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48號
KSHV,100,選上,4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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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文央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楊福霖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登記參選民國99年6 月12日所 舉辦之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第二選區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係3 號候選人,被上訴人 係4 號候選人,上訴人得票數為823 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 808 票,係第一高票落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又 上訴人與其母親林陳素雲為求勝選,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與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由林 陳素雲對訴外人唐玉嬌鄭水蓮曾黃照黃潘玉桂為賄選 行為。另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丁鳳典張金昌蕭水盛為賄選 行為,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陳素雲並未向唐玉嬌鄭水蓮、曾黃 照、黃潘玉桂為賄選行為,林陳素雲因實施脊椎手術,且有 嚴重高血壓病痛、行動不便,對於上訴人選舉僅有關心,並 未深入參與選務工作,縱有賄選,票數甚少,應屬其愛子心 切臨時起意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又訴外人丁鳳典雖與上 訴人同為民進黨枋寮鄉黨部之幹部,但並無深厚交情,僅限 於黨員與黨部間之選舉事務往來,且丁鳳典縱有賄選亦係其 自身臨時起意所為,上訴人毫無知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為登記參選99年6 月12日所舉辦之屏東縣枋寮鄉民代 表會第二選區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係3 號候選人,被上訴



人係4 號候選人。上訴人得票數為823 票,被上訴人得票數 為808 票,係第一高票落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 18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 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林陳素雲係上訴人之母,因基於投票行賄犯意,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金錢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唐玉嬌(共 2 票,合計交付1,000 元),及與訴外人曾黃照共同基於投 票行賄犯意,以每票500 元代價,交付金錢與有投票權之訴 外人黃潘玉桂(擬交付6 票,共3,000 元,黃潘玉桂當場拒 收其中1,000 元,僅收受2,000 元)等行為,業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判處林陳素雲共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 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唐玉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6 月;黃潘玉桂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6 月。林陳素雲唐玉嬌黃潘玉桂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選上訴第57號撤銷 改判處林陳素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改 判處唐玉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4 月而告確定;並駁回黃潘玉桂之上 訴而告確定。
丁鳳典因基於投票賄選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金 錢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張金昌蕭水盛,業經原審以99年選 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 ㈣鄭水蓮因投票受賄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142 號緩起訴確定 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林陳素雲有無對訴外人唐玉嬌 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如有,上訴人是否知悉 、同意或授意林陳素雲賄選?㈡訴外人林陳素雲有無對訴外 人鄭水蓮曾黃照黃潘玉桂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如有,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或授意林陳素雲賄選? ㈢訴外人丁鳳典對訴外人張金昌蕭水盛為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賄選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或授意丁鳳典賄 選?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林陳素雲有無對訴外人唐玉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如有,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或授意林陳 素雲賄選?
⒈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 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 於99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前揭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 先敍明。
⒉又依前揭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祇要當選 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中之1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 ,即構成當選無效,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⒊查,證人唐玉嬌於99年6 月1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及屏東地檢署證稱:伊認識林陳素雲,以前當過縣議 員,亦知道伊兒子(即上訴人)要選鄉民代表,伊和林陳 素雲「沒有」仇恨、財務糾紛,大約在99年5 月某日,林 陳素雲先到伊家,詢問伊有無鄉民代表的支持者,伊回答 說無黨無派,接著就問伊家有幾票,伊說2 票,林陳素雲 就拿現金1,000 元給伊,叫伊投票給上訴人,並請伊幫忙 「站票」(意即投票當日在候選人所設置之休息站從事某 些不能公開之競選活動),但因伊先生身體不好,所以「 拒絕」,林陳素雲有說要伊幫忙之代價是賺吃「一個便當 」等語(見枋警偵字第990007959 卷第34至36頁、99年度 偵他字第127 號卷第155 至157 頁),足見唐玉嬌已拒絕 林陳素雲站票之請求,則林陳素雲交付1,000 元與唐玉嬌 是供買票之用,而非請唐玉嬌站票之款,何況林陳素雲於 99年6 月17日在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27 號一案時 供稱:伊不認識唐玉嬌,蔡來金說唐玉嬌是幫忙站票的, 來站票的人都是義務自願,「沒有」付錢給他們等語(見 該偵查卷第175 頁筆錄),是縱唐玉嬌真有答應為上訴人 站票,依林陳素雲之上開供述,亦應係無償,益見林陳素 雲交付與唐玉嬌之1,000 元應非站票之代價,參以唐玉嬌 於警訊時將該1, 000元交出扣案,果1,000 元真係站票之 代價,乃屬唐玉嬌合法所得,其焉需將自己辛苦工作所得 交出,此與常情有違,是林陳素雲確有向有投票權之唐玉 嬌賄選,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林陳素雲未向唐玉嬌



