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52號
KSHV,99,上,252,201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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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洪政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上訴人  郭保定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一一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編號一一00-0所示,面積二一五點二七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一一00-A00一所示,面積一五九四點六五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一一00-A00二所示,面積一八0九點九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1100地號、面 積3619.84 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伊為使地盡其利,曾 商請上訴人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如附圖一編號1100-0所示,面 積1708.42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編 號1100-A001 所示,面積為1708.42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 訴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100-A002 所示,面積203 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用地,得聲請變更為建地, 且系爭土地西側緊鄰大馬路,臨馬路部分之價值較高,如依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伊分配在未臨馬路部分,在經濟 效用上對伊不公平,且另闢通道保持共有,亦造成土地利用 之浪費,應將系爭土地以西北、東南向分割線做長條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 圖一編號1100-0所示,面積1708.42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100-A001 所示,面積為1708.4



2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100-A00 2 所示,面積203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編號1100-0 所示,面積215.27平方公尺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1100-A00 1 所示,面積1594.65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 附圖二編號1100-A002 所示,面積1809.92 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上訴人取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願找 補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5,792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1100地號、面積3619.84 平方公尺 、地目為「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2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 定不分割期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100-0、1100-A002 所示部分,現由 被上訴人種植農作物;如附圖編號1100-A001 所示部分,原 先曾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現已無使用。
㈢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121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且非屬既成 巷道。
五、兩造爭點: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且系爭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各節,為兩造 所不爭。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故被上訴人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 88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坐落在高雄市路竹區,大致為西北、東南坐向,與毗鄰被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1101地號土地(下稱1101號土地)合併觀察 ,約呈長方形;系爭土地西側鄰路竹區○○路,其餘3 面均 鄰接私人土地,且無其他對外通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岡調字卷第9 頁、原審卷第49-50 頁)。又系爭土地靠西側鄰中華路部分之價值較東側未鄰路



部分為高,亦有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外放證物,參見 第2 頁)。
㈢再者,系爭土地靠西側半部(即附圖一編號1100-0、1100-A 002 所示部分)現由被上訴人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 上訴人係種植水稻、芋頭;水稻1 年收成2 次,第1 期係農 曆11月間播種,隔年農曆4 、5 月底收成,第2 期係農曆6 月底播種,至同年農曆9 、10月收成;芋頭係農曆8 月種植 ,至翌年7 月可收成各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本係按期播植、收 成,非長年附著於土地(例如果樹)或如經挖除、移動將減 損價值者,故若被上訴人改以非目前使用之部分耕作,亦無 損於伊就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遑論,被上訴人雖稱伊 自99年10、11月間起休耕,預計於100 年農曆4 月(100 年 農曆4 月初1 日係國曆5 月3 日)播種(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惟本院所囑託之鑑價單位於100 年5 月19日至系爭土地 勘估時,系爭土地仍呈雜草漫生之狀態,並無任何農作物種 植,有勘估照片附於鑑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 是益無從認系爭土地靠西側半部有供被上訴人農作利用之必 要性。甚且,若將系爭土地靠西側半部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 、靠東側半部分配分配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僅西側鄰接馬 路,餘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則系爭土地勢須保留部分面積容 由兩造共有、以供被上訴人通行,而未能全部分配完盡,此 核與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並增進經濟效益之目的有違。 職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按使用現狀並酌留道路之分割方法, 並非妥適。
㈣至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土地靠西側部分原係窪地,伊斥資近1, 000,000 元填平始得作為耕作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確實舉證,自無可採。且縱使被上訴 人確曾支出填地費用,亦僅係伊另向上訴人求償所獲利益之 問題,與妥適分割方法之釐定並無關連。
㈤據上,綜合系爭土地四圍狀況、鄰路與否之價值差異、土地 利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 ,將系爭土地以西北、東南之橫向方式等分,使南、北兩大 區塊(南側部分包含編號1100-0、1100-A001 兩部分,兩者 面積合計與北側區塊等同)均臨接西側之中華路,俾利兩造 對外通行,並充分使用系爭土地,且避免未來發展之過大價 值落差,係屬較公允之分割方法。又被上訴人所有之1101號 土地鄰接系爭土地南側,故將附圖二編號1100-0、1100-A00 1 等兩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可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101號土 地形成較完整之地形,而便利使用。反之,若將該兩部分分



配予上訴人,該兩部分因被上人所有之1101號土地阻隔致不 相銜接,附圖二編號1100-A001 部分將形成無對外連通道路 之袋地,且地形彎曲、不利使用。是此,自應將附圖二編號 1100-0、1100-A001 等兩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將附圖二編 號1100-A002 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方屬適當。至被上訴人所 有之1101號土地雖有一狀呈三角形之小部分突出至附圖二編 號1100-A002 部分,而稍有利用上之障礙,惟上訴人就此已 一再表明願依鑑定價格予以價購(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就該小部分之利用不便尚非無合理之解決或補償 之道;且若因此一小部分突出面積之利用不便,而將附圖二 編號1100-0、1100-A001 等兩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所衍生之 使用窒礙相較於被上訴人使用上之缺欠,前者明顯逾越後者 ,就土地之整體利用更不合乎經濟效益,是自無從因被上訴 人就該小部分之利用欠便,而將附圖二編號1100-0、1100-A 001 等兩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末以,經本院就系爭土地以附 圖二方式分割後各區塊之價值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 附圖二編號11 00-0 、1100-A00 1部分之價值分別為612,77 9 元、2,754,390 元,合計為3,367,169 元;附圖二編號11 00-A002 部分之價值則為5,256, 000元,有鑑價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外放證物,鑑價報告書第2 頁)。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各有應有部分1/2 ,就系爭土地原享有相等之價值利益, 然以前述分割方法分割後,上訴人所分取部分(附圖二編號 1100-A002 )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所分取部分(附圖二編號 1100-0、1100-A001 部分)之價值,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此價格之不相當補償被上訴人;依上計算,上訴人應 找補被上訴人1,888, 831元(5,256,000 元-3,367,169元=1 ,888,831元)。
六、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惟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按使用現狀 並酌留通路之分割方法分割,尚有未洽;應採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法,將附圖二編號1100-0、1100-A001 等兩部分分配予 被上訴人,將附圖二編號1100-A002 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找補被上訴人1,888,831 元,方屬妥適。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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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