95年5 月29日95年度第2 次 幹部會報紀錄固併載有「... 當然也不能因噎廢食,經徵信 結果,信用與還款能力良好之客戶,仍應鼓勵辦理信貸」等 文詞(見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39頁),然由其上文係「『小 額信貸』之審核要嚴謹,貸後管理要主動積極,以防人頭貸 款從中謀利,造成本會嚴重損失」,可見此段文詞係在表彰 上訴人並不因小額信用貸款易淪為行銷、代辦業者以人頭申 貸之對象,即完全不開辦此項業務,就信用與還款能力良好 之申貸者,仍應酌情核准其等小額信用貸款之意旨,並非謂 上訴人員工明知係行銷、代辦業者申貸之案件,仍得不設限 而容允申貸,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未禁止行銷公司申貸 ,並不合於上開會報紀錄之意旨。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
起違反農業金融法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1829號處分不起訴;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固敘 及借款人陳孟良(即附表一編號64借款人)、陳泳彰(即附 表一編號61借款人)、洪韻美、鄭正俊、李石城(此3 人未 列入附表一)等人曾到庭證稱其等係以本人提供身分及財力 證明,並非以人頭貸款(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被上訴人 所招募由行銷業申辦者有如附表一所示66位,已如前述,借 款人陳孟良等5 人僅能證明其等本身係真實借貸,尚無從證 明其餘60餘人亦係本人借貸,而無人頭申貸之情形,是被上 訴人所稱伊所招募之消費性貸款案件,並無人頭申貸之情況 ,尚非可信;且亦無從因少數借款人非屬人頭,即認被上訴 人未受理行銷業申貸之案件。
⒊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96年6 月1 日第7 屆理事會第2 次臨 時會議紀錄內記載:「貸放過程中是否有員工與行銷公司掛 鈎之情事,在專案小組查獲前,向專案小組自承犯錯者,採 行政處分,否則一經專案小組查獲,一律依法免職,移送法 辦」,伊因不明日後上訴人將如何認定所謂行銷公司,乃於 99 年6月4 日書具「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說明辦理情形 ,惟上訴人理事要求伊重寫自白書,伊始寫立上開自白書云 云,並提出上開理事臨時會議紀錄為憑(原審雄勞簡字卷一 第294 頁)。而核閱上開理事臨時會議紀錄,上訴人上開理 事會議固有如查獲員工與行銷公司掛鈎之情事將予免職並送 法辦之決議,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稱之行銷公司並非無 所認知,業如前述,故其所稱其最初之所以出具「消費金融 貸款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18 頁),係因不明上訴人如 何界定行銷公司、恐遭究責,已難憑信。遑論,被上訴人上 開自白書敘載之內容,與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所呈現被上訴人 嗣已發覺有行銷業者申辦貸款之情形,並不相悖,被上訴人 顯無因恐遭免職、移送法辦,而出具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自白 書;且亦無從因被上訴人所撰具之「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 未明確承認有受理行銷公司申貸案件,遽認被上訴人爾後寫 立之自白書非其真意,或與事實相違。是被上訴人本節所辯 ,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⒋據上,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受理行銷、代辦業者申貸之 甲類型違規行為。惟被上訴人僅係受理貸款案件之申請,上 訴人是否核准貸款,尚需經其內部之徵信、授信程序(詳如 後述);而徵信、授信程序係金融機構審查借款人債信、償 債能力之必須且重要之措施,此為週知之顯然事實,借貸案 於受理階段之篩檢,至多係屬借貸風險控管之初步、淺層之 一環。是故,被上訴人雖有明知而仍受理行銷、代辦業者申
貸之案件,然其違失並不及於風險控管之核心,客觀上已難 認係嚴重。況且,被上訴人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66件貸款案 件,迄至96年8 月30日即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日止,發生 逾期未依約清償之情形者僅有12件,未償本金金額合計約7, 460,000 元(詳見不爭事項㈤及附表一),實際上增加上訴 人追償成本或逾期放款比例、金額均非鉅大。參以,附表一 所示66件貸款案係於94、95年間招募,迄至相隔約4 、5 年 且被上訴人已受解僱後之99年12月止,發生逾期未依約清償 之情形者總計為26件(包含上開12件,詳見不爭事項㈤及附 表一),而不及於半數(約39% )。故此等貸款案嗣後實際 造成上訴人增支追償成本或形成呆帳者,尚非特別顯著。基 此,被上訴人明知而受理行銷、代辦業者申貸案之行為,並 無從認對上訴人貸款案之風險控管造成重大損害。 ㈡乙類型違規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附表二所示9 件貸款案之授信經辦 人員,於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上已註記信用有瑕疵,卻未在 「授信批覆書」經辦欄註記借款人信用有瑕疵及有何優勢因 素可填補瑕疵而仍准予貸款,已違反「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 及授信作業手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情,並提出 附表二編號1 、2 、4 至9 所示8 件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 授信批覆書為證(依序見:①原審卷一第128-129 ;②131- 13 2;④182-184 ;⑤185-186 ;⑥187-188 ;⑦189-190 ;⑧191-193 ;⑨194- 195頁,至附表二編號3 部分未據上 訴人提出證據)。查,上訴人就貸款案之審核,係於受理申 請後,由授信股長審查資料齊全後,交由徵信股長分案予各 徵信主辦人員處理,而後交還徵信股長審核,再交付授信股 長分案由授信經辦人員辦理後,交還授信股長審核,終由各 層級決定權人決定准貸與否,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82 頁)。次 者,按「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級授信人員根據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 查表、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及其他有關借戶之信用資料,依前 述分析之原則、要點進行對其借款申請個案之分析,並於授 信批覆書之『審查意見』欄內,簽註准駁之審核意見或其他 貸放條件」(見原審卷一第322 頁)。又上開作業手冊第5 條第2 項就個人消費性貸款訂有審查要項,包括穩定性因素 (職業狀況、居住狀況、個人狀況)、償還能力(每月所得 淨額與應還債務間之比率、突發事故時之償還來源填補、總 負債之變化趨勢)、償還意願(過去信用紀錄等)、債權保 障(貸款金額與擔保品價值之比率)等,亦有該規定在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320-321頁)。
⒉而核閱前揭8 件徵信報告表、授信批覆書,附表二編號1 、 2 、4 、5 、6 、8 所示6 位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內均註記 該等借款人曾有信用卡債務逾期未繳、未繳最低金額或遲延 繳款之紀錄;附表二編號7 所示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則註記 該借款人與配偶曾對其他銀行負擔共同債務並提列呆帳、已 於94年12月5 日清償;另附表二編號9 所示借款人之徵信報 告表記載該借款人曾有退票紀錄。又前揭8 件授信批覆書「 經辦欄」,並未簽註借款人有上述信用瑕疵及該等瑕疵於各 該貸款案之評價。基此,以附表二所示上開8 件借款人均曾 有信用卡、票據等其他債務未依期清償之信用瑕疵,徵諸「 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第5 條第2 項規定, 就該等借款人償還意願之評估,各級授信人員確應予以保留 、警示。被上訴人未於授信批覆書內就此簽註其認應准許貸 款之意見或理由,確有未遵上開手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意 旨辦理之情事。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所示9 件貸款案均係簡易型貸款案, 有具體之「高雄市農會『公教人員消費者貸款』作業要點」 為辦理依據,其依上開作業要點具體載明可貸金額及其他貸 款條件,交由核准權人為核貸與否之准駁,並無任何違失云 云。而上訴人固制頒有上開作業要點,就貸款最高金額、最 長期間、最低利率等訂定基本之貸放條件;其中第10條第4 項並就「信用貸款評分表參考分數」(按即徵信評分)與「 可貸金額」訂立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惟上開作 業要點第1 條明定「... 為協助公教人員一般消費所需資金 ,提供全方位的服務,特訂定本要點」,足見上訴人係為推 出特定之貸款商品(即公教人員「一般消費所需資金」)方 制定上開作業要點,而該貸款商品既為貸款案之一種類型, 自無排除「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授信相關 規定(如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理; 且上開作業要點亦全無排除或不適用上開作業手冊授信相關 規定之規範內容。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需記載可貸金額及 其他貸款條件(利率、期限)即屬無違失,無異將此類型貸 款案置於毋需授信審查(考量前述穩定性因素、償債能力及 意願等)之境地,授信經辦人員僅機械性依徵信評分填載可 貸金額並在上開作業要點所定最長期間、最低利率準則下擇 定借貸期間、利率即足,全然無需發揮基礎之授信裁量,而 形同虛設。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顯無可採。
⒋承上,堪認被上訴人擔任附表二所示上開8 件貸款案授信經 辦人員,確有未註記借款人信用瑕疵及瑕疵如何填補而可予