選云云,不足採信。
⒋次查,唐玉嬌雖於99年10月26日及100 年1 月20日在原審 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58號賄選一案(唐玉嬌係被告之一) 時供稱:伊不認識林陳素雲林陳素雲未到伊家拜票及拿 1,000 元給伊,而係委託伊之鄰居蔡來金拿1,000 元請伊 站票,係要站1 天時間,該1,000 元是林陳素雲請蔡來金 在選舉「前幾天」拿給伊等語(見該刑事卷第19、33頁) ;而證人蔡來金於100 年1 月20日在原審審理99年度選訴 字第58號賄選一案時證稱:林陳素雲拜託伊幫忙找人站票 ,伊於選舉「那一天」才拜託唐玉嬌站票,說好工錢1,00 0 元,伊於選舉當天中午有看到唐玉嬌站票,站票完,伊 有向林陳素雲拿1,000 元給唐玉嬌,伊於「隔天」才將1, 000 元拿給唐玉嬌等語(見該刑事卷第34、35頁),是其 等2 人就何時請唐玉嬌站票及何時給付站票之工資均陳述 不一,果真該1,000 元係請唐玉嬌站票之代價,何以會陳 述不一,此與常情有違,何況唐玉嬌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其惟恐遭判刑,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為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矯飾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綜上,林陳 素雲確有向有投票權人唐玉嬌賄選。另林陳素雲向有投票 權之唐玉嬌賄選之事證已臻明確,且唐玉嬌亦已於警、偵 訊供述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唐玉嬌及林鳳嬌證明 唐玉嬌所收受之1,000 元係站票之工資而非賄款,本院認 已無必要,故不與傳訊,併此敍明。
⒌又查,林陳素雲於99年6 月10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及屏東地檢署陳稱:伊有代上訴人去拜票,有時候是 自己一個人幫上訴人拜票,有時與上訴人一起去拜票(見 枋警偵字第990007959 卷第6 至8 頁、屏東地檢署99年度 選他字第127 號第113 頁),暨於100 年3 月24日在原審 陳稱:伊與上訴人、上訴人妻子及孩子都住在一起,這次 是地方耆老拜託上訴人出來參選,因上訴人是第一次參選 ,且伊之親戚朋友比較認識伊,故伊於3 月份宣布上訴人 參選後,即帶上訴人去拜訪親戚長輩,至於伊朋友部分, 有時候是伊自己去拜票,有時候伊會帶上訴人去拜票,上 訴人之競選總部在伊家銀樓隔壁的3 、4 間,是用租的, 是在投票前半個月才成立,伊有請一個小姐負責泡茶,或 者是接待來拜訪的選民及接電話,競選總部成立後,有時 伊會去走一走,跟親戚長輩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69 至73頁),準此,林陳素雲與上訴人係母子關係、住在一 起,上訴人於參選之初,即由林陳素雲帶領宣布參選,於 選舉過程中,由林陳素雲率領上訴人前往拜會親戚、長輩



及朋友,競選總部之小姐亦係林陳素雲所僱請,且林陳素 雲經常進出上訴人競選總部,足見林陳素雲與上訴人間之 關係頗為良好、密切,且參與上訴人之選舉甚深,堪予認 定,故上訴人辯稱:林陳素雲對於上訴人選舉僅有關心, 並未深入參與選務工作云云,尚難採信。
⒍按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然部分候選人為達勝 選目的,仍以各種方式進行賄選,此以賄選之不正當手段 競選之候選人,恐因賄選被查獲後,縱使當選,亦將被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故為避免賄選被查獲,候選人不會親自 進行賄選,大抵係假借其父母、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 部之手進行賄選,俾一旦被查獲,尚可辯解其未參與賄選 ,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如當選人之父母、至親好 友、配偶或選舉幹部等有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應考量就當選人指使其父母、至親好友、 配偶或選舉幹部進行賄選部分,在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 格限制需舉證至當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父母 、至親好友、配偶及選舉幹部行賄,則無異漠視當選人假 父母、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之手所為之賄選,亦無 異認同當選人以迂迴方式進行賄選之正當性,是於當選人 之父母、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確有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 定,自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 之責任,始符公平,並確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立法意旨之實現。
林陳素雲係上訴人之母親,2 人關係頗為良好、密切,且 經常出入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而林陳素雲有對唐玉嬌為賄 選行為,已如上開(一)之⒊、⒋所述,若謂上訴人對於 林陳素雲為其鋌而走險涉入賄選犯罪,於事前完全毫無所 悉,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 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一旦賄選被查獲,即有面臨刑事 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此為參選之上訴人及林 陳素雲所明知,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當手段當屬重大決策 ,更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應僅有參與系爭選舉之上訴人才能為最終之決定,林陳素 雲焉會不與上訴人商討即擅自主張為上訴人賄選買票,足 見上訴人就林陳素雲唐玉嬌所為之賄選行為應於事前已 知悉,並同意,自應與林陳素雲共負賄選之責,從而上訴 人主張伊對林陳素雲所為之上開賄選行為,不知悉、亦未 曾同意或授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二)訴外人林陳素雲有無對訴外人鄭水蓮曾黃照黃潘玉桂



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如有,上訴人是否知 悉、同意或授意林陳素雲賄選?訴外人丁鳳典對訴外人張 金昌、蕭水盛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上訴人 是否知悉、同意或授意丁鳳典賄選?
查,上訴人既有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已如前述,則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即已構成上訴人當選無效之理由,至於「 訴外人林陳素雲有無對訴外人鄭水蓮曾黃照黃潘玉桂 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如有,上訴人是否知 悉、同意或授意林陳素雲賄選?」、「訴外人丁鳳典對訴 外人張金昌蕭水盛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上訴人是否知悉、同意或授意丁鳳典賄選?」之爭執點, 自無再論述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 證人李詹新鶯證明黃潘玉桂所收受之2,000 元係站票之工 資,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故不與傳訊,附此敍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9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 理由,應與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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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