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號
KSHV,100,重上,7,2011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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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維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文貴等3 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 號
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 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 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 0 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0 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 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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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