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慶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裔鋒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被上訴人 許明雄
訴訟代理人 許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凱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上午6 時 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與安宅九街口轉角之工地 ,即在上訴人所施作之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工作 時,因上訴人未在電梯口設置圍籬或警示標示之安全防護設 施,致被上訴人跌落電梯口,造成頸椎嚴重損傷。被上訴人 因此癱瘓長期臥床,全時依賴他人照料,看護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5,472,000 元,被上訴人並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 害5,400,000 元,且被上訴人事故後精神之痛苦尤鉅,慰撫 金以5,000,000 元計,合計受有15,872,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賠償5,000,000 元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求為聲明:㈠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慶 燕即慶元企業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陳慶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主為戴永錦,向上訴人借牌施作。 於95年12月5 日承包系爭工程後,將工地鋼架、水泥工程轉 由陳慶燕承包,上訴人未派員在場監工,而由陳慶燕負責監 督施作,安全措施亦由陳慶燕負責。又被上訴人於上班期間 前進入系爭工地,電梯口並無安全設施不當或其他不符規定 之情事,上訴人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陳慶燕即慶元企業社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6 時50分許,跌落於系爭工程工地 之電梯井,造成外傷性第5 至第7 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 損傷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導致被上訴人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乙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字第4541號乙份存卷可查。
㈡被上訴人委任其子許凱韋與戴永錦於96年9 月7 日簽訂和解 書,戴永錦補償並交付36萬元予許凱韋完畢,有和解書乙份 在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終身不能工作,且終身需專人看護,被上訴人已支 出看護費用1,260,000 元,另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 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妻看護被上訴人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 被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工地之電梯口是否有設置圍籬等安全設施?上訴人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工地之電梯口於事發當時是否有設置圍籬等安全設 施?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自未設安全 設施(圍籬)之3 樓電梯口跌下,在事故發生後,3 樓電 梯口方以鐵條圍住等節,業據被上訴人之子即證人許凱韋 於原審證述:事發當日下午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拍照,當 時電梯口並未設置圍籬,待其拍完照時看到有人載鋼條到 現場,翌日再至現場拍照時,電梯口已經鐵條圍起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175 頁),互核與其所提出事發當日及翌 日之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22-23 、第24-25 頁), 參以證人吳青山於原審證稱:系爭工地之泥作工程為其所 承包,於事發當日有人打電話告知有工人受傷,伊馬上趕 到現場看,當時被上訴人不能翻身,人無法動,可能神經 斷掉,但意識清楚,到現場的時候被上訴人倒在電梯口, 有人將他抬出來,因為現場一邊是電梯,一邊是樓梯,被 上訴人受傷嚴重,所以被上訴人一定是從電梯口摔下來; 因為電梯口是用活動的板模圍起來,但因隨時要吊材料, 才沒有固定,但中午有人睡覺會把板模拿起來,可能拿起 來睡覺沒有再放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159頁),綜
合上揭證人之證詞,足見事故發生時電梯口應未設有圍籬 等安全措施,而被上訴人自系爭工地3 樓電梯口跌落,而 造成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雖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 戴永錦於本院證述:伊無法確定許凱韋拍攝之照片為工地 現場,當日下午3 、4 點到現場電梯口有圍起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115 頁),然戴永錦之證詞僅 能證明事發後當日下午,電梯口已以鐵條圍起,尚不能證 明事發當時電梯口即已設有圍籬等安全設施,上訴人辯稱 事發當時電梯口業以鐵條圍起,已設有安全措施云云,顯 難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主為戴永錦,僅為符合建築法規而 向上訴人借牌作為工程之承包商,實際上是由戴永錦轉包 工程給他人施作云云,然查:
①按營造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 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 ,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 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 交部分,負連帶責任。」。基此,綜合營造業將承攬之 工程轉交由其他專業營造業承攬,原承攬之營造業仍須 就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負責,其規範意旨在於,係為維 護交易安全,避免工程轉包後施工責任歸屬不明。又同 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 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 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 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 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 ,免依第30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 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②系爭工程為業主戴永錦,證人戴永錦於原審到庭時證述 :上訴人為承包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實際上將水電、泥 作等部分分包給其他廠商,而由上訴人掛名並統籌系爭 工地之監工及全部營造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復以 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協助業主維護工程、工地管理、施 工進度品質要求,並作形式安檢,且由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張裔峰負責勘查施工進度,有到現場作安全管理等 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7 頁),且系 爭工程既由上訴人掛名為營造廠商,則系爭工程安全措 施之設置及維護,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甚明,縱使戴永錦 為業主,為實際施作工程者或其中泥作部分實際上係轉
包由吳青山或陳慶燕施作,參諸前揭營造業法規範及說 明,此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現場所應負擔之安全管 理責任。而電梯安全之圍籬防護,自屬現場安全管理之 範疇,雖證人戴永錦於本院證稱:系爭電梯口係板模區 隔,為便於隨時吊材料,故板模並未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 頁),若其證述屬實,就系爭電梯口安全維護 ,若僅徒以板模區隔,而任由工人取拿,可見上訴人現 場之安全管理方式,應非適當,因此,綜上所述,堪認 上訴人未盡其維護系爭工地電梯口安全設施之義務,致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上訴人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 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予採信。
㈡若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喪失勞動能力,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受有14年之 勞動能力損害,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害540 萬元等語。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四肢癱瘓,勞動能力已全然 喪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45年2 月15日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3 個月16日,經計算至勞動 基準法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尚可工作13年8 月14日 (即13.704年),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不 能工作之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 上訴人得1 次請求2,206,679 元(17,280x12x10.00000 000 =2,206,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 共計受有2,206,679 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故須專人照護,請
求15年之看護費用,其中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8年1 月 20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260,000 元,其餘由被上 訴人之妻負責看護,每月以17,280元計算,被上訴人合 計受有5,472,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故須專人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自96年6 月15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已支 出看護費用共計1,260,000 元,有收據6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經審酌所看護日數約600 日,平均1 日約2,000 餘元,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薪資大 致相符,此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乙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2 頁),堪認為必要費用。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51歲3 個月又16日,以斯時尚有 餘命30.42 年以觀,則被上訴人請求15年所需之看護費 用,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 ,28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自98年1 月21日起 ,即由被上訴人之妻負責看護被上訴人,則就其餘尚未 屆期之13年4 個月又23日(即13.396年),經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1 次請求2,167,97 2 元(17,280x12 ×10.00000000 =2,167,97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共計受有看護費之損害 3,427,972 元(1,260, 000+2,167,972 =3,427,972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慰撫金部分: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經手術後,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終身不治 ,日常生活無法自行處理,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而被 上訴人原擔任水泥工,名下有現值456,800 元房屋及其 坐落值414, 000元土地各一筆,上訴人為一從事營造之 有限公司,資本額登記為7 百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 頁) 。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未盡安全管理之義務 ,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被上訴人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及慰撫金 之損害合計6,634,651 元(2,206,679+3,427,972+1,00 0,000 元=6,634,651 )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5,000,000 元,未逾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即行 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在非上班時間即進入工地,且 追逐野狗,故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查 事故發生時點為上午6 時50分許,雖經證人戴永錦證稱上 班時間為早上8 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營造工 程之水泥工,其上下班時間非如一般公司行號者,採行打 卡制度而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是以,難遽以事發時非上 班時間,即認有助成損害發生之原因,況且被上訴人究係 因追逐野狗,抑或因水泥施作時,而自未設圍籬等安全措 施之電梯口跌落,均無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在非上班時間追逐野狗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七、綜合前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500 萬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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