准貸之違規情形;至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並無從認其亦有此一 違規。惟被上訴人固有上開違失,然其並非附表二所示上開 8 件貸款案之最終決定核貸權人,其所簽擬之經辦內容,尚 須經授信股長、信用部副主任、信用部主任簽核,此由前述 上訴人受理貸款案之徵信、授信流程說明可知,並有前揭8 件授信批覆書在卷足稽。且上訴人自承授信經辦人員填載授 信批覆書後,係附同徵信資料一併層轉上級主管批核;上級 主管需審核全部資料後決定放款金額,不受授信經辦人員簽 擬核貸金額之拘束等情(見原審雄勞簡字卷第200-201 頁) 。職是,足徵被上訴人未註記借款人信用瑕疵及瑕疵填補事 由之違失,客觀上並無從遮斷其上層各授信主管之判斷,其 上層各授信主管仍得根據原始徵信資料審核授信經辦人員簽 擬內容妥當與否,並最終決定應否准貸。故此,即使被上訴 人擔任授信經辦簽擬之貸款案嗣後出現逾期未依約繳款或追 償無著形成呆帳,以其並非最終核貸權人,亦不應歸由其負 擔全部或主要之責任。遑論,附表二所示9 件貸款案迄至96 年8 月30日被上訴人受解僱時止,均無逾期未繳之情形;附 表二編號4 、7 、9 等3 件於被上訴人受解僱前甚且均已經 清償完畢,附表二編號5 該件亦於99年2 月間即清償完畢( 見不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二),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損可言。 是以,被上訴人未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 」授信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8 、9 所示8 件貸款案簽註借款人信用瑕疵及瑕疵填補事由之違失 ,尚無造成上訴人受損,而難認其違失情節重大。 ㈢丙類型違規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放款經辦人員對其之信任,就附表 三所示15件代償案,告知放款經辦人員非代償專戶之帳戶, 致放款經辦人員因而誤信,而將伊核撥之貸款金額匯入非代 償專戶中,如同以代償為手段向伊詐辦貸款等語,並提出貸 款(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滙款回條等 為證(附表三編號1-15貸款案依序見:①原審雄勞簡字卷一 第125-127 、395 頁;②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196-197 、39 6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③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198-199 、397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④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00- 202 、398 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⑤原審雄勞勞簡字卷一 第207-208 、400 頁;⑥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09-210 、40 1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⑦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11-213 、402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⑧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16- 217 、404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⑨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 218-219 、405 頁、本院卷一第18 9頁;⑩原審雄勞簡字卷
一第222-223 、407 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⑪原審雄勞簡 字卷一第224-225 、408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⑫原審雄 勞簡字卷一第226-227 、409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⑬原 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28-230 、410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 ⑭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31-232 、411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⑮原審雄勞簡字卷一第233-234 、412 頁、本院卷一第 192 頁)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並非附表三所示15件貸款 案之放(滙)款經辦人員(見不爭事項㈦)。