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0年度,9號
KSHV,100,重抗,9,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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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邱財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債務人對 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 述之權,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 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始得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並無不同意而聲明異議, 即無異議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 權人或債務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他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 )於99年1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5 部分相對 人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621 萬6601元應予剔除,改由抗告人 受分配。惟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通知於99年2 月 7 日受送達生效,其並未曾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業經原審調卷查 明無訛(按:執行債務人曾廷芸就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 不同意而聲明異議,相對人為反對陳述,曾廷芸乃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審判決其敗訴,曾廷芸提起上訴,由本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審理中)。抗告人既非聲明異議人,其 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認其訴為不 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就分配表有關 爭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將起訴狀陳報執行法院為由, 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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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