再者,證人即 上訴人員工方菊粧就上訴人代償案之放款流程證稱:農會( 即上訴人)已核准貸款,我們根據批核文件,看出是代償案 件,依據借款資料通知借款人來,借款人本人拿身分證件來 後,我們就核對身分與本人是否相符,要借款人在借據上簽 名,對完保,我們就輸入電腦撥貸,農會(上訴人)貸放的 錢就撥入借款人設在農會的帳戶內,之後再叫借款人在我們 面前打電話通知代償銀行,借款人講完之後,我們再把電話 接過來詢問並確認代償帳號、戶名、金額,之後讓借款人自 己填寫滙款單、取款條,之後我們就把錢滙到借款人在代償 銀行的帳戶內等詞(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復者,證人 方菊粧及亦為上訴人員工之證人許敏玲、林金粉,均證稱伊 等於94或95年間擔任放款經辦工作時,有部分代償案係被上 訴人幫伊等向代償銀行確認,並將已填載好之取款條、滙款 單交付伊等或偕同借款人逕交付予滙款人員滙款,因該等代 償案係被上訴人所招募、借款人會直接去找被上訴人,或因 客戶多、同事間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 13 0頁、第132 頁正、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正、 背面)。基上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介入處理部分代償案放款 流程中向代償銀行確認代償帳號、戶名、金額,並將已填妥 之取款條、滙款單交付放款經辦人員或滙款人員。 ⒉惟查,證人林金粉證稱:伊有時候會聽到被上訴人打電話去 代償銀行(確認)乙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亦即伊曾聽 聞被上訴人向代償銀行真實查證,足徵被上訴人固有介入處 理向代償銀行確認之放款流程,惟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藉此 刻意告知放款經辦人員非代償行庫之帳戶、致上訴人核發之 貸款滙入非代償帳戶。其次,證人方菊粧、許敏玲、林金粉 均無法確認附表三所示15件代償案係經被上訴人介入處理向 代償銀行確認及滙出撥貸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0 、132 頁 背面、134 頁)。且核閱前揭貸款(授信)申請書、授信批 覆書、撥貸申請書、滙款回條,其中除附表三編號1 、4 、 12所示3 件代償案,明顯未依貸款申請書或授信批覆書內所 載之代償行庫滙付上訴人撥貸之款項外(附表三編號1 授信
批覆書記載代償行庫為「國泰銀」、「大眾銀信貸」及「中 信銀信用卡」,滙款回條所載滙往行庫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惟並無大眾商業 銀行,而與授信批覆書所載應代償行庫不盡相符;附表三編 號4 授信批覆書所載代償行庫為「三信銀消費款」,惟滙款 回條所載滙往行庫為高雄銀行八德分行,兩者不相符合;附 表三編號12貸款申請書記載借款用途為代償「復華銀信貸」 、「富邦信貸」、「遠東信用卡」,惟滙款回條所載滙往行 庫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且核貸金額為500,000 元 ,滙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金額僅299,729 元,當 尚有餘額可代償復華商業銀行或遠東商業銀行而未滙款); 附表三編號5 、6 、7 、8 、9 、11、13、15所示8 件代償 案均已依貸款申請書或授信批覆書所載代償行庫於撥貸同日 將上訴人撥貸款項滙出予各代償行庫,而顯無未代償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2 、3 、14所示3 件代償案之貸款申請書內僅 依序記載借款用途為「代償銀行貸款」、「償還既有消費款 」、「代償」,授信批覆書內均全未記載代償行庫係何一行 庫,僅泛載「代償他行消費款」,且附表三編號2 所示代償 案之滙款回條無法辨識係滙出至何一行庫,附表三編號3 、 14 所 示代償案則係將撥貸款項分別滙出至台東企業銀行大 社分行、新竹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附表三編號3 )、台新銀 行苓雅分行(附表三編號14),惟滙款日期均與撥貸日相同 ,故此,附表三編號2 、3 、14所示3 件代償案均有滙款至 其他行庫之客觀事實,惟申貸、批核文件內均無可供比對之 代償行庫資料,而無從證明未予代償;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代償案之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內均記載代償行庫為「合 庫」,然滙款回條所載之滙往行庫亦模糊不明,滙款日則與 撥貸日同一日,而亦無從證明未予代償。綜上,上訴人所舉 事證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告知放款經辦人員非代償專戶致 貸款滙入非代償專戶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附表三所示15筆代 償案係由被上訴人介入處理向代償銀行確認並滙出撥貸款項 等事宜,且附表三所示15件代償案僅其中編號1 、4 、12等 3 件係未滙入借款人於申貸時即指定之代償行庫,其餘12件 並無從認有未予代償之情形。
⒊至上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2 、3 、6 、8 、9 、10、11、13 、15所示9 件代償案借款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218 、223-224 、238-240 、247-249 、250 、254-25 5 、219-221 、240-242 、256-257 頁)以證明該等借款人 之既存債務未代償。惟該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至多僅足說明 該等借款人迄今均有中期放款或信用卡等債務尚未清償,不
足證明該等債務於94、95年間借款人獲准貸款、撥付時即已 存在,而未獲代償之事實。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該等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所示債權銀行函詢結果,附表三編號2 、3 、 5 、6 、7 、8 、9 、11、13、14、15所示代償案(即附表 三編號1 、4 、12所示代償案除外)之借款人目前所負債務 之清償明細內,固然多未能看出該等借款人於附表三所示撥 貸日期滙款清償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以下及卷二第2- 110 頁),惟此至多說明該12名借款人目前所負債務未由附 表三所示貸款清償,並不足證明附表三所示貸款撥貸之時, 該等債務即已存在而未獲代償;甚且,該等借款人均有於附 表三撥貸日滙款至其他行庫,有滙款回條在卷足稽,業如前 述,此一函詢結果反足徵該等借款人於撥貸時所負債務均已 清償,始無法由現存債務之清償明細得見前揭滙款紀錄。另 上訴人援引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原審雄勞簡字卷二第206 ) 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4 日第18次專案小組會議詢問中承 認有17件未代償係其過失,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本類型違失行 為云云。惟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固有被上訴人自承「它裡面沒 滙17件,這17件裡面,這是我的疏失,我沒去確認對方的帳 戶... 」等語之記載,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次詢問中被上 訴人所陳稱該17件未滙之貸款案即為包含附表三所示15件代 償案之具體證明;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將原審附表三所 列19件代償案捨棄其中4 件、僅主張附表三所示15件,而均 與上開錄音譯文中所述17件有異,益見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所 稱未滙之17件是否即為附表三所示15件代償案,係有疑議, 是上開錄音光碟譯文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據上,被上訴人固有介入處理部分代償案向代償銀行確認代 償專戶、金額等,並將已填妥之取款條、滙款單交付放款經 辦人員或滙款人員之行為,惟上訴人並未能確實證明附表三 所示代償案即係被上訴人介入處理者,或被上訴人有告知放 款經辦人員代償專戶以外之帳戶致上訴人撥貸之款項未代償 附表三所示借款人之既存債務。遑論,代償案未確實代償對 上訴人所產生之風險,係借款人之總負債額增大,如未來對 借款人追償,上訴人受分配執行金額之比例將相對縮小,而 不必然發生實際損害。況即使附表三所示代償案係被上訴人 介入處理,僅編號1 、4 、12所示3 件未確實代償(編號1 、14係部分未代償),已如前述,且該3 件代償案之貸款總 金額合計為1,550,000 元(600,000 元+700,000元+500,000 元=1,800,000元),顯非龐大;上訴人復自承編號1 、4 所 示2 件目前均正常還款,編號12所示該件則執行扣薪中(本 院卷二第151 頁),益見上訴人實際上尚無明顯受損之情事
。是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丙類型違 規行為遭受重大損害,殊難採取。
㈣綜合前述,上訴人固有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3 以外所示之 甲、乙類型違失行為,惟並無附表三所示丙類型違規行為, 且上訴人所為之甲、乙類型違失行為,並無對上訴人貸款案 之風險控管造成重大侵害,實際上亦無肇致上訴人受損,客 觀上並非難以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以解僱方法懲戒被上訴 人之違失行為,自難認係合法。
七、如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6年9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每月36,400元之薪資,及96 年至98年之休假補助費50,958元(每年16,986元×3=50,958 元)、96年至98年之年功奬金54,600元(每年18,200元×3= 54,6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不合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兩造 僱傭關係若屬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每 月36,400元、96年至98年之休假補助費為50,958元(每年16 ,986元×3=50,958元)、96年至98年之年功奬金為54,600元 (每年18,200元×3=54,600元),並不爭執(見不爭事項 ;上訴人並於本院敘明本件訴訟確定後,若其改依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